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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7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洲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0號

原告
貫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96年1月間起至96年8月底止,承攬訴外人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濟業公司)之台中市○○○街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並以點工方式,要求原告機具進場施工,其範圍包含挖土機、鏟土機及20噸卡車等機具。所謂點工方式,係指機械施工與按日計酬,並非工程界之小包或民法所稱之次承攬。被告雖要求每月之工程款均由濟業公司直接給付予原告,然兩造始為契約之當事人。詎濟業公司給付原告6個月工程款後,竟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給付96年7、8月間起之所有工程款予原告。

二、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定,可知原告與濟業公司間未成立承攬關係,濟業公司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進場施作之工程項目,均包含在被告與濟業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書內,且原告向濟業公司請款之點工單,應由被告簽認,始可向濟業公司請款。兩造間具有點工之承攬關係,故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點工單計算所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89,378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介紹原告前往施作系爭道路工程,原告確實有至現場施工,濟業公司亦派員前往監工與點工,點工單雖經被告確認,惟原告應向濟業公司請款,並非向被告請款,故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濟業公司間,兩造間並無點工承攬關係存在。至於濟業公司為何自96年7、8月間起不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不清楚其原因,因被告亦未獲得工程款,濟業公司嗣後不承認被告承包系爭道路工程,故濟業公司尚未給付被告工程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過院參辦。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8月底,承攬濟業公司之台中市○○○街拓寬工程,並以點工方式要求原告機具進場施作,由濟業公司直接每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詎濟業公司於96年7月間起,不願再給付原告工程款。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與濟業公司間未成立承攬關係,濟業公司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點工單計算所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89,378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至系爭道路工程施工,濟業公司亦有派員前往監工與點工,點工單雖經被告確認,惟由濟業公司付款,並非向被告請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濟業公司間,兩造間並無點工承攬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貳、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三:(一)被告與濟業公司間有簽訂承攬工程,由被告承攬台中市○○○街拓寬工程(參照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第20至22頁)。(二)原告至系爭道路工程施工,並開立買受人為濟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由濟業公司付款(參照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第45至79頁)。(三)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原告與濟業公司,原告敗訴確定。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等語。被告抗辯稱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濟業公司間,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參照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爭執之事項係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存在?倘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應給付若干工程款予原告?此承攬契約之報酬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與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完成一定工作及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一致時,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其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承攬人所負完成一定工作之債務與定作人所負給付報酬之債務,互有對價及互為給付之關係,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等語。被告抗辯稱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與濟業公司間,兩造無承攬關係云云。職是,兩造就有無承攬契約存在發生爭議,本院自應審究承攬契約之主體為何?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經查:

一、工程業者所稱之點工方式,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機械施工之方式,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依據工作日之日數,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其目的在於完成工作,故本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月間起至96年8月底止,承攬濟業公司之台中市○○○街拓寬工程,被告通知原告以點工方式進場施工,原告之機具包含挖土機、鏟土機及20噸卡車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件卷宗第12頁)。本院調閱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參諸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結證之證言內容,可知被告與濟業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被告有要求原告至系爭道路工程處施工,並約定以市場行情給付報酬等事實(參照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第123至124頁),此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第20至27頁)。準此,兩造就系爭道路工程,有約定工作內容及給付報酬之金額。

二、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與指示前往施作系爭道路工程,而非濟業公司要求原告進場施工,兩造就本事實均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1)。本院審視被告與濟業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第2條至第4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參照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第21頁),系爭道路工程之請款,均由施工之廠商直接開立發票向濟業公司請款,故原告至系爭道路工程施工,並開立買受人為濟業公司之統一發票,而由濟業公司付款,兩造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濟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由濟業公司付款之事實,復不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2)。從而,本院認為濟業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依據被告之指示將工程款交付予原告;被告復將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指示濟業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性質屬縮短給付之方式。故不得僅以給付之約定,遽行判定原告與濟業公司間存有承攬關係。

三、被告承攬系爭道路工程,由實際施作工程之原告,開立以濟業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其屬於工程界上之慣例,俾於定作人即濟業公司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款,此不影響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或被告與濟業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準此,兩造對於工作標的與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要素,渠等意思表示互相合致,是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至於兩造間雖未簽訂承攬契約書,惟承攬契約係諾成契約,不以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為必要。從而,被告就原告已依約於96年7、8月間進場施工,並完成承攬之工作內容,均不爭執(參照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件卷宗第16頁)。故被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或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本院審酌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判斷系爭道路工程承攬關係之當事人,係本件原告與被告,濟業公司並非當事人。被告就該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未爭執(參照不爭執事項3)。因此,基於尊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基於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會對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發生拘束效力,後訴之法院不能為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不能為相反之主張,且於不同訴訟標的之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即學說所謂之爭點效理論。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96年7月至8月份之請款單與點工單(參照本院96年度建字第1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第100至120頁)。原告確於96年7月至8月間進場施工,被告亦於該等點工單上簽名確認之。被告就濟業公司尚未給付96年7月至8月份報酬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參照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即本件卷宗第16頁)。因此,依據原告提出之96年7月至8月份之請款單內容,7月、8月份之報酬計589,378元(計算式:180,941元+151,725元+59,325元+61,871元+75,666元+59,850元),是被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尚積欠原告589,378元之報酬。

肆、綜上所論,被告向濟業公司承攬台中市○○○街拓寬工程,並以點工方式,要求原告機具進場施作,故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相關系爭道路工程,被告尚積欠原告589,378元之報酬。職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89,3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7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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