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號
- 原告
- 大東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清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婉華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03月13日向原告購買「成型烘乾機」、「餐碗自動噴圖機」、「自動落杯裝置」、「噴漆水洗台」、「餐碗烤漆烘乾機」、「自動修邊機」、「溶劑油氣化機及控制設備」之機器設備及其附件(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設備)與原告簽訂「訂貨合約書」,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65萬元整。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書」參. 規範⑴交貨日期:機械於91年05月14日開始進場安裝;⑵付款方式「最遲18個月內付清所有尾款」約定。依據「訂貨合約書」參. 規範⑵付款方式「最遲18個月內付清所有尾款」約定,被告最遲應在92年09月13日付清所有尾款。被告於91年03月26日給付139萬5,000元整、92年03月27日給付93萬元整,合計232萬5,000元整予原告,而其餘價金232萬5,000元整,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付清尾款。
㈡被告因無法於「訂貨合約書」約定之期限內付清尾款,因此,兩造於西元2005年12月23日(即民國94年12月23日)就系爭機器設備另再簽訂1份「合約書」,另行約定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以及約定違約條款,其合約內容2.「甲方同意由ID QUICK DESIGN CO.,LTD公司代理甲方(即被告)處理此一餐碗烘乾及烤漆等設備出貨給第三人「馬來西亞MEGA-EXSDN.BHD公司」;合約內容3.「甲方同意於ID QUICK DESIGNCO.,LTD公司給付設備款項予甲方三日內,給付設備之未付款予乙方,金額為NT$2,325,000.」;合約內容7.「雙方同意誠信遵守上述合約條款,違約者須賠償對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原告於兩造簽訂「合約書」後,即依照2005年12月23日簽訂之合約書於94年12月27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出貨交付給被告於協議書所指定之代理人ID QUICK DESIGN CO.,LTD公司,並由ID QUICK DESIGN CO.,LTD公司人員「楊義雄」簽收。
㈢ID QUICK DESIGN CO.,LTD公司分別於2005年12月23日將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交由「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裝載貨櫃出貨給第三人「MEGA-EX SDN.BHD公司」,2005年12月26 日分別交由「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貨櫃運儲股份有限公司」裝載貨櫃出貨給第三人「MEGA-EX SDN.BHD公司」,2005年12月27日交由「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裝載貨櫃出貨給第三人「MEGA-EX SDN.BHD公司」。惟時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約付清尾款。經原告於97年06月25日發存政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但該存證信函因被告逾期招領而招退回,足見被告毫無給付尾款之誠意。
㈣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按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被告指定之代理人ID QUICKDESIGN CO.,LTD公司,而ID QUICK DESIGN CO.,LTD公司亦出貨給第三人馬來西亞MEGA-EX SDN.BHD公司,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尾款,對於原告發函催告亦置之不理,已構成兩造於94年12月23日簽訂「合約書」之合約內容7.「雙方同意誠信遵守上述合約條款,違約者須賠償對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之違約事由,為此,被告應依約給付30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1份、送貨單1張、銀行存摺入款記錄2張、合約書1張、出貨設備清單3張、2005年12月23日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4份、2005年12月26日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單1張、2005年12月26日長春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2張、2005年12月27日大益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裝櫃清單1張、存證信函1份及信封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