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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洲富黃渙文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榮 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上訴人
創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一紙信函命令及限期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離職,而其信函中提及上訴人怠忽職守等一切事項全屬不實之污衊,均不足以作為開除勞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是藉此規避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非法解僱上訴人,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情。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則係以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97年9月25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續有效,且由於被上訴人強制要求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離職並辦妥業務交接手續,可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即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上訴人誤載為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以98年4月22日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於本院則係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兩者所據之事實與原因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已經變更,自屬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且被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97年9月25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變更後之標的則係以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其主要爭點已由上訴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變更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一為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一為上訴人是否可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應非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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