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99號
- 原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曉雯
- 訴訟代理人
- 魏莉芸(檢察事務官馨股)
- 被告
- 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亡字第二九號宣告甲○○(男、民國前七年十二月九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向鈞院聲請97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宣告甲○○(男、民國前7年12月9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失蹤前住所臺中縣大里市○○路5號)於民國69年11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惟事實上甲○○除於臺中縣大里市○○路5號設籍外,另重覆於雲林縣斗六鎮○○路160號設籍,且其係於62年11月19日自然死亡,而無失蹤或生死不明之情形,自不生死亡宣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死亡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陳述無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第551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又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同法第551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636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5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是以如死亡宣告之聲請人為檢察官,嗣後檢察官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時,既無從以自己為被告,依同法第63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仍應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本件原告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甲○○死亡宣告,經本院97年度亡字第29號為死亡宣告之判決,無從再為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被告。而被宣告死亡之人甲○○在台灣並無親屬,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98年4月24日雲家輔字第0980001960號函在卷可憑,此外亦查無甲○○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被告。至於戶政機關職掌全國戶籍登記,有辦理正確戶籍登記之權責,於後述理由欄四之特殊情形,應可類推承認其有被告適格,以維公益。從而,原告對被告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起訴請求撤銷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四、經查,被告前函請原告對甲○○聲請死亡宣告,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判決宣告於69年11月19日下午12時死亡,嗣經被告比對,始發現甲○○另重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鎮○○路160號,而早於62年11月19日在同址死亡,並已辦理死亡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重複設籍之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資料、死亡診斷書、死亡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死亡事件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是以本院以前揭判決宣告甲○○於69年11月19日死亡,顯與實情不符,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8月7日97年度亡字第29號死亡宣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