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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8號

返還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告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立容
被告
楊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楊宜蒼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明知被告新光保險公司之系爭投資型保險單內容係誇大不實,且明知原告不諳財務金融,信賴被告新光公司之廣告內容及保險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楊宜蒼之說明;復因訴外人楊宜蒼與原告洽談時,一再保證「每年保證獲利」。原告因炫惑於訴外人楊宜蒼之誆詞,遂同意向被告新光公司購買「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單),並交付合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訴外人楊宜蒼,供給付保險費之用。

㈡嗣後,訴外人楊宜蒼竟與被告新光公司區經理即被告楊淑雲基於同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支票不得分三張交付被告新光公司為由,將上開三張支票存入被告楊淑雲之帳戶內,並以訴外人楊宜蒼之妻吳筱琪名義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訴外人楊宜蒼,而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迨原告於97年10月18日發現上情,訴外人楊宜蒼即表示願如數賠償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保險金,迄今尚餘90萬元未為支付,此有訴外人楊宜蒼書立並經公證之和解書可稽。

㈢又被告楊淑雲明知訴外人楊宜蒼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竟仍配合辦理,製作系爭不實保單,致原告因信賴而受有給付保險費200萬元之損害甚明。而被告新光公司為被告楊淑雲之僱用人,渠等二人因執行職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及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之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新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揆諸被告楊淑雲於99年8月l7日庭訊時自承:「我是依照楊宜蒼送來的要保單審核,我並不認識原告,因為我是楊宜蒼的主管,只是審核合約書內容(基本資料有無填好)沒有錯誤,我就送件給內務,再送核保課。」、「(楊宜蒼並無招攬投資型保單營業員資格)當時的規定是沒有執照的人可以掛在有執照人員名義下招攬,所以要保單上面有楊宜蒼與我的名字。」云云等語,可證系爭保單確由無執照之訴外人楊宜蒼所招攬,且被告楊淑雲未善盡確實審閱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章是否為本人親自為之等核保程序。

②且訴外人楊宜蒼於招攬保險與原告洽談時,未充分告知投資型保險箇中風險,反一再依照被告新光公司教導之話術,即保證「每年保證獲利、回本」,甚且故意矇騙,並輔以詳如證物四所示之短期績效一覽表(其上有被告新光公司之LOGO)為佐,致原告誤信而同意交付200萬元以為支付保險金。

③次按訴外人楊宜蒼於98年l0月21日書立並經公證之「和解書」上明確表示:「甲方(即楊宜蒼)竟與該公司區經理楊淑雲同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支票不得分三張交付新光人壽公司為由,將上開支票三張存入楊淑雲之帳戶內,並以吳筱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甲方(即楊宜蒼)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加保。」,是則,被告楊淑雲除對於訴外人楊宜蒼施用詐術誘騙原告交付保險金乙事,知之甚稔外,尤有甚者,復與訴外人楊宜蒼同謀詐騙,並為行為分擔,被告楊淑雲之行徑已明顯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堪以認定。

④被告新光公司之「投資型商品雙經手人辦法更名通知」第四點明載:「為避免產生招攬糾紛,「有照人員~招攬人」與「無照人員~推薦人」務必共同拜訪投保人。又系爭保單「業務員報告書」乙欄亦明確記載「本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確認本人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說明,並眼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蓋章無誤。如有不實之報告,願負違約責任及法律責任。」本件由證人吳筱琪於99年9月10日庭訊時證稱內容,可知系爭保單確由無執照之訴外人楊宜蒼所招攬,且被告楊淑雲確實未依照被告新光公司上開規定,親自拜訪要保人並善盡確實審閱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章是否為本人親自為之等核保程序。系爭保單締約雙方意思表示既未合致,應欠缺成立要件,當屬無效。被告二人繼續持有系爭90萬元保費,即屬無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意即,被告新光公司應就被告楊淑雲、員工楊宜蒼之不法招攬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⑤另互核原告於96年7月30日交付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三張,確係由被告楊淑雲「記名背書」後存入自己帳戶,迨至96年8月7日再以被告楊淑雲名義簽發面額1,937,83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行號:0000000、戶號:0000000)以為支付系爭保險單保費等行為;及系爭保險單始期為96年8月1日等情。足認被告楊淑雲辯稱伊不知情、系爭支票是簽約當時即交付等語,純屬規諉卸責之詞。承上,訴外人楊宜蒼、被告楊淑雲於招攬系爭保險過程中,既有違法之處,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新光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訴外人楊宜蒼、被告楊淑雲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確有施用詐術行為:

①依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16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楊宜蒼、被告楊淑雲於招攬系爭保單時,確有施用詐術行為,且被告新光公司亦明知。準此,訴外人楊宜蒼、被告楊淑雲既有同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此情亦為被告新光公司知曉,則訴外人楊宜蒼於庭訊時辯稱,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係配合原告所為,顯與事實不符,純係事後規諉卸責之詞。

②訴外人楊宜蒼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時,並無招攬「投資型保險」之業務員資格,且招攬過程中有依照被告新光公司教導之話術,向原告誆稱保證獲利回本、被告新光公司同意借名投保等情,致使原告因訴外人楊宜蒼誇大不實之偽語、詐術,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是訴外人楊宜蒼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時,確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招攬行為,堪以認定。

⑶本件並無時效消滅情形:

①原告係於97年10月18日始知訴外人楊宜蒼與被告新光公司區經理即被告楊淑雲基於同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支票不得分三張交付被告新光公司為由,將上開三張支票存入被告楊淑雲之帳戶內,並以吳筱琪名義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訴外人楊宜蒼,而與被告新光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等情;復經訴外人楊宜蒼書立「所有權協議書」及於「和解書」中陳述明確。

②再按公證法第13條規定,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其法律行為具有既判力,意即,該公證內容之事實已被認定,於法律效力上具有不可更易性。從而,被告楊淑雲與訴外人楊宜蒼間共謀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既經肯認;又因訴外人楊宜蒼、被告楊淑雲均係被告新光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於法定二年期間內,以被告二人因執行職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之責任,自無未合。

⑷末按系爭保單確係被告新光公司及其業務員以「保證獲利」等不當文宣及話術方式招攬乙情,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科處罰鍰240萬元,並停止銷售三個月,有附呈之簡報資料可稽。

並聲明:⑴被告楊淑雲、新光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新光公司部分:

㈠系爭保單已有效成立:

⑴原告以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係由無投資型保險執照之業務員楊宜蒼所招攬,而被告楊淑雲未盡上級主管之審查責任,並未親自拜訪要保人吳筱琪,並見證要保書之簽名確為真實,已構成不法招攬行為,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查就締約當時之要保人吳筱琪部分,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及證人吳筱琪於到庭作證時,證明系爭要保書及商品建議書確為其親筆簽名,有投保要約之意思可知,系爭契約於被告新光公司核保通過承諾時,即生效力。是於要保人吳筱琪確有投保之意思表示並親自簽名之情形下,被告楊淑雲未陪同到場見證簽名,僅為避免招攬糾紛,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締結生效之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

⑵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可知,是否受到詐欺原則上應以代理人決之,而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上無任何客觀上權利之表徵,是被告楊淑雲未到場招攬與見證簽名之行為,依前述,並未造成要保人吳筱琪或原告之意思表示不完全,故原告以被告楊淑雲並未親自拜訪要保人吳筱琪,並見證要保書之簽名確為真實,係不法招攬行為,並構成其權益之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⑶況原告乃高教育程度之知識份子,並非不識字或讀寫有困難之人,於證人楊宜蒼介紹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內容時,應能分辨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險並具風險性,若對契約內容存有疑問,於出資締結系爭契約時、收受系爭保單時、贖回或變更契約內容時皆可當場提出,豈會怠為行使權利,直至投保後1年多,保單價值減損後,始發現受詐騙,於理不合,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吳筱琪,其當時為楊宜蒼之配偶,是楊宜蒼亦不至為締結契約而施展詐術;退步言之,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為已足,原告當時便已基於自由意志,表明為系爭保單出資及以吳筱琪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意願,是吳筱琪與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一致時,系爭保險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亦不應再行主張其出資係遭到詐騙所為者。再者,業務員管理規則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僅為招攬時之注意事項,並不會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

⑷由上,證人吳筱琪到庭作證原告當時確有藉其名義投保之意思,並親筆簽名於要保書代表締結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楊淑雲是否在場,均不影響原告出資意願與要保人吳筱琪要約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被告公司核保承諾時已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具招攬資格之業務員應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並為說明,以達締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成立要件之要求」云云,顯有誤解。

㈡原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楊宜蒼、吳筱琪間借名投保之約定,拘束被告新光公司與被告楊淑雲:

⑴依動產公示原則及權利外觀原則之規定,法律上凡有一定之外形事實,足可推斷有真實之權利或事實關係存在,信賴此項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人,法律均給予其所信賴事實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

⑵今證人楊宜蒼於99年10月19日庭期中,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新光公司是否知悉借名投保一事?由證人楊宜蒼之證詞,可知,借名投保乃原告與證人楊宜蒼、吳筱琪間之私人約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揚淑雲在投保當時並不知曉,該項約定自無從拘束被告新光公司及被告楊淑雲,被告新光公司與被告楊淑雲以保單所表徵之要保人為權利義務歸屬者之善意認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及被告楊淑雲於投保時即知系爭保單為借名投保,被告新光公司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任。

⑶又吳筱琪乃「間接代理」原告行使系爭保單之權利,是以被告公司角度,係接受吳筱琪以「自己名義」行使系爭保單之權利;嗣後被告公司基於原告之指示及原要保人吳筱琪之默示同意,經合理作業程序將要保人變更為楊宜蒼,並依要保人楊宜蒼解約申請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相關保單作業程序全係依系爭保單當時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所為者,被告公司並無違失,故原告不得以其與楊宜蒼及吳筱琪之私人約定拘束被告公司。

㈢被告新光公司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未能提出楊宜蒼「保證每年獲利」之證據,而楊宜蒼於99年9月10日到庭作證時亦稱未曾向原告為獲利之保證。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宜蒼無投資型保險證照,卻招攬系爭保單,故被告楊淑雲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錄證」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投資型商品雙經手人辦法」,係為使保戶能經由其服務人員接收多樣化投保資訊,避免推薦人(即無投資型保險證照之人員)因為本身不能招攬而不向客戶傳達投資型保險之資訊,在符合法令規範圍內達到保戶與業務員雙贏的效果,是以,證人楊宜蒼僅為系爭保單之推薦人,與被告楊淑雲(即招攬人)間並未有「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錄證」之情形存在。

⑶又原告係因受自身考量而為借名投保之行為,此為原告與證人楊宜蒼、吳筱琪間之內部行為,並非招攬行為之違失。今原告與證人楊宜蒼、吳筱琪之「借名投保」約定,非為被告公司授權予業務員執行執務之範圍,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行為,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為被告公司應為此「借名投保」之行為負連帶責任,惟「借名投保」之行為係原告所授權,而原告受有損害係因投資環境景氣之牽動所致,與借名投保之行為(即是否有在保單備註欄註明出資者為原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借名投保」為理由主張其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⑷又為符合被告新光公司當時之核保程序,被告楊淑雲開立1張即期支票交換楊宜蒼所攜之3張現金票繳納系爭保費,並交付被告新光公司入金,兩人皆未侵占任何保費,且被告楊淑雲亦說明當時並不知悉系爭保費是由原告所出資。況且要保人為原告或為吳筱琪,皆不影響業績之計算,被告楊淑雲自無可能非要以吳筱琪擔任要保人,而與證人揚宜蒼為通謀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主張有違常理。

⑸本件無保證獲利之情形,與原告所提之裁罰案件不盡相同。原告應提出訴外人楊宜蒼招攬當時所說明之保險商品文宣及承諾保證獲利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訴外人楊宜蒼確有不當招攬之情形。原告以與證人楊宜蒼間之錄音內容,主張證人楊宜蒼確有保證獲利,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依證人楊宜蒼於99年9月10日到庭作證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楊宜蒼向原告介紹系爭保險商品時之投資環境及報酬預估呈現正向報酬,觀以當時預估之投資報酬率,證人楊宜蒼所稱「四、五個月就可以回本」即無施用詐術之虞,況僅就當時之投資環境為說明,並不代表即為獲利之保證。而原告曾為基金操作贖回,又承認「我拿錢給你(指楊)之後,我是每天在看基金」,若發現虧損,在原告自己持有系爭保單之情形下,立刻可解約贖回,何來受詐欺之事實?故原告於部分贖回時不主張其受有證人楊宜蒼之不實招攬,卻於大量虧損後始主張受到詐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⑹蓋被告新光公司於保戶提出保單變更及解約申請時,應審查該申請是否確為要保人所提出之意思表示,今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之申請係經原告主張,及原要保人吳筱琪之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申請則係由當時之要保人楊宜蒼所提出,是被告新光公司並無違背審查責任,上述變更及解約亦無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原告不得以其與楊宜蒼及吳筱琪之私人約定拘束被告新光公司。

⑺另關於原告一再主張其不諳財務金融,無從知悉系爭商品之運作方式,是因業務員楊宜蒼誆詞始同意出資云云。惟依吳筱琪之證言:「曾經賺的20萬元我有與陳麗惠一起到銀行領取,交給陳麗惠。後來有無虧損我不清楚,因為帳號我不知道,都是陳麗惠從網路上看了後告訴我的。」,可知原告出資系爭保單後,係自行參與投資操作並曾領受投資報酬,顯非如原告所言「不諳財務金融」,故原告於獲利時不提出遭受詐欺或其並非保單權利歸屬人之主張,卻於投資虧損時始歸責於業務人員與被告新光公司等,有違誠信原則。

⑻綜上,系爭保單之招攬、核保、契約變更及解約過程,皆基於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並合於相關作業規範,原告權益並未因此受損,故被告新光公司及被告楊淑雲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其受詐欺之撤銷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公司無庸再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依民法第93條、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行使之,若逾上開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顯係怠為行使權利之舉,為維護法律之安定、社會之秩序,應不得再為行使或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18日始發現上情云云。惟查,訴外人楊淑雲之換票行為,係為配合政策以利保單之締結,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效果,而原告與訴外人楊宜蒼間不論為授權締結契約或私人借貸行為,亦非「因執行職務」不當侵害原告之情形;退步言之,縱有因執行職務不當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產生,然原告於行政院保險局申訴稱於96年9月間始見到保單並於96年11月15日贖回186,406元,當時便已知悉上情,卻未於發見後1年內撤銷其受詐欺的意思表示,亦未於知有損害及損害義務人後2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楊淑雲及被告新光公司主張上開權利。

⑶依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規定,可知權利人縱為相關請求後,仍應於6個月內起訴始能中斷消滅時效之計算。今原告雖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9日及98年3月27日曾就本件系爭事實向主管機關申訴,但並未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另原告於98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楊宜蒼達成和解,但就系爭事實亦未於成立和解後6個月內對被告新光公司提起訴訟,是原告之申訴及和解事實皆未能中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楊淑雲與被告新光公司自無庸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向被告公司與被告楊淑雲請求返還90萬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無效,被告公司與被告楊淑雲繼續持有系爭90萬元保費,即屬無據,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云云。惟查,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足,且不限於口頭或書面形式,故原告以「業務員未親見要保人、被保險人,並為說明」為契約成立之要件,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容有誤解;況系爭保單中途曾經原告請求,由證人吳筱琪為部分贖回,即可視為二人承認系爭保單效力之行為,故系爭保單已有效成立,自無原告所主張契約無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

⑵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詐欺請求撤銷簽訂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因原告非系爭保單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撤銷權外,撤銷權亦因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故原告不得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基礎,向被告公司與被告楊淑雲請求返還90萬元。

㈥原告主張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其法律行為具有既判力,具有拘束被告公司與被告楊淑雲之效力云云,顯有誤解: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證據力。」、「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585號判例)可知,私文書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仍應由法院就相關證據為實質審查後判斷之。

⑵原告主張依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系爭經公證之和解書已具有既判力,於法律效力上具有不可更易性云云。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包括「公證書、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因上述執行名義皆未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判定,故令債務人得提出異議之訴資為救濟。由是,公證書若具執行名義之要件,僅具執行力卻無既判力,故原告謂系爭和解書之記載業經公證而具不可更易性之主張,似無理由。

⑶另依證人楊宜蒼於99年9月10日庭期中之陳述:「因為陳麗惠讓我有業績,他要我到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就願意和她簽和解書。我祇了解原告要以此方式處理而已,我就按照和解書內容給錢就可以,我沒有想到和解書的內容,對解決本件事情有影響。我與楊淑雲沒有所謂的通謀,我們只是以公司的作業方式處理而已。」、「陳麗惠的親戚打電話給我,我就想你要如何處理,陳麗惠才可以安心,我就怎麼處理,和解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是陳麗惠拿給我簽名的。」,可知楊宜蒼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僅認知到雙方在約定還款方式,非全然同意和解書內容之記載為真實。

⑷蓋公證書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力,應與公證人之實質審查權之實踐相對應,若公證人就特定事項未有體驗而以之為已體驗之情形而記載於公證書,該記載不生公證效力,自亦無實質證據力。亦即,公證人就法律行為之一部分事項未親身參與見聞者,應聽取請求人就該部分為之陳述後,將該事項記載於公證書,既然僅係傳述文書制作人之觀察事實,其事實是否可信,尚須斟酌,該記載不當然有實質證據力。今系爭和解書中「甲方竟與該公司區經理楊淑雲同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記載,公證人未聽取利害關係人楊淑雲之說詞、亦未就該項事實進行審查,故系爭記載不具有實質證據力。由上,系爭和解書雖是證人楊宜蒼親自簽名,惟相關記載卻不具實質證據力,故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為證據,主張原告因證人楊宜蒼及被告楊淑雲之招攬及收費行為而受有侵害,並不可採。

被告楊淑雲部分:

㈠我係依照訴外人楊宜蒼送來之要保單審核,我不認識原告,因為我是楊宜蒼之主管,只是審核合約書內容(基本資料有無填好)沒有錯誤,我就送件給內務,再送核保課,以便審核有無超額保險等,我並沒有與楊宜蒼有共謀的情形。而當時的規定是沒有執照的人可以掛名在有執照人員名義下招攬,所以要保單上面有楊宜蒼與我的名字。我是到系爭保單成立一年之後,當時原告及楊宜蒼在談話,我知道那些錢是原告的,我才建議他們簽一張書面資料。

㈡依規定支票只能一張,或是用現金,但本件三張支票並沒有寫任何人的名字,所以我才以我的名義開一張票,以符合公司的作業規定,我就開同日期的票附上去,而原告提出之三張支票就當然存入我的帳戶。

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宜蒼為被告新光公司之前業務員,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任職期間為96年4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被告楊淑雲受僱於被告新光公司,為訴外人楊宜蒼之主管,擔任三階區主任一職,負責審核合約書內容,原告曾於96年8月1日交付合計200萬元之支票三紙給訴外人楊宜蒼。又原告前揭給付訴外人楊宜蒼之200萬元,乃係投保被告新光公司「新光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QB0CPE93)之保費,訴外人楊宜蒼因未取得投資型商品證照,方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掛在被告楊淑雲名下。而訴外人楊宜蒼就系爭保單並未以原告名義投保,另以楊宜蒼配偶吳筱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楊宜蒼則為受益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新光公司要保前述保險商品,並同意以楊宜蒼之配偶吳筱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楊宜蒼為受益人等情,是因受被告新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楊淑雲、訴外人楊宜蒼詐欺所致,其因投保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獲悉遭被告楊淑雲、訴外人楊宜蒼詐騙後,訴外人楊宜蒼表示願如數賠償原告已交付之200萬元,惟迄今尚餘90萬元未為支付,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並提出楊宜蒼書立之和解書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楊淑雲、訴外人楊宜蒼詐欺投保而受有損害,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受被告楊淑雲、訴外人楊宜蒼之詐騙,致其同意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寫為楊宜蒼之配偶吳筱琪,受益人則為楊宜蒼云云,惟為被告等否認。查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實際出資人,且已交付200萬元之保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等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填寫為吳筱琪,受益人填寫為楊宜蒼,此均為原告所授權同意,並有證人楊宜蒼於99年9月10日到庭證稱:「(問:為何變成吳筱琪投保?)陳小姐要我們提出投保契約書…,但她表示不要用他的名義投保,…因為他怕他的朋友知道,所以當時我對陳麗惠說如果沒有人選,兩人商量的時候,他就說以吳筱琪的名義打一份建議書,以吳筱琪的名義投保,保險費用可以比較低,雙方都談好相關條件,只是以吳筱琪的名義投保,保單也放在陳麗惠那裡,保單就由吳筱琪簽名。」;另證人吳筱琪於99年9月10日到庭證稱:「(問:本件為何以你的名義投保?)因為當時陳麗惠說他的朋友在新光上班,怕他的朋友知道,他另外以200萬元買基金,當時我與他同事,業務員是我前夫,他如果要改變保單,比較快,我們又都認識,可以信任,所以可以信任的話就以我的名義投保…。陳麗惠也同意,也信任我,大家都同意,就以我的名義投保了。」等語(詳參本院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事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楊宜蒼時亦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此亦有證人楊宜蒼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問:要保人為何變成你?)本來的要保人是吳筱琪,因為吳筱琪離家出走,所以我要保障我的客人,所以我把要保人改為我的名義,我有請陳麗惠到公司,要保人改成我的名義,陳麗惠也同意,當時也有寫一份協議書,保單所有的權利都歸屬原告陳麗惠。」;證人吳筱琪於同日庭訊時證述:「(問:要保人改成楊宜蒼?)我不知道何時改變的,因為我有離開家一個月(從10月初、97年11月5日返家),後來陳麗惠才告訴我的。…」、「陳麗惠有打電話告訴我,我問他說你為何要改成他的名字,陳麗惠說,楊宜蒼告訴他,我離家時什麼也沒有帶,可能會領保單的錢,我就告訴陳麗惠,我只是掛名而已,如果你相信他,就可以了。」等語(詳參本院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於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均不爭執,且證人二人亦係當時共同參與簽訂系爭保單之人,對約定過程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本院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可知系爭保單之出資者為原告,而系爭保單以吳筱琪為名義上要保人之借名投保一事,則係因原告自身考量,經原告同意所為,是系爭保單之權利仍歸屬原告所有至明。而借名投保契約為原告與吳筱琪間之行為,非被告公司授權予業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被告公司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吳筱琪,其於96年7月30日在要保書及商品建議書上親筆簽名蓋章,有投保要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公司核保通過承諾時即為有效成立,被告公司依約收取保費,自無不當得利問題。事隔一年,原告於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98年3月17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申訴時,被告始知上情,被告楊淑雲自無從於投保時與業務員楊宜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受理規定「本險支票需每一保單開立一張」,被告楊淑雲以一張面額200萬元(原告誤繕面額為票號0000000元)即期支票換取楊宜蒼所交面額共200萬元三張支票繳保費入金,係符合上開內規,自無何詐騙行為;又依被告公司「投資型商品推薦辦法」無照推薦人可掛牌在有照招攬人名下招攬投資型保單,此非登錄證之出借,為避免產生招攬糾紛,須共同拜訪投保人,但查本件推薦人楊宜蒼與要保人吳筱琪當時是夫妻關係,楊宜蒼已對吳筱琪詳告保單內容及投資風險,並見證其在要保書上簽名蓋章,要保人吳筱琪亦簽署聲明書以示了解系爭保險商品所負之風險,本院審理時吳筱琪亦到庭證實要保書為其簽章無訛;嗣楊宜蒼又變更自己為要保人,其變更行為更代表其承認系爭保單之有效,且變更後要保人及業務員係同一人,自無詐騙自己之情事發生,要保人與被告公司間迄亦無何招攬糾紛發生;況且,原告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亦不得為任何之主張。

⑵原告稱其係因訴外人楊宜蒼於招攬保險時,未充分告知投資型保險箇中風險,反而一再向其保證每年獲利、回本等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等情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而被告楊淑雲明知楊宜蒼上開行為,仍配合辦理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且查:原告一再主張訴外人楊宜蒼向其陳稱投保系爭投資型保單,保證獲利云云。原告提出短期績效一覽表(證四)為憑,且舉證人詹雅琇為證,證人詹雅琇於99年11月5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楊宜蒼有無承認在招攬保險時,有向陳麗惠(即原告)保證,投保後四、五個月就可以回本,且這句話是公司教導的?)有。」等語(詳參本院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詹雅琇為原告之好友,其證稱楊宜蒼於邀保時有向原告陳稱保證獲利、回本等語,難免偏頗,且證人詹雅琇並未一開始即參與原告與楊宜蒼就系爭保險之訂約全部過程,就保險內容,及約定投資方式是否全然知曉,亦未見證人詹雅琇說明,且其誘導式問話,將混淆視聽,模糊真相,是實難以其個人片面之詞,即認訴外人楊宜蒼有施用詐術誘使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實存在。

⑶又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宜蒼於招攬保險與原告洽談時,未充分告知投資型保險箇中風險,反一再保證「每年保證獲利、回本」,甚且故意矇騙,並輔以詳如證物四所示之短期績效一覽表(其上有被告新光公司之LOGO)為佐云云。惟查,綜觀證物四之短期績效一覽表,其上並未記載有保證獲利或回本之字樣,再據證人楊宜蒼於99年9月10日到庭證稱:「當時我有拿給他參考,說最近的檔數不錯,一定會賺錢。但證物應該少一件風險評估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對原告說,本件保單一定會獲利,另外有無對吳筱琪說明?)我有說會賺錢,我也有給他一份資料,我有說那三個月獲利真的很好,我有按照公司的教學內容,教我如何對客戶說明產品內容的話術;我也有對吳筱琪說這個保單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做過保證,一定會賺錢,能回本?)沒有。」等語(詳參本院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楊宜蒼詐騙原告系爭保險有「每年保證獲利、回本」一事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證明之,其上開所述已難憑採。況投資型保單具有投機性,本即有其風險存在,保證穩賺不賠,有背常情。

⑷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10月19日當庭陳稱:「每一季會寄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給要保人,要保人如果有密碼,他可以在電腦上網查詢得知要保人的保單價值是多少。本件要保人曾經賺20萬元,他領出時,他是從電腦上網得知的。」等語(詳參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再據證人吳筱琪於99年9月10日到庭證稱:「…曾經賺的錢20萬元,我有與陳麗惠一起到銀行領取,交給陳麗惠。後來有無賺虧我不清楚,因為帳號我不知道,都是陳麗惠從網路上看了後告訴我的。」等語(詳參本院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知原告確曾以本件保單投資基金,並透過電腦上網方式投資操作而獲利20萬元。則原告出資系爭保單後,即曾自行參與投資操作並曾領受投資報酬,顯見原告非無保險常識之人,更應明白投資型保單具有風險性,非屬保證獲利之保單。又證人楊宜蒼前開雖證述:「…我有說那三個月獲利真的很好,我有按照公司的教學內容,教我如何對客戶說明產品內容的話術…」等語。惟查,市面上保險公司或其業務員於招攬客戶投資保險時,通常會以最高可獲利多少,或多久即可回本,為吸引客戶之方法,此係一般保險公司所慣用之廣告宣傳手法,亦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投資人應自行判斷其風險,自不能據此主張保險公司已有保證獲利或回本一事。再者,系爭保險原告為實際之出資人,保單所有權利均歸屬原告所有,此有97年10月18日簽立之所有權協議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卷附被告新光公司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告所繳之保費應係由原告指定購買相當比例之基金,加以投資,且保單均有以紅字載明「本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一目了然,按投資本有風險,且投資基金與存款於銀行獲取固定收益不同,其投資淨值,本隨投資標的之價值升、降而波動,而非呈一直線之往上增值,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原告非無知之人,且具有上網參與投資操作之實務經驗,豈會認定投資基金一定保證獲利?原告何能諉稱不知投資風險所在?原告稱其不諳財務金融,無從知悉系爭保單之運作方式,是因楊宜蒼詐騙始同意出資云云,即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和解書經公證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可為執行名義,惟僅限於請求給付之和解內容有其執行力,至於其前言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或是否有詐騙行為,則無確認效力。

㈢據上,系爭保單係原告自96年7月間同意投保,並主張以訴外人吳筱琪為名義上要保人後,被告新光公司即發給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並由原告負責保管操作,嗣後原告並於96年11 月間為基金之部份贖回,及97年11月間經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為楊宜蒼等行為,則原告豈於投保一年後均不知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屬自負盈虧之商品,原告之主張實與一般常理不合,自亦難認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招攬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情事。故原告未詳閱保單內容,嗣因投資環境景氣之牽動致受有損失,即主張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未充分告知投資型保險箇中風險,而要求被告新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誠信,殊不足採。

㈣縱原告主張屬實,但原告於96年9月即接到保單,保管保單,當知保單上所載要保人及受益人均非原告,楊宜蒼與楊淑雲若有詐騙行為,原告未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亦未於知有損害及損害義務人時起二年內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楊淑雲及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㈤末查,依系爭保單約定,於被保險人身故;全殘;滿期時,始能領回保險金,原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保險金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受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詐欺而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宜蒼、被告楊淑雲對原告詐欺投保,使其交付200萬元保費之侵權行為,顯乏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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