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
- 抗告人
- 黃子倚
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
月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為珍惜自己之信用,才受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員鼓吹以卡辦卡代償,亦即抗告人以代償方式償還欠款,帳目中多筆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或二十萬元之款項均是用來代償抗告人先前之借款,銀行應列明何者為本金、利息或手續費,亦不得重複計算已代償之款項。而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間自知無法以最低應繳金額償還,故與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10月起開始分200期月繳17,042元。無奈抗告人任職之衛道科技(現更名為衛展科技)公司經營不善,抗告人被裁員;復抗告人至物件動力有限公司工作,又因該公司發薪不準時,抗告人仍無法支付分期債務正常繳款,才導致抗告人違約,抗告人因而離開該公司尋找其他出路,並非抗告人故意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逃避債務。
(二)抗告人有癲癇體質,自小便時常跌倒受傷,造成腰椎退化壓迫神經,因此長年進行復健及吃藥保養,為治療病症,亦歷經不少受騙上當之窘況,91年4月間還遭人開車撞傷,受有髓關節及膝蓋之傷害,無法工作並休息近1年,期間抗告人雖努力復健,卻被復健科人員要求抗告人改至健身房作運動,將醫院之健保給付資源讓給其他中風或重病之病人,故諸如好萊塢健身復健等之費用即是由此而來,惟該費用早經銀行代償,銀行應不得對此重覆浮報。且如前所述,因抗告人有癲癇體質,故工作際遇並不順遂,惟抗告人一心希望增加收入早日清償借款,遂又回到物件動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然抗告人與訴外人曾淑峰共事後,竟是惡夢之開始,先是96年12月後法院寄發扣押抗告人薪資之強制執行命令至物件動力有限公司,曾淑峰得知後,竟以此為要脅,要抗告人提供前任職公司衛道科技之銀行風控技術資料做成企畫至國科會請領經費。抗告人秉持商業道德,並未答應其要求,曾淑峰因而在公司內外四處散播不實傳言,不但指抗告人非技術人員,並誆稱抗告人私下搶公司之客戶云云,且設局陷害抗告人,使抗告人不得不再度離職,而未領有應得之分紅。嗣後抗告人多次找到新工作,又有時雖已跟銀行(如花旗、臺新、聯邦及匯豐等銀行)協商清償事宜,卻因曾淑峰從中作梗,破壞抗告人與雇主間之關係,使抗告人自97年起即不停被資遣,抗告人並因而對曾淑峰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三)因法院認抗告人顯有浪費情事,故抗告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爰部分說明如下:
(1)電信費及保險費,抗告人習慣以現金繳交。
(2)抗告人職業為資訊業,此一行業需不斷進修,否則等於失業,抗告人於95年3月23日在「巨匠電腦」買進修技術課程33, 000元,也是為清償卡債增加求職技能及生存條件,而「普拉斯電腦」及「哈樂碟」亦是購買電腦31,800元與光碟機、燒錄機、空白CD片等5,460元,此為抗告人之生財器具,沒有電腦抗告人將無法工作及開設工作室,且該金額屬於已代償之款項。
(3)92年2月19日「太舜電訊」購買手機6,500元一事,乃因抗告人之手機在出差時摔壞而重辦,該筆金額已現金清償。
(4)抗告人於OSIM之消費僅6,800元(購買按摩器),何以會有68,000元之支出,銀行就該筆款項應加以說明。
(5)鄉村汽車旅館、友統大飯店及凱園旅館等共計9,340元之款項是抗告人當時在華乙資訊公司上班,有出差至桃園及臺北之必要費用,此並非揮霍,且早已用現金或代償處理完畢,銀行就上開筆款項應加以說明。
(6)抗告人於喬敦有限公司之消費11,960元係抗告人因受傷腰痛所購買之長期保健食品,絕非浪費。
(7)抗告人於悅康天珠6,990元、特易購99,522元、龍盟實業4,800元、西藏仁波切結緣開運等支出係因抗告人長年運勢不佳,受傷遲遲無法復原,為保平安、消災解厄及作功德而消費其產品。
(四)抗告人雖有誠意嘗試還款,然有如前所述之情形,多年來讓抗告人無法順利清償債務,抗告人有能力進修其電腦專業,謀取更高薪之職位,並逐步清償欠款,惟法院仍以抗告人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等理由,認抗告人之消費屬浪費而不得免責,對抗告人顯然不公,是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裁定自99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惟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院亦認該更生方案條件難以公允,依上開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裁定自99年8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於99年11月1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前引法條第4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第6款「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係指生活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以一時之小額出資想博取大利益,因而致使自己負擔更大之債務;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以債務人於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僅是先花先用再說,或是認定或許可以有賺到大錢之機會,而加以一博,至於能否真實賺錢則不論,因投資之款項,是向他人商借而來,非屬本身之資產,如有虧損亦非損及自己之現金,如此即是浪費、投機,或者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例如不能亦無資力或金錢來源可支付全部欠款),卻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等獨厚該債權人之行為,即是使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對其他同為無擔保之債權人可得受償金額減少,有此心態乃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入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其中「賭博」行為較為明確,容易判定,而「浪費」或「投機」行為,則不易認定,且很難有統一之客觀條件之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且所謂之客觀標準,到底應採取寬鬆之認定,或是應以嚴苛之審核,本屬見仁見智,何種生活方式是「浪費」、「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經歷有很大部分之關聯,如經歷過四十、五十年代之生活,則現在債務人所稱之苦、所稱無法生存,似令人難信,如是六十、七十年代以後出生者,根本不知道以前艱困時代之真正苦難生活,則到底是否「浪費」、「投機」,根本無從體會,因為「由儉入奢易,由奢入儉難」,過慣奢侈之生活方式之人應無從意會何謂儉僕生活,因而,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之標準,如果依寬鬆之認定,則金融機構將面臨所有卡債族均不還債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真意之所在;那是否即應從嚴苛審核?亦非全然如此,因為如此又如何能達成立法救卡債族之目的?換言之,到底應否認定債務人有否「浪費」、「投機」而可否免除清償責任之關鍵,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已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而非毫無計畫的先花用再說。再換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定會為社會帶來最大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此條例之最終目的。
五、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欠款有部份以代償方式清償,銀行顯然重複計算借款,惟抗告人並未就銀行如何重複計算借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更生事件、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更生事件、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清算事件、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依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抗告人除有預借現金使用方向不明(其中多筆為萬元以下之小額借款,萬元以上之借貸款如先後在90年11月12日借款10,400元、同年12月17日借款10,400元、91年1月29日借款10,400元、同年2月11日借款10,000元、22日10,000元、同年3月4日借款10,400元、同年5月15日借款10,000元、同年6月18日借款10,000元、同年7月5日借款55,000元、19日10,000元、同年8月19日借款15,400元、29日10,400元、同年9月20日借款10,000 元、92年5月3日借款15,600元、16日10,000元、同年6月24日借款10,000元、同年8月1日借款計200,000元、同年11月13日借款10,000元、同年12月31日代償計200,000元、93年3月1日借款99,996元、同年6月11日借款120,000元、同年10月14日代償計180,000元、16日20,000元、25日10,000元、同年11月21日借款10,000元、26日200,000元、94年4月20日借款75,000元、22日30,000元、同年8月14日借款20,000元、16日10,000元、20日10,000元、31日貸款300,000元、同年9月31日貸款300,000元、同年10月20日借款110,576元、同年11月4日借款60,000元、13日20,000元、22日30,000元、95年2月14日借款30,650元、18日20,650元、22日20,650元、24日20,000元、25日60,000元、同年3月13日借款10,000元、同年5月19日借款74,997元、同年6月7日借款116,662元、同年12月14日借款20,000元、25日10,000元、31日10,000元、96年12月16日貸款137,209元),該預借使用顯非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又不能指出詳細使用情形,僅泛稱有部分款項業經代償,縱曾有他家銀行代抗告人償還部分借貸款項,惟抗告人所負欠餘額仍甚鉅,且從抗告人之還款記錄看來,亦有多筆未還款僅能以最低額度繳納之情形存在。況抗告人借款後,竟仍以信用卡不斷進行消費,有在各百貨公司(廣三、中友、衣蝶、龍心、遠東等)、大賣場(愛買、家樂福、大潤發等)、鐘錶店(SWATCH、自強鐘錶等)、電視購物(東森、得意購等)、運動相關器材店(歐跑、OSIM等)、宗教文物店(山喜房等)、服飾用品店(HANG TEN、NET、奧黛莉、愛妮內衣、佳馨服飾、黛安芬等)、美妝雜貨店(寶雅、名佳美、屈臣氏、康是美、EASY SHOP、佑全藥妝等)、視聽娛樂店(百事達)、保險、電信或餐飲費等諸多不勝枚舉,支出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其在購物之消費金額部分顯然高過生活所必需,而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換言之,當抗告人自知經濟信用不佳時,其理應盡力降低所有支出,自不能與一般未負債者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前亦已說明。甚而,抗告人尚於抗告狀中自承其為消災解厄,曾於92年1月12日在龍盟實業消費4,800元、94年9月21日於悅康天珠消費6,990元、95年1月12日於特易購消費99,522元不等之款項。是依抗告人前開所述,其現況縱有不順之處,而欲仰賴宗教力量之幫助以求取心靈上平靜乃人之常情,然作功德、消災解厄、獲取福報有許多方式,非必以削減自身已不佳之經濟能力為之,諸如參與各種義工活動或以自己之專業幫助他人、回饋社會等,均是抗告人能衡量自己之力量,適當做出貢獻並獲得心靈慰藉之方式,抗告人不應在無法清償之情況下,仍然繼續上開支出,反讓自己陷入無法負擔之危機。是以,觀之抗告人前述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時間密接、次數甚為頻繁及金額等情以觀,實難認其性質屬一般通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及費用,且抗告人既於上開期間內有多筆預借現金之情事,則顯然當時抗告人經濟能力已陷困境,抗告人明知對上述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不應該為其能力負擔以上之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抗告人有先使用,嗣有能力就付款,無能力則不予理睬之投機心態,終累積欠款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為有浪費、投機之舉,核其性質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另抗告人除辦理信用卡方式外,更以信用貸款以債養債,亦難認抗告人上述之消費為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抗告人既主張其向銀行信用貸款代償信用卡債務,是倘抗告人於初次借款代償後,無不當擴張信用,其債權人應僅存甚少,惟抗告人不僅二度向債權銀行如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等辦理代償,且迄今其債權人仍有多家銀行,當時借款代償信用卡債務完畢之銀行現又復為抗告人之債權人,但卻未見抗告人因此減少支出,抗告人之前開消費顯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亦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至抗告人主張其支出電信費及保險費部分,多以現金繳交;又其職業為資訊業,購買電腦及相關電腦週邊商品乃是作為生財器具,且抗告人必須不斷進修增加求職技能及生存條件,亦有因工作出差需要,而在旅館投宿之必要;另抗告人因手機損壞而購買手機6,500元屬必要開銷;於OSIM之消費僅購買按摩器6,800元;於喬敦有限公司之消費11,960元係購買保健食品保護健康,並非浪費云云;惟抗告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上述支出縱有部份業經清償為真,亦僅佔抗告人至今積欠款項之小部分而已,尚不足以作為免責之理由。
六、抗告人固辯稱本身有癲癇體質,工作時常受排擠,91年間遇車禍後,身體狀況不佳,近年來牙齒不好亦需經常看診;且抗告人與訴外人曾淑峰互有芥蒂,故曾淑峰一再散播對抗告人不實之謠言,即便抗告人離開公司,惟曾淑峰仍一再妨害其名譽,使抗告人至今工作仍不順利,收入不固定,身心俱疲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實認定曾淑峰係令抗告人工作不穩定之直接原因,復參以抗告人年僅38歲,尚屬年輕有智識之人,其亦自述具有電腦專業技能,並曾在上市公司工作過,是抗告人非無工作能力,其自應以專業及自信贏得工作機會,不輕易向困境屈服,且更不應以過去奢侈消費累積之債務,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乃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原審所附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6年、97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並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於本院上開調卷可稽,且本件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自不得因而免責。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大量預借現金及消費行為,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性質,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