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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告
吳冠興
原告
戴正明
原告
李麗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告
廖俊雄
被告
榮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欣怡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吳冠興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戴正明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李麗鳳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被告廖俊雄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榮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為原告吳欣怡、吳冠興、戴正明、李麗鳳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壹拾貳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貳萬伍仟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廖俊雄為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以被告廖俊雄係榮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恩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當時係駕駛榮恩公司車輛執行業務肇事,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榮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榮恩公司為被告,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榮恩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俊雄於98年10月27日20時許,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8586-NA號之自小客貨車,沿國道6號公路由草屯往臺中方向行駛。另一方面適因被害人戴妙春搭乘訴外人劉鋐龍所駕駛車牌號碼8022-KZ號之自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之東草屯交流道東向出口匝道處,因行車不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攔檢,劉鋐龍乃依警察之指示將車子停放東西向出口匝道分向槽化線區,巡邏車緊停於其等後方,警員林家豪要求劉鋐龍下車至巡邏車後方接受警員蔣進煌之酒測,被害人戴妙春亦步行至巡邏車左後方查看劉鋐龍受檢情形。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廖俊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攔檢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偏離車道不慎自後撞及站在前方之被害人戴妙春,造成被害人戴妙春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送醫後於98年10月27日21時52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廖俊雄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上開交通事故,被告廖俊雄就被害人戴妙春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告廖俊雄為被告榮恩公司之受僱人,案發當時乃駕駛被告榮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586-NA號自小客貨車執行職務,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榮恩公司自應與被告廖俊雄對原告等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欣怡、吳冠興分別為被害人戴妙春之子女;原告戴正明、李麗鳳分別為戴妙春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⑴原告吳欣怡部分:

①喪葬費用:原告吳欣怡因辦理被害人戴妙春之喪葬事宜,共計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3萬元後,尚支付喪葬費用7萬元。是原告吳欣怡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喪葬費用7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欣怡因被告廖俊雄上開行為而喪母,精神上頓失所依,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撫慰。

③總計上開費用為1,070,000元,扣除原告吳欣怡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75,000元,被告等仍應連帶賠償695,000元。

⑵原告吳冠興部分:原告吳冠興因被告廖俊雄上開行為而喪母,精神上頓失所依,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撫慰,扣除原告吳冠興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75,000元,被告等仍應連帶賠償625,000元。

⑶原告戴正明部分:原告戴正明因被告廖俊雄上開行為而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撫慰,扣除原告戴正明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75,000元,被告仍應連帶賠償625,000元。

⑷原告李麗鳳部分:原告李麗鳳因被告廖俊雄上開行為而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撫慰,扣除原告戴正明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75,000元,被告仍應連帶賠償625,0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欣怡695,000元、原告吳冠興625,000元、原告戴正明625,000元、原告李麗鳳625,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廖俊雄部分:

⑴我是在94年底開始在被告榮恩公司任職,到今年4、5月間就被解僱了。本件事發當天是開公司的車子到埔里去作禮儀的工作,我是當天早上9點多從台中出發,到埔里約1個小時,那天是喪家作七。我開的車子是2700CC的客貨兩用車,當天我沒有載人,只載禮儀用品去,車子之前好像有標示公司的名字,之後因為觀感上有些人不能接受,所以當天車子只有在前面的擋風玻璃貼有台中市殯葬公會識別證。

⑵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沒有意見,但雇主本來有說要出來幫忙處理,結果到現在都沒有出面,被告榮恩公司一直沒有誠意處理。兩部車子的修理費用都是我先去借來的,車子部分都已經和解了。

⑶我被解僱之後,還是在被告榮恩公司上班,但是是按件計酬,沒有固定的底薪。以前月薪25,000元,解雇之後就不一定了。大概只有領到1萬多元,有婚姻存在,有一個小孩現在念國中。

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榮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俊雄受僱於被告榮恩公司,98年10月27日當天係駕駛被告榮恩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執行職務,其於當日約20時50分許,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8586-NA號之自小客貨車,沿國道6號公路由草屯往臺中方向行駛,在行經東草屯交流道東西向出口匝道處時,偏離車道不慎自後撞及被害人戴妙春,造成被害人戴妙春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送醫後於98年10月27日21時52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廖俊雄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雄駕駛自小客貨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因而致被害人戴妙春死亡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雄事發當時駕駛被告榮恩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貨車執行職務,過失肇事,致發生被害人戴妙春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廖俊雄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戴妙春生命,致原告等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廖俊雄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榮恩公司當時為被告廖俊雄之僱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榮恩公司自應與被告廖俊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吳欣怡部分:

①殯葬費用:原告吳欣怡請求喪葬費30萬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台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申請書等為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被害人所需之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查原告吳欣怡所請求殯葬費提出之收據總計為350,000元,其中關於便當1,400元,三合院古厝一套2,100元,女用化妝品、房子放小腳踏車、象棋麻將計16,500元部分,揆諸前揭敍述,並非喪葬所必需,應予扣除。原告吳欣怡殯葬費之請求縮減為300,000元,依被害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當地喪禮習俗,核屬必要支出,自應予准許。又被告廖俊雄就此部分已給付23萬元之喪葬費,此有原告吳欣怡提出之部分喪葬費用簽收證明書、收據等為證,經扣除後,原告吳欣怡尚可請求殯葬費7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欣怡主張因被告廖俊雄上開行為而喪母,精神上頓失所依,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受害情形等情,認原告吳欣怡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予以駁回。

⑵原告吳冠興部分:原告吳冠興主張因被告廖俊雄上開行為而喪母,精神上頓失所依,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受害情形等情,認原告吳冠興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予以駁回。

⑶原告戴正明、李麗鳳部分:原告戴正明、李麗鳳主張因被告廖俊雄上開行為而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各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受害程度等情,認其精神慰藉金各給40萬元為適當,逾越部分,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吳欣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萬元,原告吳冠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原告戴正明、李麗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40萬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150萬元,為原告等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375,000元後,原告吳欣怡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5,000元、原告吳冠興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25,000元,原告戴正明、李麗鳳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5,000元。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吳欣怡為195,000元;原告吳冠興為125,000元;原告戴正明為25,000元;原告李麗鳳為2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廖俊雄自99 年6月26日起、被告榮恩公司自9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於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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