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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學德黃文進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告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告
江尚賢
被告
張昌中
被告
張昌玲
被告
張昌文
被告
劉葉伯雲
被告
葉松助
被告
郭葉碧月
被告
曾葉雪清
被告
楊葉順香
被告
葉松文
被告
葉松勝
被告
葉松仁
被告
彭江錦珠
被告
張軒豪
被告
江明全
被告
張一經
被告
張靜雲
被告
張麗容
被告
張麗華
被告
張守義
被告
張守智
被告
陳清和律師(即王廣生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代理人
余俊賢
複代理人
鄧岳荃
複代理人
周兆為
被告
江文基
被告
江初代
被告
廣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錦陵
被告
江怡欣
被告
吳坤鴻
被告
鍾成沛
被告
劉碧昭
被告
鐘惠足
被告
劉超然
被告
紀乃政
被告
紀國揚
被告
楊明安
被告
呂威霖
訴訟代理人
陳江安
被告
陳榮彬
被告
張林碧連
被告
紀乃清
被告
江東發
被告
呂瑞萍
被告
江春榮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李祥毅
被告
江火土
被告
江永錫
被告
江永村
被告
江淑絹
被告
王江素珍
被告
江連進
被告
江廖圓
被告
江秋蓮
被告
江桂芬即江家穎
被告
江連文
被告
劉淑芬
被告
江怡靜
被告
江貞燕
被告
江劉金釵
被告
江連銘
被告
江永煙
被告
江蕙伶
被告
江連富
被告
江連貴
被告
蕭錦松
被告
蕭炯輝
被告
蕭炯森
被告
蕭靜宜
被告
江王愛雪
被告
江美猜
被告
江連旭
被告
江秀卿
被告
江美蓉
被告
江美足
被告
杜賴品端
被告
賴麗端
被告
周賴秀端
被告
賴維新
被告
簡賴靖兒
被告
游賴光兒
被告
賴百合
被告
賴正秋
被告
林清耀
被告
江光政
被告
江光燦
被告
廖淑娟
被告
廖秀娟
被告
廖思媚
被告
廖聯登
被告
廖佩君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廖仁宏
被告
賴一德
被告
賴三德
被告
林美英
被告
林金泉
被告
蕭林美鐘
被告
張江雪貞
被告
丁江紀貞
被告
江美貞
被告
江美珠
被告
江春田
被告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嵩柏
被告
林淑專

      劉素娥

      江林美珠

受告知人  邱俊閎即邱錫煒

      張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江百祥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江煥章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取得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與附表四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一五六一、一五六一之二、一五六一之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附表四之被告取得之土地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與附表五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一五六六、一五六六之二、一五六六之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附表五之被告取得之土地如附表五所示。

原告與附表六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附表六之被告取得之土地如附表六所示。

原告與附表七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附表七之被告取得之土地如附表七所示。

原告與附表八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與附表八之被告取得之土地如附表八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至八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傅志雄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呂瑞萍,第三人詹永全、江錦盈於同年3月17 日本件訴訟繫屬中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威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99頁以下)。嗣被告呂瑞萍於同年1月26日具狀聲請代傅志雄承當訴訟、被告呂威霖於同年7月29日具狀聲請代詹永全、江錦盈承當訴訟,並經到庭之兩造表示同意,故傅志雄、詹永全、江錦盈之訴訟應由被告呂威霖、呂瑞萍承當之。又被告紀國揚於100年8月1日將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張秋霞,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㈤第215頁),經本院發函告知張秋霞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張秋霞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紀國揚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張秋霞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紀國揚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後傑,有行政院101年4月26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43頁),則被告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於101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共有人之一即陳清和律師即王廣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嗣於100年9月20日具狀追加陳清和律師即王廣生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本件被告除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江林美珠、呂威霖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1561、1561-2、1561-3(由156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1566、1566-2、1566-3(由156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1578、1581、158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原告日前就系爭1566地號土地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部分共有人住所不詳,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江百祥、江煥章已死亡,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江百祥之繼承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為江煥章之繼承人,渠等應各自就被繼承人江百祥、江煥章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再共有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以分割,為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規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且解釋上,僅就請求分割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使其脫離共有關係,而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應可解為包括在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僅將自己及被告紀乃清、江東發、呂瑞萍、張林碧連、呂威霖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特定面積,以便將來單獨管理處分及重劃後單獨受分配,較有助益社會經濟效益,而其他被告則維持共有之現狀,可避免被告人數眾多難做其他分割方案,有助益訴訟程序之簡化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另系爭1555、1555-2地號土地係由155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系爭1561、1561-2、1561-3係由156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系爭1566、1566-2、1566-3係由156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惟分割後之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各共有人得分別就系爭1555、155-2地號土地、系爭1561、1561-2、1561-3地號土地、系爭1566、1566-2、1566-3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雖較零碎,但仍有利於社會經濟及重劃精神,蓋:

⒈市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

⒉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多筆土地,有助於將來重劃時,個人獲得單獨所有之重劃後土地,或少數人維持共有之重劃後土地,有效避免兩造將來仍須就重劃後之土地進行分割而產生畸零、大小不一、形狀怪異之土地,喪失重劃之制度目的。

⒊依臺中市擬定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節本所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第1之1種住宅區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49.94;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依此計算,重劃前之土地面積需達140平方公尺始得受分配土地(重劃前140平方公尺扣除百分之50負擔比例即70平方公尺,重劃後僅剩70平方公尺,但達140平方公尺的二分之一,故仍得受土地分配),本件共有人呂威霖、呂瑞萍、紀乃清、張林碧連、陳永輝、陳榮彬在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中因分割而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已達140平方公尺以上,將來重劃時,個人可獲得單獨所有之重劃後土地。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百祥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煥章所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55、1555-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⒋原告與附表四之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61、1561-2、156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⒌原告與附表五之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66、1566-2、1566-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⒍原告與附表六之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78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⒎原告與附表七之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81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⒏原告與附表八之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582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八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被告江素珍、江連進、江廖圓、江秋蓮、江家穎則以:江煥章之繼承人共57人,渠等認識者不足10人,與部分共有人間已成仇敵,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渠等將與許多不認識之人及仇敵公同共有土地,且須另行起訴請求變更共有型態及分割共有物。又江煥章所分得之土地不足6坪,各繼承人分配所得土地過小,亦無法使用。因此,請求以變賣共有物或一部分原物分配、他部分變賣之方式分割共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葉松助、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林清耀、廖聯登、廖淑娟、廖秀娟、廖思媚、廖佩君、廖仁宏、林美英、林金泉、蕭林美鐘、江林美珠、呂瑞萍、陳榮彬、紀乃清、張林碧連、江東發、呂威霖、江春榮、江春田陳述: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被告紀乃政、紀國揚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原告可以避開其地上物等語。被告林淑專、陳國雄陳述:其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清楚,不表示意見等語。被告陳清和律師即王廣生之遺產管理人陳述:王廣生生前尚有債務未清償,需變賣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對王廣生並無實益可言。且本件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至八所示。其中,㈠原共有人江百祥已於51年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繼承;㈡原共有人江煥章亦於35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頁以下、第96頁以下、第134頁以下、第159頁以下、本院卷㈡第86頁以下、第156頁以下、第283頁、第309頁以下、本院卷㈣第143頁以下、本院卷㈤第182頁以下),並有第三人王巧鈴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8月8日96年度繼字第1874號通知(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可稽,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百祥於35年12月3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繼承;原共有人江煥章於51年2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繼承,已如前述,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江百祥、江煥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第82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原告所提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5頁以下),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解釋上,僅就請求分割且分割對其具有實益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為共有物之原物分配,使其脫離共有關係,而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應可解為包括在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系爭1555、1555-2地號土地係自155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系爭1561、1561-2、1561-3地號土地係自156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系爭1566、1566-2、1566-3地號土地係自156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182頁以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土地使用分區均相,本院審酌上開各筆土地於逕為分割前本係同一筆土地,並由各共有人就同一筆土地為使用收益,故原告請求將系爭1555、1555-2地號土地、系爭1561、1561-2、1561-3地號土地、系爭1566、1566-2、1566-3地號土地分別合併分割,應可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且較符合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

㈡再系爭土地之西南方面臨昌平路,除系爭1555、1555-2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外、其餘各筆土地上有磚造及鐵皮建物坐落其中,門牌號碼由東南向西北依序為臺中市○○路000號至175號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對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20頁以下、第136頁)。然系爭土地屬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重劃範圍內,除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坐落系爭1582地號土地)及174之2號(坐落系爭1581、1582、同段1571-4地號土地)屬合法建物外,其餘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規定不得保留,而前開2棟合法建物雖然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得以保留之規定,但該2棟房屋之所有人均未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申請保留,於重劃後亦必須拆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1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應無完全依建物所在位置進行分割之實益,僅能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靠近原來房屋,以利將來重劃分配時得按原位次請求重新分配而已。且土地重劃之目的,既在於將重劃區域內畸零細碎之土地,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所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可直接臨路並供建築使用,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亦無庸考慮分割後之土地有無臨路及是否得供建築使用之問題。

㈢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依臺中市政府「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第五點所載,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一之一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15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員方瑞蓉於另案證稱:「...原則上重劃分配不會去變更土地共有狀態,故重劃前若未分割者,以後同一筆土地的共有人仍然會分配到同一塊重劃土地並維持共有,若重劃分配前完成分割,則單獨所有一筆土地者就其於重劃區內他筆土地就可以合併面積分配得完整之土地,故分割應有實益,但系爭土地中有若干部分面積可能不足以參與分配,這部分原物分割就沒有實益,可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相符。可知各共有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面積達140平方公尺以上者,因符合市地重劃分配之最小面積,得以請求分配土地,於重劃分配土地前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乃具有實益;如面積未達140平方公尺者,僅得請求現金補償,於重劃前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屬徒勞,而無實益。本件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者,合計渠等在第14期重劃區內各筆土地之面積總和均已達到140平方公尺以上,符合市地重劃分配之最小面積,此有原告所提之「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於重劃區內面積總和一覽表」、被告張林碧連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告101年12月11日陳報狀)。至於其他共有人縱使分割後單獨取得土地,但因未達重劃後土地分配最小面積,重劃後僅得請求現金補償,而該現金補償標準係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參照),故使渠等繼續維持共有,嗣將來土地重劃分配時,再以現金交換渠等對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無礙於渠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是以本件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尚屬公平合理,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㈣另被告陳清和律師即王廣生之遺產管理人、江素珍、江連進、江廖圓、江秋蓮、江家穎雖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單獨取得面積既已達土地重劃分配之最小面積,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雖多,但並無分割後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之缺點,如逕以變價分割,顯然違反該部分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意願,自不可採。綜上所述,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於共有物未來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俱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至8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原共有人江百祥之繼承人┌──┬──────┬─────┬──────────┐│編號│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 │所有土地 │├──┼──────┼─────┼──────────┤│ ⒈ │張昌中 │江百祥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 │├──┼──────┤ │1555、1555-2、1561、││ ⒉ │張昌玲 │ │1561-2、1561-3、1566│├──┼──────┤ │、1566-2、1566-3、15││ ⒊ │張昌文 │ │78、1581、1582 地號 │├──┼──────┤ │土地,應有部分各1920││ ⒋ │劉葉伯雲 │ │分之30 │├──┼──────┤ │ ││ ⒌ │葉松助 │ │ │├──┼──────┤ │ ││ ⒍ │郭葉碧月 │ │ │├──┼──────┤ │ ││ ⒎ │曾葉雪清 │ │ │├──┼──────┤ │ ││ ⒏ │楊葉順香 │ │ │├──┼──────┤ │ ││ ⒐ │葉松文 │ │ │├──┼──────┤ │ ││ ⒑ │葉松勝 │ │ │├──┼──────┤ │ ││ ⒒ │葉松仁 │ │ │└──┴──────┴─────┴──────────┘附表:原共有人江煥章之繼承人┌──┬──────┬─────┬──────────┐│編號│被告姓名 │被繼承人 │所有土地 │├──┼──────┼─────┼──────────┤│ ⒈ │江火土 │江煥章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 │├──┼──────┤ │1581、1582地號土地,││ ⒉ │江永錫 │ │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 │├──┼──────┤ │120 ││ ⒊ │江永村 │ │ │├──┼──────┤ │ ││ ⒋ │江淑絹 │ │ │├──┼──────┤ │ ││ ⒌ │江素珍 │ │ │├──┼──────┤ │ ││ ⒍ │江連進 │ │ │├──┼──────┤ │ ││ ⒎ │江廖圓 │ │ │├──┼──────┤ │ ││ ⒏ │江秋蓮 │ │ │├──┼──────┤ │ ││ ⒐ │江家穎 │ │ │├──┼──────┤ │ ││ ⒑ │江連文 │ │ │├──┼──────┤ │ ││ ⒒ │劉淑芬 │ │ │├──┼──────┤ │ ││ ⒓ │江怡靜 │ │ │├──┼──────┤ │ ││ ⒔ │江貞燕 │ │ │├──┼──────┤ │ ││ ⒕ │江劉金釵 │ │ │├──┼──────┤ │ ││ ⒖ │江連銘 │ │ │├──┼──────┤ │ ││ ⒗ │江永煙 │ │ │├──┼──────┤ │ ││ ⒘ │江蕙伶 │ │ │├──┼──────┤ │ ││ ⒙ │江連富 │ │ │├──┼──────┤ │ ││ ⒚ │江連貴 │ │ │├──┼──────┤ │ ││ ⒛ │蕭錦松 │ │ │├──┼──────┤ │ ││  │蕭烱輝 │ │ │├──┼──────┤ │ ││  │蕭烱森 │ │ │├──┼──────┤ │ ││  │蕭靜宜 │ │ │├──┼──────┤ │ ││  │江王愛雪 │ │ │├──┼──────┤ │ ││  │江美猜 │ │ │├──┼──────┤ │ ││  │江連旭 │ │ │├──┼──────┤ │ ││  │江秀卿 │ │ │├──┼──────┤ │ ││  │江美蓉 │ │ │├──┼──────┤ │ ││  │江美足 │ │ │├──┼──────┤ │ ││  │杜賴品端 │ │ │├──┼──────┤ │ ││  │賴麗端 │ │ │├──┼──────┤ │ ││  │周賴秀端 │ │ │├──┼──────┤ │ ││  │賴維新 │ │ │├──┼──────┤ │ ││  │簡賴靖兒 │ │ │├──┼──────┤ │ ││  │游賴光兒 │ │ │├──┼──────┤ │ ││  │賴百合 │ │ │├──┼──────┤ │ ││  │賴正秋 │ │ │├──┼──────┤ │ ││  │林清耀 │ │ │├──┼──────┤ │ ││  │江光政 │ │ │├──┼──────┤ │ ││  │江光燦 │ │ │├──┼──────┤ │ ││  │廖聯登 │ │ │├──┼──────┤ │ ││  │廖淑娟 │ │ │├──┼──────┤ │ ││  │廖秀娟 │ │ │├──┼──────┤ │ ││  │廖思媚 │ │ │├──┼──────┤ │ ││  │廖仁宏 │ │ │├──┼──────┤ │ ││  │廖佩君 │ │ │├──┼──────┤ │ ││  │賴一德 │ │ │├──┼──────┤ │ ││  │賴三德 │ │ │├──┼──────┤ │ ││  │林美英 │ │ │├──┼──────┤ │ ││  │林金泉 │ │ │├──┼──────┤ │ ││  │蕭林美鐘 │ │ │├──┼──────┤ │ ││  │張江雪貞 │ │ │├──┼──────┤ │ ││  │丁江紀貞 │ │ │├──┼──────┤ │ ││  │江美貞 │ │ │├──┼──────┤ │ ││  │江美珠 │ │ │├──┼──────┤ │ ││  │劉素娥 │ │ │├──┼──────┤ │ ││  │林美珠 │ │ │└──┴──────┴─────┴──────────┘附表:系爭1555、1555-2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姓 名│分割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 │分割後│分割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之位置│面積(平├───┬───┤│ │ │分子 │分母 │ │ │方公尺)│分子 │分母 │├──┼────┼───┼───┼──────┼───┼────┼───┼───┤│⒈ │江尚賢 │15 │1920 │0.66 │E │25 │66 │2395 │├──┼────┼───┼───┼──────┤ ├────┼───┼───┤│⒉ │如附表一│30 │1920 │1.31 │ │25 │131 │2395 ││ │所示 │ │ │ │ │ │ │ │├──┼────┼───┼───┼──────┤ ├────┼───┼───┤│⒊ │彭江錦珠│17 │1920 │0.74 │ │25 │74 │2395 │├──┼────┼───┼───┼──────┤ ├────┼───┼───┤│⒋ │張軒豪 │45 │1920 │1.97 │ │25 │197 │2395 │├──┼────┼───┼───┼──────┤ ├────┼───┼───┤│⒌ │江錦陵 │120 │15360 │0.66 │ │25 │66 │2395 │├──┼────┼───┼───┼──────┤ ├────┼───┼───┤│⒍ │江明全 │120 │15360 │0.66 │ │25 │66 │2395 │├──┼────┼───┼───┼──────┤ ├────┼───┼───┤│⒎ │張一經 │3 │1024 │0.25 │ │25 │25 │2395 │├──┼────┼───┼───┼──────┤ ├────┼───┼───┤│⒏ │張靜雲 │1 │1024 │0.08 │ │25 │8 │2395 │├──┼────┼───┼───┼──────┤ ├────┼───┼───┤│⒐ │張麗容 │1 │1024 │0.08 │ │25 │8 │2395 │├──┼────┼───┼───┼──────┤ ├────┼───┼───┤│⒑ │張麗華 │1 │1024 │0.08 │ │25 │8 │2395 │├──┼────┼───┼───┼──────┤ ├────┼───┼───┤│⒒ │張守義 │1 │1024 │0.08 │ │25 │8 │2395 │├──┼────┼───┼───┼──────┤ ├────┼───┼───┤│⒓ │張守智 │1 │1024 │0.08 │ │25 │8 │2395 │├──┼────┼───┼───┼──────┼───┼────┼───┼───┤│⒔ │呂瑞萍 │120 │1920 │5.25 │C │5 │1 │1 │├──┼────┼───┼───┼──────┼───┼────┼───┼───┤│⒕ │王廣生之│120 │15360 │0.66 │E │25 │66 │2395 ││ │遺產管理│ │ │ │ │ │ │ ││ │人陳清和│ │ │ │ │ │ │ ││ │律師 │ │ │ │ │ │ │ │├──┼────┼───┼───┼──────┤ ├────┼───┼───┤│⒖ │中華民國│1 │576 │0.15 │ │25 │15 │2395 │├──┼────┼───┼───┼──────┼───┼────┼───┼───┤│⒗ │呂威霖 │2147 │5760 │31.31 │F(1)│31 │1 │1 ││ │ │ │ │ │F(2)│ │ │ ││ │ │ │ │ │F(3)│ │ │ │├──┼────┼───┼───┼──────┼───┼────┼───┼───┤│⒘ │江文基 │40 │15360 │0.22 │E │25 │22 │2395 │├──┼────┼───┼───┼──────┤ ├────┼───┼───┤│⒙ │江初代 │40 │15360 │0.22 │ │25 │22 │2395 │├──┼────┼───┼───┼──────┤ ├────┼───┼───┤│⒚ │廣達食品│120 │15360 │0.66 │ │25 │66 │2395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⒛ │陳榮彬 │651 │5760 │9.49 │D(1)│9 │1 │1 ││ │ │ │ │ │D(2)│ │ │ │├──┼────┼───┼───┼──────┼───┼────┼───┼───┤│ │陳永輝 │220 │1920 │9.63 │A │10 │1 │1 │├──┼────┼───┼───┼──────┼───┼────┼───┼───┤│ │江怡欣 │120 │1920 │5.25 │E │25 │525 │2395 │├──┼────┼───┼───┼──────┤ ├────┼───┼───┤│ │吳坤鴻 │17 │1920 │0.74 │ │25 │74 │2395 │├──┼────┼───┼───┼──────┼───┼────┼───┼───┤│ │張林碧連│100 │1920 │4.38 │B │4 │1 │1 │├──┼────┼───┼───┼──────┼───┼────┼───┼───┤│ │鍾成沛 │40 │15360 │0.22 │E │25 │22 │2395 │├──┼────┼───┼───┼──────┤ ├────┼───┼───┤│ │劉碧昭 │70 │1920 │3.06 │ │25 │306 │2395 │├──┼────┼───┼───┼──────┤ ├────┼───┼───┤│ │鐘惠足 │70 │1920 │3.06 │ │25 │306 │2395 │├──┼────┼───┼───┼──────┤ ├────┼───┼───┤│ │劉超然 │70 │1920 │3.06 │ │25 │306 │2395 │└──┴────┴───┴───┴──────┴───┴────┴───┴───┘附表:系爭1561、1561-2、1561-3地號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編號│姓 名│分割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 │分割後│分割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之位置│面積(平├───┬───┤│ │ │分子 │分母 │ │ │方公尺)│分子 │分母 │├──┼────┼───┼───┼──────┼───┼────┼───┼───┤│⒈ │江尚賢 │15 │1920 │3.54 │M(1)│114 │354 │11380 │├──┼────┼───┼───┼──────┤M(2)├────┼───┼───┤│⒉ │如附表一│30 │1920 │7.08 │M(3)│114 │708 │11380 ││ │所示 │ │ │ │ │ │ │ │├──┼────┼───┼───┼──────┤ ├────┼───┼───┤│⒊ │彭江錦珠│17 │1920 │4.01 │ │114 │401 │11380 │├──┼────┼───┼───┼──────┼───┼────┼───┼───┤│⒋ │紀乃清 │225 │1920 │53.09 │G │53 │1 │1 │├──┼────┼───┼───┼──────┼───┼────┼───┼───┤│⒌ │紀乃政 │92 │1920 │21.71 │M(1)│114 │2171 │11380 │├──┼────┼───┼───┼──────┤M(2)├────┼───┼───┤│⒍ │江錦陵 │120 │15360 │3.54 │M(3)│114 │354 │11380 │├──┼────┼───┼───┼──────┤ ├────┼───┼───┤│⒎ │江明全 │120 │15360 │3.54 │ │114 │354 │11380 │├──┼────┼───┼───┼──────┤ ├────┼───┼───┤│⒏ │張一經 │3 │1024 │1.33 │ │114 │133 │11380 │├──┼────┼───┼───┼──────┤ ├────┼───┼───┤│⒐ │張靜雲 │1 │1024 │0.44 │ │114 │44 │11380 │├──┼────┼───┼───┼──────┤ ├────┼───┼───┤│⒑ │張麗容 │1 │1024 │0.44 │ │114 │44 │11380 │├──┼────┼───┼───┼──────┤ ├────┼───┼───┤│⒒ │張麗華 │1 │1024 │0.44 │ │114 │44 │11380 │├──┼────┼───┼───┼──────┤ ├────┼───┼───┤│⒓ │張守義 │1 │1024 │0.44 │ │114 │44 │11380 │├──┼────┼───┼───┼──────┤ ├────┼───┼───┤│⒔ │張守智 │1 │1024 │0.44 │ │114 │44 │11380 │├──┼────┼───┼───┼──────┼───┼────┼───┼───┤│⒕ │呂瑞萍 │120 │1920 │28.31 │H │28 │1 │1 │├──┼────┼───┼───┼──────┼───┼────┼───┼───┤│⒖ │王廣生之│120 │15360 │3.54 │M(1)│114 │354 │11380 ││ │遺產管理│ │ │ │M(2)│ │ │ ││ │人陳清和│ │ │ │M(3)│ │ │ ││ │律師 │ │ │ │ │ │ │ │├──┼────┼───┼───┼──────┤ ├────┼───┼───┤│⒗ │紀國揚 │98 │1920 │23.12 │ │114 │2312 │11380 │├──┼────┼───┼───┼──────┤ ├────┼───┼───┤│⒘ │中華民國│1 │576 │0.79 │ │114 │79 │11380 │├──┼────┼───┼───┼──────┼───┼────┼───┼───┤│⒙ │呂威霖 │2147 │5760 │168.85 │I(1)│169 │1 │1 ││ │ │ │ │ │I(2)│ │ │ │├──┼────┼───┼───┼──────┼───┼────┼───┼───┤│⒚ │江文基 │40 │15360 │1.18 │M(1)│114 │118 │11380 │├──┼────┼───┼───┼──────┤M(2)├────┼───┼───┤│⒛ │江初代 │40 │15360 │1.18 │M(3)│114 │118 │11380 │├──┼────┼───┼───┼──────┤ ├────┼───┼───┤│ │廣達食品│120 │15360 │3.54 │ │114 │354 │11380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陳榮彬 │651 │5760 │51.20 │J(1)│51 │1 │1 ││ │ │ │ │ │J(2)│ │ │ │├──┼────┼───┼───┼──────┼───┼────┼───┼───┤│ │陳永輝 │1 │32 │14.16 │K │14 │1 │1 │├──┼────┼───┼───┼──────┼───┼────┼───┼───┤│ │江怡欣 │120 │1920 │28.31 │M(1)│114 │2831 │11380 │├──┼────┼───┼───┼──────┤M(2)├────┼───┼───┤│ │吳坤鴻 │17 │1920 │4.01 │M(3)│114 │401 │11380 │├──┼────┼───┼───┼──────┼───┼────┼───┼───┤│ │張林碧連│100 │1920 │23.59 │L(1)│24 │1 │1 ││ │ │ │ │ │L(2)│ │ │ │├──┼────┼───┼───┼──────┼───┼────┼───┼───┤│ │鍾成沛 │40 │15360 │1.18 │M(1)│114 │118 │11380 ││ │ │ │ │ │M(2)│ │ │ ││ │ │ │ │ │M(3)│ │ │ │└──┴────┴───┴───┴──────┴───┴────┴───┴───┘附表:系爭1566、1566-2、1566-3地號土地(面積1748平方公尺)┌──┬────┬───────┬──────┬───┬────┬───────┐│編號│姓 名│分割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 │分割後│分割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之位置│面積(平├───┬───┤│ │ │分子 │分母 │ │ │方公尺)│分子 │分母 │├──┼────┼───┼───┼──────┼───┼────┼───┼───┤│⒈ │江尚賢 │15 │1920 │13.66 │T(1)│397 │1366 │39816 │├──┼────┼───┼───┼──────┤T(2)├────┼───┼───┤│⒉ │如附表一│30 │1920 │27.31 │ │397 │2731 │39816 ││ │所示 │ │ │ │ │ │ │ │├──┼────┼───┼───┼──────┤ ├────┼───┼───┤│⒊ │楊明安 │100 │1920 │91.04 │ │397 │9104 │39816 │├──┼────┼───┼───┼──────┼───┼────┼───┼───┤│⒋ │江東發 │310 │1920 │282.23 │N(1)│282 │1 │1 ││ │ │ │ │ │N(2)│ │ │ ││ │ │ │ │ │N(3)│ │ │ │├──┼────┼───┼───┼──────┼───┼────┼───┼───┤│⒌ │彭江錦珠│17 │1920 │15.48 │T(1)│397 │1548 │39816 │├──┼────┼───┼───┼──────┤T(2)├────┼───┼───┤│⒍ │江錦陵 │120 │15360 │13.65 │ │397 │1365 │39816 │├──┼────┼───┼───┼──────┤ ├────┼───┼───┤│⒎ │江明全 │120 │15360 │13.65 │ │397 │1365 │39816 │├──┼────┼───┼───┼──────┤ ├────┼───┼───┤│⒏ │張一經 │3 │1024 │5.12 │ │397 │512 │39816 │├──┼────┼───┼───┼──────┤ ├────┼───┼───┤│⒐ │張靜雲 │1 │1024 │1.71 │ │397 │171 │39816 │├──┼────┼───┼───┼──────┤ ├────┼───┼───┤│⒑ │張麗容 │1 │1024 │1.71 │ │397 │171 │39816 │├──┼────┼───┼───┼──────┤ ├────┼───┼───┤│⒒ │張麗華 │1 │1024 │1.71 │ │397 │171 │39816 │├──┼────┼───┼───┼──────┤ ├────┼───┼───┤│⒓ │張守義 │1 │1024 │1.71 │ │397 │171 │39816 │├──┼────┼───┼───┼──────┤ ├────┼───┼───┤│⒔ │張守智 │1 │1024 │1.71 │ │397 │171 │39816 │├──┼────┼───┼───┼──────┼───┼────┼───┼───┤│⒕ │呂瑞萍 │120 │1920 │109.25 │O │109 │1 │1 │├──┼────┼───┼───┼──────┼───┼────┼───┼───┤│⒖ │王廣生之│120 │15360 │13.66 │T(1)│397 │1366 │39816 ││ │遺產管理│ │ │ │T(2)│ │ │ ││ │人陳清和│ │ │ │ │ │ │ ││ │律師 │ │ │ │ │ │ │ │├──┼────┼───┼───┼──────┤ ├────┼───┼───┤│⒗ │紀國揚 │45 │1920 │40.97 │ │397 │4097 │39816 │├──┼────┼───┼───┼──────┤ ├────┼───┼───┤│⒘ │中華民國│1 │576 │3.03 │ │397 │303 │39816 │├──┼────┼───┼───┼──────┼───┼────┼───┼───┤│⒙ │呂威霖 │1847 │5760 │560.51 │S(1)│561 │1 │1 ││ │ │ │ │ │S(2)│ │ │ │├──┼────┼───┼───┼──────┼───┼────┼───┼───┤│⒚ │江文基 │40 │15360 │4.55 │T(1)│397 │455 │39816 │├──┼────┼───┼───┼──────┤T(2)├────┼───┼───┤│⒛ │江初代 │40 │15360 │4.55 │ │397 │455 │39816 │├──┼────┼───┼───┼──────┤ ├────┼───┼───┤│ │廣達食品│120 │15360 │13.66 │ │397 │1366 │39816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陳榮彬 │651 │5760 │197.56 │P │198 │1 │1 │├──┼────┼───┼───┼──────┼───┼────┼───┼───┤│ │紀乃清 │160 │1920 │145.67 │Q │146 │1 │1 │├──┼────┼───┼───┼──────┼───┼────┼───┼───┤│ │陳永輝 │1 │32 │54.62 │R │55 │1 │1 │├──┼────┼───┼───┼──────┼───┼────┼───┼───┤│ │江怡欣 │120 │1920 │109.25 │T(1)│397 │10925 │39816 │├──┼────┼───┼───┼──────┤T(2)├────┼───┼───┤│ │吳坤鴻 │17 │1920 │15.48 │ │397 │1548 │39816 │├──┼────┼───┼───┼──────┤ ├────┼───┼───┤│ │鍾成沛 │40 │15360 │4.55 │ │397 │455 │39816 │└──┴────┴───┴───┴──────┴───┴────┴───┴───┘附表:系爭1578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編號│姓 名│分割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 │分割後│分割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之位置│面積(平├───┬───┤│ │ │分子 │分母 │ │ │方公尺)│分子 │分母 │├──┼────┼───┼───┼──────┼───┼────┼───┼───┤│⒈ │江尚賢 │15 │1920 │1.87 │X │44 │187 │4385 │├──┼────┼───┼───┼──────┤ ├────┼───┼───┤│⒉ │如附表一│30 │1920 │3.73 │ │44 │373 │4385 ││ │所示 │ │ │ │ │ │ │ │├──┼────┼───┼───┼──────┼───┼────┼───┼───┤│⒊ │陳永輝 │645 │1920 │80.29 │Y │80 │1 │1 │├──┼────┼───┼───┼──────┼───┼────┼───┼───┤│⒋ │彭江錦珠│17 │1920 │2.12 │X │44 │212 │4385 │├──┼────┼───┼───┼──────┤ ├────┼───┼───┤│⒌ │江春榮 │60 │1920 │7.47 │ │44 │747 │4385 │├──┼────┼───┼───┼──────┤ ├────┼───┼───┤│⒍ │江錦陵 │120 │15360 │1.87 │ │44 │187 │4385 │├──┼────┼───┼───┼──────┤ ├────┼───┼───┤│⒎ │江明全 │120 │15360 │1.87 │ │44 │187 │4385 │├──┼────┼───┼───┼──────┤ ├────┼───┼───┤│⒏ │張一經 │3 │1024 │0.70 │ │44 │70 │4385 │├──┼────┼───┼───┼──────┤ ├────┼───┼───┤│⒐ │張靜雲 │1 │1024 │0.23 │ │44 │23 │4385 │├──┼────┼───┼───┼──────┤ ├────┼───┼───┤│⒑ │張麗容 │1 │1024 │0.23 │ │44 │23 │4385 │├──┼────┼───┼───┼──────┤ ├────┼───┼───┤│⒒ │張麗華 │1 │1024 │0.23 │ │44 │23 │4385 │├──┼────┼───┼───┼──────┤ ├────┼───┼───┤│⒓ │張守義 │1 │1024 │0.23 │ │44 │23 │4385 │├──┼────┼───┼───┼──────┤ ├────┼───┼───┤│⒔ │張守智 │1 │1024 │0.23 │ │44 │23 │4385 │├──┼────┼───┼───┼──────┼───┼────┼───┼───┤│⒕ │呂瑞萍 │120 │1920 │14.94 │U │15 │1 │1 │├──┼────┼───┼───┼──────┼───┼────┼───┼───┤│⒖ │王廣生之│120 │15360 │1.87 │X │44 │187 │4385 ││ │遺產管理│ │ │ │ │ │ │ ││ │人陳清和│ │ │ │ │ │ │ ││ │律師 │ │ │ │ │ │ │ │├──┼────┼───┼───┼──────┤ ├────┼───┼───┤│⒗ │中華民國│1 │576 │0.41 │ │44 │41 │4385 │├──┼────┼───┼───┼──────┼───┼────┼───┼───┤│⒘ │呂威霖 │1757 │5760 │72.90 │V │73 │1 │1 │├──┼────┼───┼───┼──────┼───┼────┼───┼───┤│⒙ │江文基 │40 │15360 │0.62 │X │44 │62 │4385 │├──┼────┼───┼───┼──────┤ ├────┼───┼───┤│⒚ │江初代 │40 │15360 │0.62 │ │44 │62 │4385 │├──┼────┼───┼───┼──────┤ ├────┼───┼───┤│⒛ │廣達食品│120 │15360 │1.87 │ │44 │187 │4385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陳榮彬 │651 │5760 │27.01 │W │27 │1 │1 │├──┼────┼───┼───┼──────┼───┼────┼───┼───┤│ │江怡欣 │120 │1920 │14.94 │X │44 │1494 │4385 │├──┼────┼───┼───┼──────┤ ├────┼───┼───┤│ │吳坤鴻 │17 │1920 │2.12 │ │44 │212 │4385 │├──┼────┼───┼───┼──────┤ ├────┼───┼───┤│ │鍾成沛 │40 │15360 │0.62 │ │44 │62 │4385 │└──┴────┴───┴───┴──────┴───┴────┴───┴───┘附表:系爭1581地號土地(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姓 名│分割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 │分割後│分割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之位置│面積(平├───┬───┤│ │ │分子 │分母 │ │ │方公尺)│分子 │分母 │├──┼────┼───┼───┼──────┼───┼────┼───┼───┤│⒈ │如附表二│120 │1920 │13.06 │ㄈ │91 │1306 │9144 ││ │所示 │ │ │ │ │ │ │ │├──┼────┼───┼───┼──────┤ ├────┼───┼───┤│⒉ │江尚賢 │15 │1920 │1.63 │ │91 │163 │9144 │├──┼────┼───┼───┼──────┤ ├────┼───┼───┤│⒊ │如附表一│30 │1920 │3.27 │ │91 │327 │9144 ││ │所示 │ │ │ │ │ │ │ │├──┼────┼───┼───┼──────┤ ├────┼───┼───┤│⒋ │江春榮 │75 │1920 │8.16 │ │91 │816 │9144 │├──┼────┼───┼───┼──────┤ ├────┼───┼───┤│⒌ │江春田 │390 │1920 │42.45 │ │91 │4245 │9144 │├──┼────┼───┼───┼──────┤ ├────┼───┼───┤│⒍ │江錦陵 │120 │15360 │1.63 │ │91 │163 │9144 │├──┼────┼───┼───┼──────┤ ├────┼───┼───┤│⒎ │江明全 │120 │15360 │1.63 │ │91 │163 │9144 │├──┼────┼───┼───┼──────┤ ├────┼───┼───┤│⒏ │張一經 │3 │1024 │0.61 │ │91 │61 │9144 │├──┼────┼───┼───┼──────┤ ├────┼───┼───┤│⒐ │張靜雲 │1 │1024 │0.21 │ │91 │21 │9144 │├──┼────┼───┼───┼──────┤ ├────┼───┼───┤│⒑ │張麗容 │1 │1024 │0.21 │ │91 │21 │9144 │├──┼────┼───┼───┼──────┤ ├────┼───┼───┤│⒒ │張麗華 │1 │1024 │0.21 │ │91 │21 │9144 │├──┼────┼───┼───┼──────┤ ├────┼───┼───┤│⒓ │張守義 │1 │1024 │0.21 │ │91 │21 │9144 │├──┼────┼───┼───┼──────┤ ├────┼───┼───┤│⒔ │張守智 │1 │1024 │0.21 │ │91 │21 │9144 │├──┼────┼───┼───┼──────┼───┼────┼───┼───┤│⒕ │呂瑞萍 │120 │1920 │13.06 │Z │13 │1 │1 │├──┼────┼───┼───┼──────┼───┼────┼───┼───┤│⒖ │王廣生之│120 │15360 │1.63 │ㄈ │91 │163 │9144 ││ │遺產管理│ │ │ │ │ │ │ ││ │人陳清和│ │ │ │ │ │ │ ││ │律師 │ │ │ │ │ │ │ │├──┼────┼───┼───┼──────┤ ├────┼───┼───┤│⒗ │江文基 │40 │15360 │0.54 │ │91 │54 │9144 │├──┼────┼───┼───┼──────┤ ├────┼───┼───┤│⒘ │江初代 │40 │15360 │0.54 │ │91 │54 │9144 │├──┼────┼───┼───┼──────┤ ├────┼───┼───┤│⒙ │廣達食品│120 │15360 │1.63 │ │91 │163 │9144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⒚ │陳榮彬 │600 │5760 │21.77 │ㄅ │22 │1 │1 │├──┼────┼───┼───┼──────┼───┼────┼───┼───┤│⒛ │陳永輝 │220 │1920 │23.95 │ㄆ │24 │1 │1 │├──┼────┼───┼───┼──────┼───┼────┼───┼───┤│ │江怡欣 │120 │1920 │13.06 │ㄈ │91 │1306 │9144 │├──┼────┼───┼───┼──────┼───┼────┼───┼───┤│ │呂威霖 │540 │1920 │58.78 │ㄇ │59 │1 │1 │├──┼────┼───┼───┼──────┼───┼────┼───┼───┤│ │鍾成沛 │40 │15360 │0.55 │ㄈ │91 │55 │9144 │└──┴────┴───┴───┴──────┴───┴────┴───┴───┘附表:系爭1582地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編號│姓 名│分割前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 │分割後│分割後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 ├───┬───┤(平方公尺)│之位置│面積(平├───┬───┤│ │ │分子 │分母 │ │ │方公尺)│分子 │分母 │├──┼────┼───┼───┼──────┼───┼────┼───┼───┤│⒈ │如附表二│120 │1920 │14.88 │ㄎ │116 │1488 │11653 ││ │所示 │ │ │ │ │ │ │ │├──┼────┼───┼───┼──────┤ ├────┼───┼───┤│⒉ │江尚賢 │15 │1920 │1.86 │ │116 │186 │11653 │├──┼────┼───┼───┼──────┤ ├────┼───┼───┤│⒊ │如附表一│30 │1920 │3.72 │ │116 │372 │11653 ││ │所示 │ │ │ │ │ │ │ │├──┼────┼───┼───┼──────┤ ├────┼───┼───┤│⒋ │陳國雄 │15 │1920 │1.86 │ │116 │186 │11653 │├──┼────┼───┼───┼──────┤ ├────┼───┼───┤│⒌ │江春榮 │60 │1920 │7.44 │ │116 │744 │11653 │├──┼────┼───┼───┼──────┤ ├────┼───┼───┤│⒍ │江春田 │80 │1920 │9.92 │ │116 │992 │11653 │├──┼────┼───┼───┼──────┤ ├────┼───┼───┤│⒎ │江錦陵 │120 │15360 │1.86 │ │116 │186 │11653 │├──┼────┼───┼───┼──────┤ ├────┼───┼───┤│⒏ │江明全 │120 │15360 │1.86 │ │116 │186 │11653 │├──┼────┼───┼───┼──────┤ ├────┼───┼───┤│⒐ │張一經 │3 │1024 │0.70 │ │116 │70 │11653 │├──┼────┼───┼───┼──────┤ ├────┼───┼───┤│⒑ │張靜雲 │1 │1024 │0.23 │ │116 │23 │11653 │├──┼────┼───┼───┼──────┤ ├────┼───┼───┤│⒒ │張麗容 │1 │1024 │0.23 │ │116 │23 │11653 │├──┼────┼───┼───┼──────┤ ├────┼───┼───┤│⒓ │張麗華 │1 │1024 │0.23 │ │116 │23 │11653 │├──┼────┼───┼───┼──────┤ ├────┼───┼───┤│⒔ │張守義 │1 │1024 │0.23 │ │116 │23 │11653 │├──┼────┼───┼───┼──────┤ ├────┼───┼───┤│⒕ │張守智 │1 │1024 │0.23 │ │116 │23 │11653 │├──┼────┼───┼───┼──────┤ ├────┼───┼───┤│⒖ │林淑專 │1230 │5760 │50.82 │ │116 │5082 │11653 │├──┼────┼───┼───┼──────┼───┼────┼───┼───┤│⒗ │呂瑞萍 │120 │1920 │14.87 │ㄉ │15 │1 │1 │├──┼────┼───┼───┼──────┼───┼────┼───┼───┤│⒘ │王廣生之│120 │15360 │1.86 │ㄎ │116 │186 │11653 ││ │遺產管理│ │ │ │ │ │ │ ││ │人陳清和│ │ │ │ │ │ │ ││ │律師 │ │ │ │ │ │ │ │├──┼────┼───┼───┼──────┤ ├────┼───┼───┤│⒙ │江文基 │40 │15360 │0.62 │ │116 │62 │11653 │├──┼────┼───┼───┼──────┤ ├────┼───┼───┤│⒚ │江初代 │40 │15360 │0.62 │ │116 │62 │11653 │├──┼────┼───┼───┼──────┤ ├────┼───┼───┤│⒛ │廣達食品│120 │15360 │1.86 │ │116 │186 │11653 ││ │企業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陳榮彬 │600 │5760 │24.79 │ㄊ │25 │1 │1 │├──┼────┼───┼───┼──────┼───┼────┼───┼───┤│ │陳永輝 │220 │1920 │27.27 │ㄋ │27 │1 │1 │├──┼────┼───┼───┼──────┼───┼────┼───┼───┤│ │江怡欣 │120 │1920 │14.88 │ㄎ │116 │1488 │11653 │├──┼────┼───┼───┼──────┤ ├────┼───┼───┤│ │鍾成沛 │40 │15360 │0.62 │ │116 │62 │11653 │├──┼────┼───┼───┼──────┼───┼────┼───┼───┤│ │呂威霖 │440 │1920 │54.54 │ㄌ │55 │1 │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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