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 原告
-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隆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瀛
- 複代理人
- 蘇仙宜律師
- 原告
-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錫祿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毅律師
- 被告
-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銀海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給付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倉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張鴻瀛變更為張慶隆,並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原告中港倉儲公司於100年1月14日抄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與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簽訂協議書系(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保證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原告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被告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彰銀沙鹿分行對被告之請求權,得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為法律意見之補充陳述,非為訴訟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原告所為仍係基於兩造與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所簽系爭協議書之請求,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訴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無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原告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之還款。貸款還款方式,係原告與被告各提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預備金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且兩造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若被告違反協議書所定責任,由原告就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部份,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對於彰銀沙鹿分行提撥款項責任之保證人。因被告自98年7月起應提撥卻不再提撥款項,迄99年6月底止,彰銀沙鹿分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逕自原告中港倉儲公司專款帳戶內取償9,039,337元、自原告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公司)專款帳戶內取償8,618,901元。原告前於99年6月間於本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下稱276號案件)請求被告給付98年7月至99年1月間遭彰銀沙鹿分行分別取償之金額,並數度函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彰銀沙鹿分行撥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就99年2月起至99年6月間再遭彰銀沙鹿分行分別自專款帳戶內取償5,152,326元、4,912,68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1、本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給與計算基準,非我國勞動制度與勞退制度所定之義務,係援引基隆港、高雄港等先例,源自80年間我國加入WTO所實施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作業開放之政策。蓋過去臺灣地區,除臺中港外所有港口公用碼頭什貨裝卸業務均由港務局棧埠處直接經營,後為提高國際競爭力,政府自87年起分次全面開放交民營公司自由競爭,原碼頭工作人員將受嚴重打擊,工作權益受到傷害,政府為照顧勞工生活,接受勞工抗議,政府先提撥交通建設基金與航港建設基金共同撥出207億餘元作為各港工作受到影響之員工優惠退休及年資結算費用,再從裝卸管理費用撥出3分之1分次歸墊,以示公平,原告依法並無一次優惠解決全體員工年資結算之義務。經交通部與臺中港務局出面召集開會協調,同意以2N計算年資結算金,由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資金之來源,並依其他各港模式由各公司之裝卸噸量每噸抽取8.95元作為償還銀行之貸款。
2、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之規定,我國現制雇主並無提前結算退休金之義務,雇主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債務僅自退休之次月起始負擔。94年間勞動法令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政府復無鼓勵雇主結清年資。本件碼頭工人提前結算年資,非屬94年生效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所定勞工選擇適用新制時,依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情形,則原告94年間對於台中港裝卸作業開放所產生之碼頭工人年資提前結算費用,依94年9月間有效之勞基法、勞退條例與相關勞動法令,尚無給付義務。迄94年裝卸作業開放前,退休準備金提撥率,舊制為月工資2%至15%,新制為6%,原告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均分別依法以8%、10%之較優惠比例提撥,提撥程序並依法取得核備,符合勞退法令規定之合法提撥,原告迄94年9月確有善盡各項勞退提撥義務,並無準備金不足之情。且未經勞雇雙方合意提前結算年資時,勞工之年資結算利益,僅及於雇主依法提撥之準備金,碼頭工人請求依年資提前結算退休金全額878,472,744元,已由原告自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付39,286,447元,超過部分為839,186,297元,應透過法定中間利息累積取得,不足由國庫補足。縱碼頭工人悉數受雇於原告,不論依勞退舊制或新制,原告亦非最終給付義務人。
3、次按基隆、高雄及花蓮港務局辦理港埠業務民營化及自由化,雖該等碼頭裝卸工人為職業工會會員,有雇主但雇主不固定,為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問題,經行政院核定,由前省交通建設基金墊借結算工人退休金,由各該港務局依商港法第15條規定,向港埠業務民營化與自由化後之新、舊業者收取「裝卸管理費」,其中3分之1歸墊省與中央政府建設基金墊借之款項,則台灣地區五大港口港埠業務開放後,新、舊裝卸業者暨均同需以所繳納「裝卸管理費」之3分之1分擔開放前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乃政府既定之政策,則被告分擔原有工人年資結算金,非受交通部或中港局之脅迫,係遵從交通部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工作權益」之原則,為達成裝卸業務民營化與自由化之既定政策,且為全台灣地區五大港口新、舊裝卸業者同需負擔之經營成本。兩造遵從上開政策,於91年至94年間交通部與台中港務局所辦理各次行政指導行為之會議或協調中,決議或以簽署文件「承諾書」、「協議書」等方式,同意以新、舊業者身份,共同負擔前揭結算年資費用,作為獲准許可營運裝卸業務利益之營運成本。
4、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8月23日原告申貸前已先多次與兩造協調,經兩造於94年8月間均明確同意該還款架構,始由原告於94年8月23日申請貸款,彰銀沙鹿分行再送總行核定本件核貸作業,則於94年8月23日兩造與彰銀沙鹿分行早已達成授信架構協議。兩造、工會與彰銀沙鹿分行於94年9月21日總行核准貸款前已陸續依授信架構出具相關文件,包括94年9月12日原告德隆倉儲公司函台中港務局同意轉讓第25號碼頭承租權予被告、94年9月15日原告德隆倉儲公司與被告簽署「(租賃權)權利讓與契約書」、94年9月15日被告函知台中港務局擬將第24、25號碼頭承租權與經營權設定質權予原告、94年9月26日由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向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出具「保證書」、94年9月2日兩造與彰銀沙鹿分行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證94年9月28日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貸款案之授信架構,與工會之訴求無關,94年9月2日工會對中港局提出之訴求無影響被告早於94年8月間作成擔任貸款還款義務人之意思決定。
5、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配合政府裝卸業務民營化與自由化之政策目的,根據交通部與中港局調整性之行政指導而承擔之營運成本,即行政指導下為獲取營運利益而主動承諾負擔營運成本,為確定、可能、合法之標的,為維持公序與保護勞工之良俗與誠信之約定,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情形,由兩造與彰銀沙鹿分行基於自由意志所分別合意共同簽訂之合法、有效之私法契約。蓋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台中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問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促成台中港棧埠作業開放競爭而介入調處之結果,被告係主動基於自由意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受脅迫情事,被告並已自94年10月至98年6月履行提撥義務而向彰銀沙鹿分行提撥108,049,466元。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系爭8億4千萬元貸款固由原告擔任借款債務人,惟該金錢償還債務,仍得由債權人彰銀沙鹿分行、借款人原告及被告共同約定分擔。被告為進入台中港區加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及為取得原告德隆倉儲公司所出讓之台中港25A通棧租賃權,與債權人彰銀沙鹿分行、原告共同約定,由被告承擔借款債務之「金錢償還」義務,作為取得租賃權與順利入港營運之代價,於法無違。
6、兩造係出於合法自由之意思表示,為確定、可能、合法之標的,非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標的,合意達成私法契約之法律關係,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對被告並無不公,屬合法未限制競爭之行為,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被告經營其他業務多年,深知其新增台中港裝卸業務所增加之營收,將至少占總營收30%,平均為50%,足證被告係經預估營運成本,認縱分擔年資結算金,應仍有獲利,故於94年9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乃為獲取商業利益,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決策有因果關係。縱94年9月2日碼頭工有集結,係為向中港局確認結算金之領取作業,足見兩造間被告攤還貸款之合意與工人集結無關,證人王榮忠證述集結,無從推知被告遭受脅迫。遑論,被告於94年9月15日、28日以簽署「權利擔保協議書」、「協議書」方式承諾攤還並已履約3年9月,卻於履約3年9月後藉詞受迫,所辯不足採信。原告既已依兩造與彰銀沙鹿分行基於自由意思合意共同簽之私法契約,彰銀沙鹿分行與被告均清楚被告於每月營運量8.95元/噸範圍內承擔債務,系爭協議書不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復無對被告不公,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為合法未限制競爭之行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屬合法、有效之民事契約,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拘束。
(二)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1、兩造自91年起進行多次協商,對於工人年資結算金之銀行貸款,均係以「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並以各自營運量(每噸8.95元)為責任範圍」為共識,可見兩造對於工人年資結算金之銀行貸款,兩造間共識為共同辦理貸款,並以各自營運量為責任範圍。嗣因作業時程等因素,先以原告2公司名義分別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而兩造及彰化銀行即已就94年9月28日之四方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彰銀沙鹿分行始據以核貸,可知被告名義上雖非申辦貸款之人,實際上有參與彰銀沙鹿分行申辦貸款過程,經彰銀沙鹿分行納入核貸之評估,實質上與借款人無異。
2、本件被告係以「無條件同意」參與協議書還款計畫之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所謂無條件同意即指別無任何其他條件,包括無須原告返還被告任何還款數額。次依系爭協議書之貳、還款方式之內容提及「償還」、「償還金」、「應還款」、「還款金額」、「取償」等語,即知被告係同意攤還貸款之意思。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參、擔保責任第1項規定,清楚載明被告所負責任為攤還責任,非僅協助責任,即無原告於被告協助後應再返還被告款項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兩造已先於94年9月15日簽立「權利擔保協議書」,復有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94年9月26日出具之保證書,及公平交易委員會96年8月14日函,均可推斷出系爭協議書文義及兩造締約之真意,係由被告參與分攤貸款之清償責任,即以分攤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之意思為「攤還」之意思,非暫時協助之意,而不得拘泥於文字、文義。遑論8億4千萬元之貸款金額,係衡量年資結算金、碼頭租賃權讓與等情事後,經兩造當事人協議而來,被告復全程參與貸款事宜,非被告嗣後所能單方卸責。
3、依系爭協議書壹、二之約定原告於被告違反協議書所定責任時,應擔保被告因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所謂「應擔保」即保證代負履行責任之意,雖原告未與彰銀沙鹿分行另訂保證合約,徵諸該條款文義即已明悉。次依彰銀沙鹿分行當時承辦經理證人陳永豐之證述,系爭8億4千萬元貸款雖由原告於94年8月23日分別填具申請書向彰銀沙鹿分行提出申請,惟由兩造協議共同攤還,故被告對系爭貸款承擔攤還之最終責任,且兩造於貸款申請前已達成協議擔任還款來源,彰銀沙鹿分行並根據該協議,進行審核與撥款,直接自原告中港倉儲公司取償84分之43、德隆倉儲公司取償84分之41,比例與被告原本攤還比例相同,足證原告代履行被告提撥責任之上開比例方式,符合民法第739條規定之「由其代履行責任」之保證責任。
4、再依彰銀沙鹿分行提送核貸文件之「分析內文授信架構分析說明」之「還款架構」,係由兩造每月依自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之金額提撥入指定專款帳戶作為還款來源,且2份分析內文之「結論與建議」,意指被告參照與原告相同之地位,應承擔攤還貸款金錢償還義務,彰銀沙鹿分行始同意貸款。況依分析內文所載,被告所承擔「金錢償還」義務,約定有損害賠償效果,被告並提供在台中港第24、25號碼頭之租賃權與經營權為權利擔保,擔保被告自己之每月攤還貸款責任,故被告係承擔於約定範圍內之「金錢償還」責任為主債務,非無賠償效果之債務,對系爭貸款負攤還責任,非僅義務協助,彰銀沙鹿分行亦非僅有受領地位。即系爭協議書除兩造外,尚有債權人彰銀沙鹿分行參與訂約,為被告與貸款債權人彰銀沙鹿分行間之債務承擔契約,非單由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履行承擔」。
5、本件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就債務承擔與履行承擔之解釋,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於系爭協議書條款之解釋復乖離文義。蓋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直接與系爭貸款債權人彰銀沙鹿分行、原告約定承擔金錢償還義務,作為貸款償還方式之一,並經彰銀沙鹿分行同意,故系爭協議書為債務承擔契約,與無債權人參與,僅由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履行承擔契約非同。至彰銀沙鹿分行經理陳永豐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另案之證述即為不具法律專業之錯誤陳述。
6、依系爭協議書「貳、還款方式」之約定,可知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按每月營業總噸數比例計算之應負擔還款義務,且彰銀沙鹿分行可直接逕向被告取償。「肆、特約事項」之約定,可證被告直接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義務,彰銀沙鹿分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壹、權義關係」之約定,可知被告係直接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清償債務之責,否則原告豈有就被告責任另為擔保之理。況被告未依約償還,彰銀沙鹿分行實際上亦先發函向被告催繳,足見彰銀沙鹿分行亦認依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即非被告主張之履行承擔契約,係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中「擔保」之約定,對彰銀沙鹿分行就被告應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7、綜上,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原告因而遭彰銀沙鹿分行通知扣款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彰化銀行對被告之提撥債權,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於法無違。
(三)系爭協議書約定縱未符合保證規定,原告亦得依下列說明為本件請求:
1、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4號判例意旨,實務上對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範圍採取從寬立場。復依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意旨並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指明,學說及通說亦認連帶保證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等均屬有利害關係第三人。本件被告依每月營運量以每噸抽取8.95元逐月參與原告貸款金額之攤還,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與原證5「權利擔保協議書」(即三方協議)約定所承擔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壹、二「應擔保」之約定,代履行被告提撥責任,同時具備「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就債之清償,有非清償債務之其他義務者」等地位,自為上開裁判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彰化銀行之債權。
2、退步言,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與該三方協議承諾攤還貸款,卻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本件代為清償之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與第232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履行承擔契約,被告未依約遵期向彰銀沙鹿分行履行提撥還款,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因彰化銀行就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之款項,業已分別自原告專款帳戶內取償,在取償款項之範圍內,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之遲延後給付,於原告自屬無利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32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額度為彰銀沙鹿分行逕為取償之金額。
(四)另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非系爭協議書之「肆、特約事項」第二條所指「第四家新加入業者」,係從事專用碼頭裝卸業務,非本件「棧埠業務」開放政策,僅適用於民營業參與經營之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物業者,參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98年9月17日中港棧字第0980203272號函所檢送之98年9月14日「研商98年9月9日廢鐵傳停泊本港之裝卸作業事宜」會議紀錄,清楚記載中港局業務組意見及會議結論亦指明「一九公司是否為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三家裝卸業者不同,不應視為與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般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又依當時授信架構,被告亦未要求限制領取結算金受領人資格條件,且貸款金額8億4千萬元係經過被告與原告協議所達成,被告全程參與款事宜,自非被告嗣後所能單方狡賴。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港倉儲公司5,152,326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隆倉儲公司4,91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為無效:
(一)本件被告為順利取得台中港倉儲卸貨業務,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內有主管機關違背行政中立原則,實質介入本屬原告等應自行負責的資遣事宜,強要求無關的新業者被告協助處理針對原告關於其所屬碼頭工人間年資結算等爭議,外有原告於主管機關臺中港務局即將開放臺中港裝卸業務時,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罷工。原告並於被告取得許可證後1日即92年9月2日,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以包圍主管機關臺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告心生畏佈,在原告、臺中港務局及原告所屬之碼頭工人共同脅迫下,被告迫於無奈於是日簽訂承諾書,承諾:1.暫不進行碼頭裝卸業務;2.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貸款及發放事宜時,被告始可經營碼頭裝卸業務;3.若未於前開時間內完成貸款事宜,原告及被告承諾依噸數提撥款項協調辦理原告之貸款事宜。嗣被告依據前開承諾書,於94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清償其向訴外人彰化銀行為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貸款,顯見被告確實係遭原告等唆使之碼頭工人脅迫下,簽訂協助償還借款之協議書,否則即便被告取得許可執照仍無法順利營業,被告遂於95年9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訴外人彰化銀行,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因撤銷而溯及失效,原告等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二)台中港散雜貨裝卸業務原訂90年元旦開放全面民營化,因前遭原告長期壟斷,碼頭工人要求發收退休金及補償金,臺中港務局逕宣稱「第三家民營裝卸公司將等到碼頭工人權益問題解決後,開放聲請」,採取有關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若新加入業者不能配合辦理,即取消資格」,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來源,被告為順利取得裝卸業務之許可及經營權,受原告2公司、碼頭工會成員、台中港務局之壓力脅迫須協助處理原告所屬員工之退休事宜而於94年9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於受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應歸於無效。且台中港碼頭屬國家公物,其碼頭租賃權須經公開招標取得,豈能由兩造間私相決定從事裝卸業務之轉讓、經營,則系爭協議書中如第參、擔保責任、第肆、特約事項等之約定之契約標的即不能實現,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無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向彰化銀行借貸8億4千萬元,由原告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林泰田、張鴻宗等人,被告無擔任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有證人陳永豐、黃綉鈴之證詞可稽,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非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主張基於第三人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無理由。次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原告非「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契約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利害關係人,不得主張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之代位權。縱有第三人清償之適用,充其量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無代位權可言。且原告自始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觀系爭協議書第伍條:違約賠償、第壹、二條之約定,訴外人彰化銀行於被告不履行時,直接對原告請求,原告係基於恐負擔系爭協議書第伍條違約賠償責任,向彰化銀行清償貸款債務,原告自始非基於第三人之意思及地位為清償,係基於對彰化銀行借款主債務人之立場清償其自身負債,自無第三人清償之適用,原告亦非被告之保證人。
(二)依系爭協議書壹、一及二之約定,被告僅就原告向彰化銀行借款為協助清償,未因此對彰化銀行負擔任何借款債務,非免責之債務承擔。次依系爭協議書叁及伍之約定,縱系爭協議發生解除或終止等事宜,致兩造因故與臺中港務局解除承租契約退出經營,不影響原告對彰化銀行所負借款清償責任,系爭借款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變動債務人主體。又依系爭協議書貳、還款方式之約定,僅係履行方法之約定,非債務承擔,不得解為彰化銀行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另本件被告顯非原告對彰化銀行提撥款項責任之保證人,與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求償規定之要件不符。則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壹「權義關係」、第叁「擔保責任」中第二條後段、第伍「違約賠償」第陸「契約終止、解除」其中第三條之約定,及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上註記「協助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與證人陳永豐之證述以觀,顯見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僅在「協助」原告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責任,且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在於約定原告對於彰化銀行之借款清償責任,原告始為主債務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係被告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之履行方法而已,並無成立任何保證債務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請求被告應負擔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三)況且,依系爭協議書肆、特約事項後段約定,若已有第四家新加入業者,兩造即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彰化銀行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故於上開新加入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於兩造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對彰化銀行所負之責任期間,被告原應負之償還責任即為停止,今第四家新加入之一九公司於98年參與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依上開約定兩造應協同促成第四家之一九公司比照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即已違約在先。且系爭協議書僅規定由被告參與原告關於其碼頭工人間之費用分攤,卻未同時約定原告亦需對被告負擔相同責任,系爭協議書已屬不平等合約,其約定及原告之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至臺中港務局非契約當事人不能解釋當事人真意,訴外人一九公司自屬兩造協議書內所提到第四家或新設業者。又臺中港碼頭工人裝卸工會亦出具保證書,同樣承諾保證「日後有第四家或新設業者需先比照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貴行簽訂協議書承擔以每月倉儲裝卸噸量提撥款項參與償還貸款及擔保後,始同意核准設立」。而臺中港務局目前已核發之散雜貨裝卸營業項目證照字號為中港裝攬一字第001、002、003、004、005號,依序分屬被告、原告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一九公司、鴻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僑公司),則一九公司同屬散雜貨裝卸承攬證照第4號碼,及鴻僑公司均屬「第四家業者或新設業者」。
(四)依系爭協議書第肆「特約事項」中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於第四家業者加入臺中港倉儲業務之經營,偕同促成該第四家業者比照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負償還之責。而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業已於98年參與臺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應由原告等促成一九公司加入並負擔償還責任,且就第四家業者加入之日起,就被告所負代償金額內,負有返還予被告之責任,而截至98年6月30日止,被告已提撥108,049,466元,原告中港倉儲公司150,034,104元、原告德隆公司186,555,671元,合計達444,639,241元,已逾319,872,052元,被告不僅不需再支付協助金額,尚可請求原告2公司返還其溢付之金額,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五)被告協助原告處理其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前提,係針對原告自行提撥後,若仍有不足,始向銀行貸款以作為經費來源,依照臺中港務局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之年資結算估算表,原告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不足之部分僅為302,165,967元,而被告自94年10月1日加入經營,至98年6月30日止,兩造已於上開帳戶內提撥444,639,241元,扣除被告應偕同原告負擔償還之不足部份後,仍有剩餘,從而被告應無庸再行支出任何費用。另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非以移轉原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予被告之目的,僅係被告就原告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負協助清償之責,有證人黃綉鈴之證詞及系爭協議書第伍條:違約賠償之約定可稽。且原告與彰化銀行於94年9月21日核定之借貸契約,至今仍然有效存在,原告仍係該債款債務之主債務人,未因系爭協議書而使債務人主體有何變動,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依公平交易委員會96.8.14公壹字第0960006942號函說明二㈠「且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成台中港棧埠作業之開放競爭而有實質介入調處達成之結果…」,顯見主管機關臺中港務局於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有瑕疵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施以壓力使被告受有脅迫,且當時實質介入之機關首長仍在職,被告懼於所承租第24、25號碼頭之租賃權遭主管機關以未繳納碼頭工人之費用為由予以收回,由原告承接業務之風險,致使被告不得不繼續協助給付原告與其員工間年資結算之款項。惟兩造間本不存在任何對價或利益提供關係,關於原告與其所屬碼頭工人間之勞資相關費用之結清,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處理,非屬從事此行業業者所需承擔之成本,不應擴及其他業者本於勞基法之應給付義務,足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立於雙方不平等立場。且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協助原告給付之代償義務,最終應負擔該給付義務者仍為原告,被告既已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再繼續負擔協助給付,原告本於主債務人地位結算並給付員工間相關之年資計算額,尚不得再將該給付責任轉向被告請求。原告未依交通部92年1月14日會議結論,需自行先提撥碼頭工人結算金,不足部分始由營運量提撥金支應,及原告竟未將營運量提撥金實際發放予碼頭工人,竟包含總經理及經理級以上管理階層人員,顯有不應發放而發放之情。本件依資誠會計事務所計算原告至93年12月31日止全部之年資結算總金額1,009,572,619元,應扣除原告應自行提撥退休準備金311,217,409元,及管理階層不應發放之人發放金額計187,582,135元,實際所需不足應補助之年資結算金僅248,794,219元,尚未扣除原告因遭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查獲有超貸情事時,自行退還予彰化銀行5,000萬元。故原告宣稱需8億4千萬,實屬詐騙被告協助清償之行為,被告自得以發現詐欺之日起1年內撤銷協助清償原告2公司詐欺金額之意思表示,並以答辯㈡、狀、答辯兼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既因被告受詐欺於法定期限內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七)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開宗明義為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而關於勞工年資提前結算爭議,勞雇雙方本得合意提前結清舊制年資,雇主並得動支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支應年資結算金(參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原告為結清其所屬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曾委請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數額,並據此向彰化銀行申請8億4千萬元之系爭貸款,可見系爭協議書約定8億4千萬元之貸款目的係原告為結清所屬碼頭工人年資之結算金,如原告確已核實提撥相關退休金,應先動支中央信託局內之專戶以支應年資結算金,惟原告卻以彰化銀行提供之勞工帳戶及核算之年資結算數額直接匯入勞工帳戶,原告確否有先行由雇主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給付已然有疑。況依交通部88.12.13交航88字第062410號函覆臺中港務局之說明二、即表明民營業者之工人與臺中港務局無勞雇關係,應無補償金問題,則交通部之政策絕無由被告等新加入業者共同承諾分擔原告向銀行貸款8億4千萬元作為獲取裝卸業務利益營運成本之政策,系爭8億4千萬元之貸款借款僅係解決原告所屬碼頭工人關於退休年資結算金之爭議,屬一般民事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自行解決,原告係基於主債務人地位,其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清償,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遑論,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係為協助原告給付碼頭工人結算金等事宜,則就被告給付之款項,本應全數依勞工相關法令撥付予原告所屬之碼頭工人,然據悉原告之發放對象,竟包括董事、總經理等職務之人。
(八)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債務承擔與保證本質上完全不同,如何以債務承擔之事實主張保證責任?次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與彰化銀行之借款契約,債務主體即主債務人為原告,而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權義關係即謂被告係基於協助之地位,第壹、二之約定內容更非屬保證契約,被告僅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並無變更債務主體,僅就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且原告既為債務人即非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清償係為自己履行債務。又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件於第四家或新設業者一九公司於98年8月加入臺中港裝卸業務時,被告旋於98年9月25日、98年10月28日及100年11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出面共商促成新設業者一九公司加入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原告未協力促成,顯為給付遲延,自屬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仍不履行者,被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事件之100年12月12日當庭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再次以答辯狀送達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不得再據系爭協議書向被告主張權利。
(九)原告25年間壟斷臺中港進出口裝卸業務而獲取暴利甚鉅,但為達阻礙政府開放政策,利用主管當局介入偏袒、民意代表之關說阻擋、唆使碼頭工人之抗爭抵抗、藉協商手段,拖延開放延續暴利之目的,開收前之工人退休金不自行負擔卻以不正當手段賴給新業者之被告協助分擔,即未盡企業經營責任,違背社會公平與正義。被告因上開不公平之競爭條件下無奈僅強調應依交通部92年1月14日雙方協調會結論辦理,即以每噸8.95元協助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原則來參與貸放。原告94年9月2日主導並唆使其碼頭工人集體抗爭,迫使被告簽署承諾書及協議書而達8億4千萬元貸款之目的。原告復於一九公司之第四家或新設業者加入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義務促請比照被告依裝卸量協助清償責任,被告不得已始拒絕提撥款項。遑論,原告中港倉儲公司未依交通部協調結論提撥,即依精算應提撥退休金暨扣除管理階層發放,估算實際應僅補助不足248,794,219元。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4年9月28日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兩造並依該協議書約定各提撥1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並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帳戶。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返還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兩造每月營業額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
二、被告於95年9月8日以其於上開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以台中淡溝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原告於數日後有收到。
三、被告自94年10月至98年6月期間,已依第一項所載之協議書共向彰化銀行提撥108,049,466元。
四、彰化銀行於99年2月起至99年6月間以被告未依協議書提撥款項為由,向原告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專款戶各取償5,152,326元、4,912,683元。
五、兩造對於原證二即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函所附之明細表其中被告公司於99年2月-6月之營運噸數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95年9月8日寄送存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開原因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自應就其遭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證人林聰海雖於本院276號案件中證稱略以:伊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於94年9月30日前任職於德隆倉儲公司,擔任領班。因台中港務局有向原告收管理費,所以原告表示要工人比照基隆、高雄港、台中港棧埠處向台中港務局要年資結算金。於94年9月2日一開始伊沒有到台中港務局,是德隆倉儲公司老闆李錫祿打電話給伊,說謝世良帶人去港務局鬧得很厲害,要伊回去幫忙處理,這是最後一次,之前抗爭過很多次,這次最嚴重,之前抗議都沒有動手打過人。這幾次抗議是抗議台中港務局發牌給被告,那時候已經核發許可證了。9月2日知道9月1日被告已經拿到執照就去抗議,9月2日以前有聽到台中港務局有說要開放這件事情,工會就帶人去抗議。之前去抗議時,都沒有要求被告也要負擔年資結算金,因為不知道什麼人要加入營運,直到9月2日最後一次抗議時有要求被告要同意借款8億4千萬元的協議書。8億4千萬的金額在91、92年間就已經算出來。94年9月2日那天伊是因為李錫祿打電話請伊幫忙處理,伊去的時候已經打人了,當天去港務局抗議是老闆要他們去的,伊是聽其他工人講的,因為渠等要去抗議之前會與德隆倉儲公司的老闆、董事長、總經理、副總、謝世良、常務理事,及中港倉儲公司的張鴻瀛、總經理林泰田、副總、紀和順等人先行演練過,每次抗議都是二家公司聯合演練,因為老闆說如果伊等去不衝不抗議,拿不到錢與老闆無關。9月2日謝世良出來宣布簽署協議,如果當天沒有簽成協議一定是繼續鬧下去。伊當天到場時,起初沒有在協議,約五點時伊就離開,港務局局長就要伊回來處理安撫工人,局長表示一定會處理工人退休金的問題,伊就又回來了,之後到七、八點時,伊看到湯經理他們進去局長室協議,伊一開始也不知道他們要協議。工會的態度就是要拿到錢,也沒有說一定要被告出錢,工會是否有要求被告就對於年資結算金協議伊不清楚,謝世良是否有說被告要一起協議伊沒有聽到,伊只知道他在局長室,該次協議謝世良、港務局警察局局長都有在裡面。工會有表示要進來參與營運的人就要參與協議,不然就不讓他們做等語(見276號卷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於本院證稱:答辯狀被證七所附自白書是伊所寫,內容屬實。(
對被告公司作脅迫、抗爭?)沒有。(法官問:要求你們對何人抗爭?)是對港務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86頁背面-287頁)。
2、證人即原台中港務局警察蘇永良於本院略證稱:於92年7月到94年間有處理台中港區碼頭工人所為事件,但應該沒有達到抗爭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87頁背面)。證人即台中港務警察局局長王榮忠於本院略證稱:94年9月2日有處理碼頭工人抗議事件,伊擔任現場指揮官。當天12時20分,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常務理事謝世良、理事紀和順等帶碼頭工人近百人到台中港務局抗議,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尚未結算前不得核發其他公司的裝卸執照。於12時30分台中港務局勤務指揮中心跟伊報告說,於台中港務局有發生工人鬧事,當時主任秘書陳義雄被人圍毆致傷,因當天12時20分左右主任秘書在港務局三樓對記者說明已核發執照,引起現場工人的不滿,認為沒有遵守在結算完成前不核發的承諾,所以對主任秘書產生不滿,才會造成主任秘書受傷。當時原、被告二方在台中港務局局長室協商時,伊有在現場。有中港倉儲公司林泰田先生,德隆倉儲公司張鴻宗總經理及謝世良等工人代表,港務局推派當時的港務長王俊友。協商當時現場外面後到的碼頭工人,被阻絕於港務局正門大樓外,在港務局大樓的工人則被安置在三樓會議室。局長室和會議室隔了約20公尺。當天協商有達成結論,如果沒有達成結論,工人有揚言絕不散場。伊擔任局長期間,有情資顯示台中港務局開放第三家裝卸公司,原告就會搧動工人集結抗爭,並召開行前會議,但調查內容是否屬實是業務簽辦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08-210頁)。
3、證人陳永豐於276號案件略證稱:「(問:簽署協議書當天或之前,有無建新公司被脅迫要簽署這份協議書的情形?)應該沒有,大家都很樂意簽署。」、「(問:本件協議書簽署之前,雙方及你們銀行商談幾次?)好幾次。(問:在貸款之前就有協調過還款方式?)有,有協議過。協議書版本經過三家公司同意後,銀行與三家公司協議好了才有辦法申請。9月28日協議書是甲、乙、丙、丁及律師在場簽署,但是否集中在一起簽署伊忘記了,伊確定三家公司都有過來,三家都有在場,律師也在場等語(見276號卷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4、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於91年、92年間臺中港碼頭工人之年資結算問題即已為討論,且於當時即算出8億4千萬元之年資結算金,而由碼頭工人向臺中港務局要求結算年資退休金,後來並向臺中港務局抗議,於94年9月2日前即因臺中港務局之開放政策一事,已有多次抗爭情形,且抗議對象均係臺中港務局,並非被告。又證人林聰海證述原告唆使工人抗議乙事,係聽聞他人所述,並非親身經歷,則尚不足以認定94年9月2日係原告唆使工人前往抗議,更難以證明係針對被告所為之抗議。再者,證人林聰海、蘇永良、王榮忠等人所證內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94年9月2日前往抗爭之工人有對被告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況且,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被告取得前開核准函後之同年9月28日,被告既已取得核准函,自可合法正式營運,若原告提出之條件造成被告無利可圖或反受不利結果,被告亦可拒絕或再與原告協商,以保護自己之利益,若原告有以不法方式脅迫被告,被告為保障自己之利益及安全,亦當報警處理或留下原告不法之證據以供日後主張,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唆使、煽動其所屬碼頭工人進行抗議,並以毆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被告心生畏佈,惟並無被告自為報警等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或證明,甚至自94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3年9個月期間均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提撥義務,向彰銀沙鹿分行提撥108,049,466元,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憑。再參以證人陳永豐證詞可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多次與被告商談,且經律師陪同見證,雙方樂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抗辯係遭行政機關、原告及碼頭工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95年9月8日寄送存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遭強暴、脅迫而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足採。
5、被告另抗辯台中港務局自90年以來,即以裝卸業務開放與否及時程為籌碼,要求被告須協助處理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退休事宜,始能順利取得裝卸業務之許可及經營權,且期間不斷透過開會確認新加入業者須參與銀行貸款還款計畫等語。然被告上開抗辯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查台中港務局業於94年8月31日即核可被告之營運許可,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到台中港務局領取核准函,已如前述,而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之時間為94年9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同年月28日,台中港務局核可被告之營運許可顯在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前,核發該營運許可時亦無附帶要求被告須與原告共同負擔原告員工退休金等條件,是在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已核發營運許可情況下,如何再脅迫被告簽署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被告抗辯係遭台中港務局、原告及碼頭工人之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95年9月8日寄送存信函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同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係於94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距94 年9月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已逾20餘日,縱認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係因碼頭工人進行抗爭而為,然於簽訂系爭承諾書三週之後,在無新的碼頭工人抗爭活動、及被告無法提出有因遭原告為脅迫而報警處理等相關資料,被告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抗辯遭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近一年之95年9月8日,始發函撤銷前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核與常情有違等情,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為系爭貸款還款義務人:
1、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乙(按指原告中港倉儲公司,下同)、丙(按指原告德隆倉儲公司,下同)二家向甲方(按指彰銀沙鹿分行,下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各為四億三千萬元及四億一千萬元,共計八億四千萬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壹、權義關係:一、丁方(按指被告建新公司)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乙、丙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二、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貳、還款方式:一、乙、丙、丁同意各提撥一千萬元之預備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二、乙、丙、丁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乙、丙、丁並應以書面通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同意由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提撥其每月裝卸噸量予甲方,供甲核對。三、甲方以每三個月為一期,依該期應還款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乙、丙、丁每個月營業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若有不足,乙、丙、丁並同意甲方得於不足額之範圍內,逕由第二項第一條所約定之預備金取償。四、甲方依前項約定由預備金取償後,即應向乙、丙、丁為通知,乙、丙、丁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不足額之部分予以補足,以維持該帳戶內預備金一千萬元之額度。」一節,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1-12頁)。由上開文義內容,足認本件雖僅由原告二公司擔任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之貸款人,然上開貸款之還款責任則係由兩造三家公司按其每月營業總噸數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至彰銀沙鹿分行指定開設之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
2、證人陳永豐迭次證述如下:
⑴、於276號案件證稱略以:系爭協議書伊有參與簽署,簽署時雙方有請何崇民律師在場,三家公司都有代表人到場,於94年9月28日在銀行會客室簽署。當時是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協調將台中港碼頭工人結算金要發放,所以申請貸款。一開始台中港務局也有參與協調,被告也要加入營運,他們也要負擔結算金的發放,因為被告是新加入,工人原本是碼頭的工人,是工會的,歸屬我不清楚。被告也要參與這二筆貸款的償還,所以加入協議。被告係依照每月公司營運量分攤。8億4千萬元是按照三家公司的營運量計算應還款的數額等語(見276號案件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於本院證稱略以:本件向彰銀沙鹿分行之貸款條件,是按照被告公司營運量每噸8.95元計算所得金額,再按照原告兩家共8億4千萬元貸款之比例去協助攤還,假設99年1月被告公司營運量用每噸8.95元計算,所計算金額為1千萬元,則該1千萬元,所清償的貸款其中84分之41為德隆倉儲公司,其中84分之43為中港倉儲公司。該攤還方式是同意貸款的償還方式之一。被告有提供租賃權及碼頭經營權為擔保,這是對原告的擔保,並沒有提供給彰銀沙鹿分行作擔保。根據該協議書被告提供上開租賃權等擔保給原告,如果被告不履約,原告要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要幫被告履行。原告與被告三家公司簽訂協議書後送交彰銀沙鹿分行,銀行才跟據該權利擔保協議再委託黃綉鈴律師擬定四方協議。被告不是貸款申請人,但是根據四方協議還是要負責提撥款項。且根據四方協議第壹點第二點之記載,被告公司不提撥原告就被告公司未提撥部分要負責清償。真正要負擔清償責任的是三家公司,由三家公司負責攤還。協議書有比例,但比例的數字裡面沒有寫,但大家有共識,並不是銀行特別拆帳方式等語。並證稱:「(法官問: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公司沒有如期履行的話,彰銀沙鹿分行要如何處理?)先發函告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如果還不支付,原告二家公司必需要負責。(法官問:被告公司如果沒有支付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可不可以直接向被告請求?)根據協議書之記載是協助攤還,我們只能夠告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如果不給付,我們就向原告請求。(法官問:你剛剛所稱,告知、請求被告給付是何意?)是依協議書之記載,請求被告提撥,至於法律關係如何適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49頁背面-51頁背面)。
3、證人黃綉鈴律師於本院證稱略以:當初是因為建新公司要加入承租台中港倉儲之業務,兩造協議後,有訂立三方協議,再將三方協議交給我們擬定四方協議。當時彰銀沙鹿分行委託草擬四方協議,是因為建新公司要加入倉儲業務,當初是要原告將經營權範圍作部分的協議或讓步,被告公司同意幫忙負擔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借款。就協議的內容,其實當初只有規範乙、丙,當初我們是站在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的立場去擬定協議書,主債務人是原告,所以當初立協議書時只考量到若被告不履行,就由原告負責等語。並證稱:「(法官問:你剛剛所述,協議書壹之二之記載,是預防被告不履行時,由彰銀沙鹿分行直接對原告請求?)是的。(法官問:是否依此記載及免除被告對彰銀沙鹿分行所負之負責?)沒有這個意思,只是加強原告的給付義務,以保障彰銀沙鹿分行的債權。(法官問: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未履行時,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是否得向被告為請求?)如依協議書之記載應該是可以,依協議書壹之記載,被告這邊是要負協助清償責任,而此協助清償責任是在被告有在台中港碼頭營運才有需要負擔。(法官問:你所謂協助清償的協助為何?)在被告營運期間,依照業務量每噸8.95元來分攤原告對彰銀沙鹿分行之債務。(法官問:所以被告在營運期間,就原告對彰銀沙鹿分行的債務,必須照業務量每噸8.95元分擔,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是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
4、此外,復有彰銀沙鹿分行之100年5月18日彰沙字第1001021號函及所附原告二家公司借款申請書、彰銀沙鹿分行企業授信申請書(含分析內文)及准駁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341-363頁)。綜上事證,足認兩造在彰銀沙鹿分行核准貸款前,即已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並由原告以系爭協議書書擬具內容稿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貸款,依系爭協議書還款方式所載,本件被告雖非貸款人,然於貸款前即已與原告、彰銀行沙鹿分行達成協議,由被告參與償還貸款責任,被告係本件貸款之還款義務人至明。再參以證人黃綉鈴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償還時,由原告二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任,顯係因被告並非本件貸款名義人,彰銀沙鹿分行為保障被告負擔之還款金額能如期受償,因而與原告二公司為上開約定,由原告就被告之應還款項部分負保證責任,於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時,負連帶償還之責任,以保障彰銀沙鹿分行之貸款債權能如期受償。
5、證人陳永豐雖於276號案件證稱:系爭協議書不是保證,是原告承諾彰銀沙鹿分行如果被告不履行的話,他們要負賠償。被告所提存的帳戶金額是按照原告公司借款的比例分攤清償,原告公司各自的帳戶所提存的金額是直接清償他們各自的借款。協議書壹、二所記載是約定被告繳納不足的話原告要負責。被告也有開一個備償帳戶,如果被告付不夠,先從這個帳戶扣抵,如果該備償帳戶不夠付的話就向原告請求。由原告二家公司負最後的責任。協議議書
貳、三是約定每月按照噸數提撥至帳戶的金額。被告所提撥的還款金額按照原告二家公司各自借款的比例清償,這部分並沒有約定在協議書裡面。協議書裡面沒有記載,是因為建新公司配合原告二家公司的清償,所以我們按照二家公司的貸款比例扣建新公司的帳戶款項。就協議書來講,被告除了參與原告向銀行借款清償外,沒有與銀行另外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只有負擔本件第三人清償的責任等語(見276號卷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壹項第二條之約定,顯係原告於被告未依約定提撥、補足款項時,應由原告負連帶賠償之保證責任,證人陳永豐上開證詞僅係其個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解釋,並不影響原告因上開約定就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負有保證責任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由系爭協議書壹、一及二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僅係協助清償,未因之對彰銀沙鹿分行負有任何借款債務,另系爭協議書貳還款方式之約定,僅係履行方法之約定,並非債務承擔,彰銀沙鹿分行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並不足採。
(二)再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7月份起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內供彰銀沙鹿分行取償,原告於本件請求係自99年2月份起至99年6月份止,遭彰銀沙鹿分行分別自原告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專款帳戶內取償被告應提撥未提撥之5,152,326元、4,912,6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彰銀沙鹿分行99年8月5日彰沙字第0991854號函及附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第13-14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撥上開金額,彰銀沙鹿分行因而由原告之專款帳戶內取償一節為真。綜上,原告既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還款方式償還本件貸款之金額負有保證責任,並於被告未依約還款時,代為清償被告應返還之前金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向債權人即彰銀沙鹿分行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已承受債權人即彰銀沙鹿分行對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是原告本於該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中港倉儲公司5,152,326元、給付原告德隆倉儲公司4,912,68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有下列得撤銷、解除事由,業經其向原告為撤銷、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碼頭工人結算金高達8億4千萬元乃為不實,係為詐害被告協助清償,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以答辯㈡、狀、答辯兼聲請調查證據狀之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部分:
1、查證人陳永豐在276號案件結證稱略以:伊有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兩造有請何崇民律師在場,兩造三家公司都有代表人在場,原告中港倉儲公司總經理亦有到場,9月28日在銀行會客室簽署,本件協議書簽署之前,雙方及銀行商談好幾次,在貸款之前就有協調過還款方式,協議書版本經過三家公司(按指兩造,下同)同意後,銀行與三家公司協議好了才有辦法申請,在核貸之前雙方就已經協議成立,所以才會核貸,銀行不准的話,簽署也沒有用,申請時是以協議書擬議內容稿申請,核准貸款之前一、二個月就已經申請了。8億4千萬元撥放情形係原告有名冊給銀行,名冊上碼頭工人如果有在伊銀行開戶就直接存入工人戶頭,伊不確定是否有工人不在伊銀行開戶,如果沒有在伊銀行開戶的工人,就以匯款的方式匯給該工人等語(見276號案件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林聰海於276號案件證稱:8億4千萬的金額在91、92年間就已經算出來等語(見276號案件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2、由上述證詞內容足認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及貸款金額並非在94年9月28日簽訂當天始達成協議,而是事前經過兩造多次與彰銀沙鹿分行商談達成共識,於彰銀沙鹿分行核貸後始正式簽訂。而8億4千萬元係於91年、92年間就已計算完成,貸款金額8億4千萬元係經過被告基於自由意願與原告協議達成,且依當時貸款授信內容,兩造並未對領取結算金受領人資格條件為限制約定,貸款金額亦經彰銀沙鹿分行直接存入或匯款給各工人帳戶,自無不實之處。則被告以92年11月10日台中港務局召開說明會資料中記載原告二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311,217,409元應予扣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精算原告二公司至93年12月31日止全部之年資結算金總額為1,009,572,619元,應扣除準備金311,217,409元,再扣除游芳來次長會議結論至開放日止應每噸8.95元之金額共為315,114,583元,本件應補助之年資結算金不足金額僅為248,794,219元,此金額尚未扣除原告因遭調查局般業調查處台中調查站查獲超貸情事,而自行返還彰銀沙鹿分行之5,000萬元,惟原告竟宣稱碼頭工人結算金需高達8億4千萬元,顯係詐害被告協助清償,進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爰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自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已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鴻僑公司加入營運,被告在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共同促成第四家業者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式協助還款前,得停止其還款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另本件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特約事項,未協力促成新加入業者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顯為給付遲延,經被告合法催告要求補正未果,被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系爭協議書肆、特約事項第二條約定:「若日後有第四家或新設業者加入台中港裝卸、倉儲業務時,全體應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就本協議書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以及乙、丙對於新加入業者,亦負有擔保上開參、擔保責任,以擔保其責任之確實履行。若無法促成新加入業者比照丁對甲方所負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責任時,乙、丙二方應於該業者加入之日起,就建新公司所負代償之金額範圍內負有返還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11-12頁),固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2、惟查,兩造因對於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而有爭執,因而於98年9月14日由當時擔任台中港務副局長之陳義雄擔任主持人,召開會議研商,該次會議結論為:「…(二)中港公司請本局說明一九公司是否為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本局意見如業務組會中之說明」,而台中港務局業務組就一九公司是否與兩造三家公司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說明如下:「壹、就中龍公司委託裝卸作業之一九國際公司與中港、德隆、建新等三家散裝雜貨裝卸業者,針對其性質比較如次:(一)法令面:(1)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1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中龍公司訂定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契約後,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2)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84-1條第二項規定,以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向本局申請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二)作業區域:(1)一九公司:依一九公司申請核發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一九公司僅限於99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不得於99號碼頭以外之其他碼頭進行裝卸。(2)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於本港一般散雜貨公用碼頭均可進行裝卸作業。(三)裝卸碼頭:(1)一九公司:依本局於98年5月21日邀請中龍公司及鋼鐵公會召開『中龍鋼鐵公司申請點交99號碼頭及後線與價購機具設備案待協調事項』協商會議議題一、結論(一):99號碼頭點交予中龍公司後即為其承租之專用碼頭,供其裝卸儲轉屬該公司之自有貨物為主。爰一九公司應限承作中龍公司自有貨物之裝卸作業。(2)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業者:承作一般散雜貨物,不限貨類。綜上,一九公司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就法令面、作業區域及裝卸貨類等方面來看,均與中港、德隆、建新公司等三家裝卸業者不同,不應視為與三家裝卸業者同性質之第四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一節,有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8 年9月17日中港棧字第0980203272號函及所附該局98年9 月14日召開「研商98年9月9日廢鐵船停泊本港之裝卸作業事宜」會議記錄乙份在原審卷為佐(見本院卷1第120-123頁)。
3、本院審酌原告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均為1億5千萬元,而一九公司、鴻僑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各為2千萬元一節,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100年12月5日中港業字第1000010365號函所附之營業許可證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2第291-296頁),其公司規模差距甚大,並參以前述一九公司僅限於在中龍公司專用之99號碼頭為中龍公司進行裝卸貨物等情形,堪信原告主張一九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堪予採信。另鴻僑公司核准設立期間為99年9月28日,與本件請求期間無關。則被告抗辯已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鴻僑公司加入營運,自無可採。
4、本件既尚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或其他新設業者加入營運,被告抗辯有第四家業者加入營運,被告在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共同促成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還款方式協助還款前,得停止其還款之義務,原告不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另因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特約事項,未協力促成新加入業者一九公司參與協助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顯為給付遲延,經被告合法催告要求補正未果,被告依民法第229條、254條規定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成為原告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千萬元之還款義務人之一,惟因被告並非本件8億4千萬元之貸款名義人,彰銀沙鹿分行為求保障,因而要求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負之還款責任負擔保責任,且於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時,彰銀沙鹿分行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外,亦由原告之專款帳戶取償,原告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還款義務負有保證人之責任,原告於代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後,本於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求償之規定,於其代償額度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中港倉儲公司5,152,326元、原告德隆倉儲公司4,912,6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1,792元(原告中港倉儲公司繳納52,084元、原告德隆倉儲公司繳納49,708元),證人旅費610元,共計102,4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併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