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秩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11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鄭騰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騰俊於民國102年2月1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吸食強力膠,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等情。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二種情形,此規定為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苟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移送人鄭騰俊於上揭時、地因吸食強力膠為民眾發現並報請移送機關員警當場查獲等情,雖可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惟被移送人鄭騰俊係駕駛車輛並吸食強力膠,此有證人即報案人於警詢陳述:該名駕駛(即被移送人)手持塑膠袋,裡面有強力膠正在吸食,他整個人有一些恍神,當時附近居民都有出來看等語;復有員警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有涉嫌違反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情形,是被移送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本件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揆諸上揭說明,是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本院並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