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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7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蕭育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2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育恬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育恬於民國110年5月14日0時3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網路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以帳號暱稱「恬恬的拉拉雜雜小心情」於個人臉書個人部落格頁面張貼文章,內容提及「當天下午接到國家警報,興達電廠爆炸,全台影響停電」(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訊息之文章,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市警刑大)查獲,並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調查後,再將調查結果以110年6月1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100013242號函轉由移送機關辦理,移送機關依桃市警刑大之調查,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暱稱「恬恬的拉拉雜雜小心情」於臉書個人部落格頁面張貼系爭文章,然另稱:「我在110年5月13日15時許收到國家簡訊,就聽到同事說高雄的電廠爆炸,要停電了,醫院應該不會停電吧,不知道要停多久;系爭文章有提到電廠爆炸,我是沒有求證,但是我發表系爭文章的用意不是表達電廠爆炸的事情,我主要是要說工作很累想快點到家,但因為停電導致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回家路上很危險,很辛苦,而且還找不到食物吃,生活受到很大影響。」等語,此與移送卷內檢附被移送人於臉書個人部落格關於系爭文章之全文內容為「台中人是塑膠嗎?00000000離天國最近的日子,當下午收到國家警報,興達電廠爆炸,全台影響停電,傍晚六點半在屈臣氏突然斷電,無法結帳後,我騎著gogoro在五權西路跟文心路上搜尋可以買晚餐的店,可是那沒交通號誌的文心路,轎車一直衝來衝去(摩托車也不遑多讓),超級恐怖,台中沒水又沒電,距離死亡的路途……好近,腦海中深覺?「天國真的近了」。最後,還是找不到食物,只好回家,一回到家,大廳、花園燈火通明,住家就是悶熱黑暗,還好打開窗戶,風徐徐的吹來,我家的典典在黑暗中跳來跳去,急著要吃飯,我只能搜尋著手電筒,洗手、脫光外衣,把狗餵好,然後搧著扇子坐在沙發上,開始在黑暗中進食我唯一的鹹派,我好餓啊……,連電話都打不出去,手機也無法上網,心力交瘁又無法洗澡(「電」熱水器),天啊我真的好累,電終於在19:30出現,遠方似乎有些許歡呼聲及救護車的聲音,立馬衝去洗澡,跟同事分享自己的心境及世界末日的感受……。」(下稱系爭貼文)互核以觀,顯見系爭貼文關於「興達電廠爆炸」乙詞,緣係110年5月13日14時37分許,高雄興達電廠因事故停機,導致全臺發生大停電,被移送人在收到國家簡訊後,因停電及聽到同事說高雄的電廠爆炸,就工作、生活上所造成不便,被移送人以其個人親身經歷而單純寫下之感想,該貼文(含系爭言論)內容純屬其個人言論自由之範疇,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況觀諸系爭文章之內容,縱有誤信興達電廠爆炸,以該全部文章內容以觀,亦無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桃市警刑大及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之系爭貼文內容究有何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達於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為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當認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未符,難以該法條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7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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