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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8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筱涵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被移送人 蕭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000078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仁志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蕭仁志,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6時5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以其向通訊軟體LINE所申設之暱稱「蕭仁志」,在「傳說小小群(10)」群組中留言「110年5月19日起。由於疫情的關係,行政院決議,每人補助疫情援助金,新臺幣8000元,申請詳情如下:https :// externai-preview.redd.it……」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署長信箱檢舉,為嚴重特殊傳染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辦,再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下稱刑大電信偵二隊)與移送機關共組專案小組查處,經專案小組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調查後,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訊息之擷圖內容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其在上揭時、地曾在LINE聊天群組張貼系爭訊息等語,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復稱:系爭訊息連結點進去只是一張有趣的圖,大家點進去就會知道是好玩,只想給大家笑一笑等語;參以系爭訊息所提供之連結網址,經點入後係出現惡作劇梗圖,衡以一般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透過連結而發現此訊息並非為真實,純係戲謔之作,尚不至於信以為真。再被移送人張貼系爭訊息時,時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嚴峻期間,其對於所接收關於疫情之訊息,未加思考即逕予張貼,所為確實有欠思慮,固有可議之處,然本件除檢舉人在檢舉信箱表示「散播假消息」之意見外,另刑事警察局、刑大電信偵二隊、移送機關等就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聽聞系爭訊息之之人有因此產生畏懼或恐慌之事證。而被移送人在群組內張貼系爭訊息後,該群組有人回覆「政府對我們太好了吧」、「太讚了吧」,顯見該群組之人,並未對系爭訊息有負面觀感之情事。據上,實難認為系爭訊息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況系爭訊息關於行政院決議發放補助金乙事,是否確有其事,接受訊息者應可輕易透過公部門所提供之服務專線等管道查核其真實性,要難認為系爭訊息已達足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達到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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