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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6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佩怡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賴力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3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力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20日4時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水月娘-美夢成真視聽歌唱名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⒈被移送人賴力弘,於上揭時、地,因喝酒醉後,不清楚為何持菜刀進入上址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賴力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錦鋐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等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刀械照片共8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賴力弘確有攜帶菜刀之事實。

⒉觀以附卷之菜刀照片,該菜刀刀身為鋼鐵材質,刀刃及刀尖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賴力弘於警詢時固辯稱因為喝酒醉云云,惟扣案之菜刀具有一定之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賴力弘飲酒後自上址廚房取得菜刀,更於其後至現場出示該菜刀,客觀上已有妨害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賴力弘以喝酒醉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㈡綜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論處。

三、至扣案之該刀械1把,非屬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雖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尚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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