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九四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九四九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分三
刑字第0九二000一六三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葛拉克-玩具手槍壹把、子彈肆發,均沒入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四二巷二之二號前。
⑶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子彈。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⑶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一六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現場圖、照片、內政部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七三台內警字第二三五三五八號公告附卷可稽。
⑷並有葛拉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四發,扣案足資佐證。
三、扣案之葛拉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四發,係屬經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