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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關於「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假釋期間,復因犯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該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四年,並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期間再假釋付保護管束,乃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經撤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十九日),復於八十四年間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期十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四年,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再度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經撤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繼於八十六年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送監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一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及關於「經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關於「於九十二年一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採尿送驗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所犯法條,應增列「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經撤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十九日),復於八十四年間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犯恐嚇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期十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四年,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再度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案經撤銷假釋,仍需執行殘刑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繼於八十六年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兩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送監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一年,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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