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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原告
旭煒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萱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告
超王捷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星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出售零件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乃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0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伊交付之零件價值已超過500 萬元,然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訴外人王仁杰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星(下稱王仁杰等2 人)於99年4 月27日簽訂合作經營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並共同成立被告公司,依備忘錄約定,被告公司應簽發合計500 萬元之支票予王仁杰,並由王仁杰交付價值500 萬元之零件予被告公司,因王仁杰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公司即將結束營業,故由王仁杰提供原告公司所有零件予被告,被告公司復依王仁杰之要求,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零件之價金,而依前開備忘錄內容,應依被告公司實際領用之零件實報實銷,但被告公司成立後之營業額僅280 萬元,足見被告領用之零件價值不足500 萬元,經協議後被告雖讓原告提示其中250 萬元之支票,然被告並無給付其餘票款之義務,王仁杰既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且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亦記載為原告,應認為原被告間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公司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被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民法第270 條、第299 條之規定對原告為上開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直接發生買賣關係,被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王仁杰等2 人於99年4 月27日簽訂備忘錄,其內容略以:

1.王仁杰等2 人雙方合作共同成立新公司(WPA ,即被告公司),並由王仁杰提供成品、車輛及零配件490 萬元(詳細造冊經雙方同意),陳瑞星則提供510 萬元現金。

2.說明第⑶條:WPA 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開立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各50萬元共10期支票給王仁杰,同時王仁杰提供500 萬元之零件供WPA 無償使用,若領用超過票期且公司周轉無問題應給予提前。

3.說明第⑷條:上述之500 萬元的零件,WPA 就營業之需求,從王仁杰寄存於WPA 之庫存零件中實領實銷。領用超過500 萬元之後,WPA 應逐月依實際領用作帳支付王仁杰。

(二)王仁杰係以其個人身分與陳瑞星簽訂備忘錄,並非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身分簽約(見本院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王仁杰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王仁杰提供之零件為原告所有,王仁杰遂要求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前開零件之貨款,被告遂開立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票面金額總計為500 萬元),受款人均為原告。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外,其餘均業經原告提示獲償。

(四)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票款250 萬元乙節,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王仁杰與陳瑞星簽訂備忘錄之真意: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備忘錄第⑶條約定,被告公司應以預付貨款之方式開立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各50萬元共10期之支票給王仁杰,同時王仁杰提供500 萬元之零件供被告無償使用,若領用超過票期且被告公司週轉無問題應給予提前。依此約定,於王仁杰提供零件予被告後,被告本即有依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給付王仁杰500 萬元之義務,且如被告公司領用零件之金額超過已屆發票日支票之總額時,王仁杰於被告公司週轉無問題之前提下,得請求被告公司提前給付。而就備忘錄第⑷條約定一併觀之,如被告公司領用之零件超過500 萬元時,被告公司應逐月依實際領用作帳支付王仁杰,則王仁杰等2 人簽訂備忘錄時之真意在於:王仁杰應提供至少價值500 萬元之零件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簽發各50萬元共10期之支票予王仁杰,而為確認「被告公司領用之零件總價值是否超過已屆發票日支票之總額」及「被告公司領用之零件是否已超過500 萬元」等情,需由被告公司負責紀錄領用之數量、金額,以資核對,王仁杰就該批零件價值500 萬元部分,除符合「領用零件之金額已逾已屆發票日之支票金額」、「被告公司周轉無問題」等要件外,原則上應依上開支票之票期向被告公司請求。準此,被告公司無論領用之零件之價值是否未逾500 萬元,均有給付500 萬元予王仁杰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依備忘錄之約定,500 萬元僅屬預付貨款之性質,其僅就實際領用之零件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其餘零件則屬寄託關係等語。惟被告既係預先簽發發票日自99年8月至100 年5 月、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0紙予原告,自不能僅以「預付貨款」一詞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亦包括在價值500 萬元以內之零件亦須依被告實際領用情形決定王仁杰所得領取之價金。又依備忘錄約定所示,當事人簽訂備忘錄時之真意應係王仁杰應提供價值至少500 萬元之零件,且王仁杰實際上提出之零件價值應超過500 萬元,故而會有「領用超過500 萬元以後,WPA (即被告公司)應逐月按實際領用作帳支付甲方(即王仁杰)」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王仁杰依約會提供價值超過500 萬元之零件,而王仁杰等2 人當時尚無從確定被告公司會領用哪些零件,故以「庫存零件」稱之,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3.準此,本院認王仁杰提供價值500 萬元之零件予被告公司後,縱被告公司實際領用零件價值不足500 萬元,仍有依約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較合於王仁杰等2 人簽訂備忘錄時之真意。

(二)原告實際提供之零件價值是否已逾500萬元:

1.查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公司之零件總值已達2600萬元,並提出被告公司職員黃心瀅製作之庫存數量資料2 份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黃心瀅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庫存資料係伊所製作,但該資料係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冠萱提供之資料為基礎,由伊進行盤點後修改,然迄今相關零件仍未清點完畢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黃心瀅曾向王仁杰及陳瑞星分別表示:「目前的庫存統計數量如EXCEL 所示。如要詳細數量再跟我說」、「陳總:DAMAJET (即被告公司)庫存檔已把重覆之料件刪除或更改」等語,有原告提出黃心瀅寄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則被告公司是否尚未將原告提供之零件清點完畢,已非無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供價值逾500 萬元之零件予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經本院諭令兩造應會同至被告公司盤點零件數量,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實際清點。被告公司雖辯稱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提供之零件價值已逾500 萬元一事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於99年4、5 月間即已收取上開零件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即應儘速清點零件之數量、價值,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俾免日後發生糾紛,然被告遲未處理,迄本件於101 年5 月間訴訟繫屬後,始抗辯原告應就原告提出之零件價值舉證以實其說,惟距離原告交付零件予被告公司時,已近2 年,且系爭零件均在被告公司掌握之下,本院認如仍應由原告就其提供之零件價值已逾500萬元一事負舉證責任,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交付之零件價值未逾500 萬元一事,應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實際提供之零件之價值既已超過500 萬元,足認王仁杰已按備忘錄履行其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即有依約給付500 萬元之義務。準此,縱認被告公司主張其得據該備忘錄之內容對原告為抗辯乙節為正當,本件被告既無拒絕給付500 萬元予王仁杰之理由,自無從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原告。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資料,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付款銀行  │退   票   日│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1│AZ0000000 │    50萬元│99年12月31日│臺灣中小企│99年12月31日│
├──┼─────┼─────┼──────┤業銀行西屯├──────┤
│   2│AZ0000000 │    50萬元│100年1月31日│分行      │100年1月31日│
├──┼─────┼─────┼──────┤          ├──────┤
│   3│AZ0000000 │    50萬元│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1日 │
├──┼─────┼─────┼──────┤          ├──────┤
│   4│AZ0000000 │    30萬元│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          ├──────┤
│   5│AZ0000000 │    70萬元│100年4月30日│          │100年5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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