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 原告
- 葛玟莉
- 訴訟代理人
- 蔡天富
- 被告
-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十二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1,500元,租期至102年10月9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0年3月起即拖欠租金,所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向被告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表示後,由本院於10 1年11月25日將上開表示送達予被告,而完成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2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1,500元,租期至102年10月9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0年3月起即拖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於101年11月7日於本院訊問時向被告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表示後,由本院於101年11月25日將上開表示送達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