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
- 原告
- 歐陳秀鑾
- 訴訟代理人
- 蘇勝嘉律師
- 被告
- 亞洲協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交給訴外人余愛玲,被告有清償計畫,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01年7月1日 │ AG0000000 │臺灣銀行健│亞洲協合國│ 25萬元 │101年7月2日 │
│ │ │行分行 │際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