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67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仁
- 被告
- 陳子淇即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5年10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4,929元,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