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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5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文進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弘
被告
林玉堂即林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5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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