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樺
- 被告
- 洪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64,403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交易明細(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