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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

原告
華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初
被告
陳桂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中補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270元(原應繳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應補繳1,27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