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杏蓓
- 複代理人
- 王碧峰
- 被告
- 明伸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王金三
- 被告
- 施麗嬌
紀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王金三、紀哲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8日邀同被告王金三、施麗嬌、紀哲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借期至102年2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原告所定二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當時為年利率2.675%)個別加碼1.6%計算,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上開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8月18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3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王金三、施麗嬌、紀哲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王金三、紀哲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施麗嬌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施麗嬌所不爭執,而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王金三、紀哲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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