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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複代理人
王碧峰
被告
明伸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王金三
被告
施麗嬌

      紀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王金三、紀哲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8日邀同被告王金三、施麗嬌、紀哲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借期至102年2月18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原告所定二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當時為年利率2.675%)個別加碼1.6%計算,依年金法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上開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1年8月18日止即未按期清償,尚欠本金35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被告王金三、施麗嬌、紀哲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王金三、紀哲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施麗嬌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施麗嬌所不爭執,而被告明伸興業有限公司、王金三、紀哲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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