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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原告
鄒運發
被告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鈞然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童昭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204、204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83年、87年間曾經由被告機關派員測量,結果一致,但原告於97年2月29日重新申請測量,被告所屬測量員卻祇測一半,其餘不敢再測,且測量方法有誤,原告認為確認界址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界址。

二.被告則以確認界址訴訟應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但其經界不明,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界址,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及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等意旨)。是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同段204、20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法。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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