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 原告
- 鄒運發
- 被告
-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鈞然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銘
童昭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204、204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原告之父於民國(下同)83年、87年間曾經由被告機關派員測量,結果一致,但原告於97年2月29日重新申請測量,被告所屬測量員卻祇測一半,其餘不敢再測,且測量方法有誤,原告認為確認界址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界址。
二.被告則以確認界址訴訟應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但其經界不明,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起訴確認界址,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參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及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等意旨)。是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同段204、20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法。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已據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