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 原告
- 劉幸蕙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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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國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張進龍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又票據屬無因證券、文義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即得依票載文義請求票據債務人支付票款。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八千二百六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101年11 │AZ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超達模型│張進龍│191100元 │101年11月1│ │月1日 │ │銀行北屯分行│引擎有限│ │ │日 │ │ │ │ │公司(法│ │ │ │ │ │ │ │定代理人│ │ │ │ │ │ │ │林國鎰)│ │ │ │ ├────┼─────┼──────┼────┼───┼─────┼─────┤ │102年1月│C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同上 │同上 │192100元 │102年1月2 │ │1日 │ │軍功分行 │ │ │ │日 │ ├────┼─────┼──────┼────┼───┼─────┼─────┤ │102年1月│CK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193600元 │102年1月2 │ │1日 │ │ │ │ │ │日 │ ├────┼─────┼──────┼────┼───┼─────┼─────┤ │101年12 │CK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181000元 │101年12月3│ │月1日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