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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告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被告
邱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土庫鎮○○路000巷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基於善意借出原告所有車輛予被告使用,並言明除公務上所需,其餘時間須自行負擔保管責任」等語,足見原告係本於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復未表明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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