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 原告
- 李秋榮即東巨玻璃行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惠
- 被告
- 集喬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榞家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59,80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開始向原告陸續購買玻璃,兩造於100年5月20日就博星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含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嗣後被告又追加工程款含稅共196,239元,被告僅給付586,430元,迄今尚積欠159,809元(計算式:550000+196239─586430=159809),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簡易合約書,為「總價承攬」契約,即統包制,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接待中心及樣品屋工程」,承攬金額含稅為550,000元,原告施作完成後,伊已給付原告票面金額457,430元、52,400元之支票;另追加守衛室及花台等工程部分,伊亦已給付原告76,600元之支票,伊並無積欠原告,原告嗣後追加款項均屬原總價承攬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100年3月28日開立4張估價單與被告,總計為555,796元(計算式:295373+150332+41490+68601=555796),經議價後,兩造於100年5月20日簽立博星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總價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含稅金額為550,000元。
㈡嗣原告開立追加工程估價單(包含追減部份)與被告,未稅總計為186,894元(計算式:61296+57236+25107+40652-26411 +27360+1654=186894),稅額為5%,含稅總計為196,239元。
㈢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16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6日支付面額為457,430元、52,400及76,600元之三張支票,總計清償586,430元(計算式:457430+52400+76600=586430)。
㈣原告主張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159,809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於實務上應可分為總價承攬和單價承攬,其中總價承攬者,因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屬固定,如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所改變時,應就該部分加減價而為結算至明。
㈡經查,兩造對於締結總價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而被告嗣後追加(包含追減)工程均已完工,有原告提出估價單7張為憑(參101 年度司促字第45750號卷第8至12、14及1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可知追加工程款應另行計算追加之工程款項,屬常態事實,故原告毋庸加以舉證,反觀被告抗辯嗣後追加工程仍屬原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而毋庸計算工程款項,乃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既系爭工程嗣後有所變更,兩造即應就該變更部分加減價進行結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9,809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809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