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 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

原告
林瑞權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告
強茂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5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繳6,115 元,及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焊接師傅,約定月薪39,000元,隔週六上班,每天工作8 小時,詎料,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起竟要求原告每日需加班0.5小時,國定假日有時亦要求原告上班,原告對被告公司要求應給予加班費與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然卻遭被告公司拒絕,甚且未經原告同意,自101 年2月1日起要求被告週六無需上班,並將該日工資逕自予以扣除。再者,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拒絕原告為特別休假,原告雖一再向公司要求給予休假,然均未獲被告同意,此外,被告公司除未依照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提繳原告薪資6%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於103年1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工作規章公告方式變更勞動條件,並無預警於103年1月29日(農曆年前最後上班日)向原告表示因負責人異動,要求原告工作至該月月底,並刻意未告知農曆年後開工時間。嗣於103年2月12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調解,詎料,被告竟於同年月17日發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以上為由,將原告解職。兩造曾於103 年3月5日及103年3月20日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然均無法達成共識。經原告核算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尚積欠以下費用:

1.任意減薪差額62,400元:被告公司自101 年2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要求被告週六無需上班,並將該日工資逕自予以扣除,對於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變相減薪,原告自得請求該受扣除工資,是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 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任意減薪差額62,400元【計算式:39,000÷30×2(天/ 月)x 24 月=62,400】。

2.逾時工作之加班費23,34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與第30條,被告公司於100 年5 月起要求原告每日需加班0.5 小時,以原告工資為39,000元計算,原告每小時工資為162.5 元【計算式:39000 ÷30÷8 =162.5 】,自100 年5月1 日至101 年1 月3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3,342元【計算式:162.5x1.33x0.5(小時/ 天)x24 (天/ 月)x9月=23,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未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18,2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係因被告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當屬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從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自100 年3月18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又原告自受僱時起至101 年3 月17日止,業已滿1 年,101、102 年度分別享有特別休假7 天,共計享有特別休假天數為14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200元【計算式:39,000÷30×14 =18,200 】。

4.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1,700元:原告自100 年3 月18日任職至103 年1 月31日,期間共計有9 日國定假日被告未給予休假,包括100 年5 月1 日勞動節、6 月6 日端午節、101 年5 月1 日、6 月23日、102 年2 月28日、5 月1 日、6 月12日、103 年1 月30日、1 月31日,依動基準法第37條與第39條,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未休假折算工資11,700元【計算式:39,000÷30×9 =11,700】。

5.預告工資26,000元:被告公司無預警於103 年1 月29日(農曆年前最後上班日)向原告表示因負責人異動,要求原告工作至該月月底,當時原告已繼續工作近三年,故依法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被告未依法預告,即應給付20日預告工資26,000元【計算式:39,000÷30×20=26,000】。

6.資遣費55,250元: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自100 年3 月18日任職至103 年1 月31日,年資為2 年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250元【計算式:39,000×(2+10/12)x1/2 =55,250 】 。

7.以上合計196,892元。

8.提繳退休金差額6,115 元: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原告就職期間為100 年3 月至103 年1 月底(共35個月),每月薪資39,000元,被告依法應依40,100元提繳35個月,惟被告僅自101 年1 月開始提撥至102 年12月,且其提撥金額亦僅以22,800元提繳,故自100 年3 月至103 年1 月底止,被告應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51,378元,因原告已補繳部份差額,故僅需再提繳6,115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9.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6,115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對於被告抗辯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部分,被告僅應再給付原告2,600 元,而非11,700元一情,原告並不爭執。

2.於103 年1 月29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健峰無預警地向原告表示:因負責人異動,原告僅需工作至該月月底等語,並當面將原證二、三之資料交付予原告。蓋倘前開資料並未公告,原告何以得知此項訊息?又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焊接師傅,並非被告公司之行政或幕僚人員,亦無管道可於被告公司尚未公告之前,取得此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章,從而,足知被告辯稱原證二、三資料尚未正式公告云云,並非事實。另由原證二之文件,亦足窺被告並無取得員工同意,即私自變更調降工作條件之違法情事。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62,400元、加班費23,342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18,200元之部分,均不爭執。其次,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115元,及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部分,亦無爭執。

(二)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11,700元為無理由,應僅為2,600 元。蓋原告於前述之9 日國定假日,其中之100年5 月1 日、同年6 月6 日、101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3日、102 年5 月1 日、103 年1 月30日、同年1 月31日等7 日國定假日,均有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應僅為2,600 元(39000 ÷30×2 =2600)。

(三)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及資遣費55,250元,均無理由:蓋被告之登記負責人為楊劉玉華,而實際負責人則為蕭勝,原告稱被告實際負責人為楊健峰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下班離開公司時,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要求其無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然原告自農曆新年假期結束後之103 年2 月5 日起卻無故曠職,是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意減薪差額62,400元、逾時工作加班費23,342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200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2,600 元,及提繳退休金差額6,115 元,與相關利息之部分,暨原告由103 年2 月5 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工作規章、被告公司公告函、臺中市政府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出勤表、103 年5 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原告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帳戶存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應足採認。而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6,000元及資遣費55,250元有無理由?即被告以原告自103 年2 月5 日起無故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焊接師傅等情,有原告出勤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4月24日中市檢2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按,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3年1月29日遭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健峰無預警終止乙節,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要求原告無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然自農曆新年假期結束後,被告自103年2月5日起即無故曠職,是被告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03年2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收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等語。經查,原告就其遭無預警解雇一節,雖提出原證

二、三之文件為佐,然依原證二、三之內容可知,原證二係被告公司自103 年2月1日起之10點工作規章、原證三則為被告公司自103 年2月1日起負責人及薪資制度將有變動之訊息,均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或解雇原告之字語;又據當時被告公司之另名員工即證人江長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公司員工有何人?)當時只有我跟原告及一位大概做了一個月就離職了,不知道名字。」、「(問:農曆年前的最後上班日大概是103年1月29日,你有無看見原告跟楊健峰交談,並拿一張公告給他?)沒什麼印象。」、「(問:原告是如何離職的?)我沒有問原告,公司也沒有跟我說。」、「(問:提示原證二、三,你有無看過?)楊健峰先生的姊姊拿給我看的,應該是接近過年或過完年後那附近。」、「(問:原證二、三交付給你看時,有無一併說什麼話?)就說是公司未來的規章。」等語,足認原告所指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遭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健峰持原證二、三文件無預警解職一節,並無可據。縱原告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楊健峰於103年1月29日下班打卡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欲說明其遭被告公司無預警解職一情,惟依該譯文之內容可悉,原告當時係向訴外人楊健峰質疑何以當月薪資沒有包括紅包?並表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將近3 年,原告於過完年後會再與訴外人楊健峰洽談等語,有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該譯文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公司已將原告解職之字句甚明,是亦無可作為認定原告所指為真之依憑,原告自103 年2月5日起無故曠職3日以上亦堪認定。

(二)再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二、三之文件及證人江長嶸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未經勞工同意、擅自變更勞動條件及轉讓之情事,然查,承前所敘,原證二、三之文件記載,部分僅係關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變動之訊息,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歇業或轉讓情形甚顯,是被告公司不需經由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且自無違法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自始並未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姑不論被告公司有無未經勞工同意、擅自變更勞動條件?原告有無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公司既已基於原告自103年農曆過年後(103年2月5日)起無故曠職3 日以上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適法地寄送存證信函交原告收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遭被告依法不需預告、而於原告收受存證信函之103 年2 月17日終止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無預警將其解職、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經被告依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意減薪差額62,400元、逾時工作加班費23,342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8,200元、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2,600元、提繳退休金差額6,115元,與如訴之聲明所指相關利息之部分,被告既均並不爭執、自認在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年度中勞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