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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告
互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瑩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告
九龍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紹華
訴訟代理人
洪薇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經訴外人許仁澤居間介紹與伊採購產品,而陸續向伊購買輕鋼架、燈泡等產品,付款條件為月結開立60天票期,伊亦依約出貨,並將貨品交付被告,詎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50,950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謂:訴外人許仁澤自稱為原告之業務經理,代表原告與伊進行輕鋼架及燈泡之買賣事宜,故許仁澤顯與原告有僱傭關係,並有代理原告之權限甚明,詎原告交付之燈泡中,多有不亮等瑕疵,經伊通知許仁澤取回瑕疵品未果,亦遭原告拒絕取回,且就原告所交付得以使用之貨品約16萬元部分,伊業已交付發票人聯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 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許仁澤,是伊對原告已無應付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輕鋼架、燈泡等產品,付款條件為月結開立60天票期,伊亦依約出貨,並將貨品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遲未給付貨款250,95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以原告交付之燈泡多有不亮者,且業已交付系爭支票與許仁澤以清償本件部分貨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開辯詞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田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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