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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告
林青弘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當庭以言詞所為變更之訴及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所為變更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8,9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0日具狀將前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年1月5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惟原告復於104年8月10日當庭以言詞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18,900元等語。再於104年8月12日提出準備㈤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等規定,變更與補正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之原狀,並向本院執行處預納代為履行費用18,900元等語。其中:①原告於104年8月10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18,900元等語,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亦即將原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之訴予以變更,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判決債務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即本院執行處給付,核係請求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②原告於104年8月1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系爭刑事裁定之原狀,並向本院執行處預納代為履行費用18,900元等語,核其性質亦為訴之變更,亦即將原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之訴予以變更,變更後之聲明亦係請求判決債務人即被告為一定行為,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茲原告前揭①、②訴之變更部分,均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有關小額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既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與其性質有違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諸款及第2項有關「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等規定並非當然在準用之列。就前揭②訴之變更部分,被告復表示反對。而原告將給付金錢訴訟變更為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囑託執行法院代為執行系爭刑事裁定,且依執行命令預納代為履行費用18,900元,執行法院即能依法完成系爭刑事裁定之執行,原告回復名譽之權利藉此得以實現,損害亦得以填補等語。足見原告變更聲明之目的在藉由被告再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系爭刑事裁定,並由被告向本院執行處預納代為履行登報道歉之費用以回復其名譽。惟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刑事裁定,係屬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非屬於私權之爭執。從而,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小額程序之簡速原則有違,故其變更亦不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04年9月16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104年9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㈡狀及104年9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㈡補充理由狀等狀,略以:原告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審判長不准訴之變更、補正,業以言詞表示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仍為18,900元等異議事項,審判長未依職權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被告未聲明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補正,已有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被告對審判長提示被告103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定書等訴訟資料表示無意見,是否視同撤回不同意訴之變更、補正之意等語。惟本院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僅係向原告曉諭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並未當庭駁回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且有關小額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已如前述,是原告異議狀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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