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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2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星地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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