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 原告
- 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旭
- 被告
- 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錦豐
- 被告
- 紀怡如
- 被告
- 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尚達
- 被告
- 遠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安
- 被告
- 李琬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85元,而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