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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原告
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旭
被告
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豐
被告
紀怡如
被告
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達
被告
遠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安
被告
李琬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285元,而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黃 家 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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