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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告
王台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告
鄭博洋
被告
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鄭博洋持有被告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3紙,對被告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博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環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就該債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環球公司之財產,並於104年10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被告環球公司對第三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嗣經第三人遠東百貨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後,原告始知被告鄭博洋竟持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並經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本票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後,原告再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974號(酉股)執行在案。然被告鄭博洋雖持有被告環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及被告環球公司與訴外人李雲光共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本票,惟被告鄭博洋與被告環球公司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環球公司並未積欠被告鄭博洋任何債務,原告否認被告鄭博洋所述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李雲光,亦否認被告環球公司有擔保李雲光向被告鄭博洋之借款之事;被告鄭博洋顯係以虛偽債權達到減少原告對被告環球公司財產取償之目的。倘被告鄭博洋主張其對訴外人李雲光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由被告環球公司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三紙為擔保,自應由被告鄭博洋就上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借款業已交付」及「被告環球公司有擔保該借款之還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又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公司所說遭到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屬實,故被告環球公司既遭脅迫,即無簽發系爭本票真意或為訴外人李雲光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之意。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鄭博洋對被告環球公司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環球公司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李雲光在簽發系爭本票三天前,在辦公室以暴力脅迫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因李雲光說公司需要錢,倘不簽就要打法定代理人張克禮,所以要法定代理人簽公司的本票去向被告鄭博洋借這筆款項。過了三天,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鄭博洋和李雲光太太三個人在公司另一個辦公室;李雲光太太有說假如你不簽,小心李雲光找你(指張克禮)麻煩等語,後來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完系爭本票就交給被告鄭博洋,當時李雲光的太太在場,李雲光未在場(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系爭本票共3紙,係同一天一次在被告環球公司簽發,簽發日期即為票載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李雲光不在場,經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克禮在另一個房間向李雲光詢問後,李雲光才從辦公室出來,在其中二紙本票簽名。另一紙本票李雲光不簽(本院卷第26、27頁)。因被告環球公司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環球公司不用對被告鄭博洋負保證責任,也不用負本票債務。

㈡但是錢的部分未經過被告環球公司或法定代理人張克禮的手,李雲光實際跟被告鄭博洋借了多少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克禮未看見。當天未拿到錢,但有簽發系爭本票共計140萬元,被告環球公司不知道實際上有借到多少。簽發系爭本票的人係被告環球公司,出面向鄭博洋借錢的人是李雲光,李雲光向被告鄭博洋借錢是用被告環球公司的名義借,但後來錢沒有匯到環球公司帳戶。被告環球公司不知道訴外人李雲光有無向鄭博洋借到錢(本院卷第26頁反面)。李雲光脅迫被告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用公司名義去簽本票,是公司被李雲光脅迫所以開本票。公司開本票的意思,是被告環球公司是保證人,李雲光是借款人;公司是被脅迫以簽本票任李雲光之保證人,故被告環球公司不須對被告鄭博洋負本票債務(本院卷第43、53頁反面)。如果被告鄭博洋沒有把錢借給李雲光,被告環球公司更是不用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博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抗辯略以:被告鄭博洋持有被告環球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因被告鄭博洋借款140萬元予訴外人李雲光,借款人是李雲光,被告環球公司並非借款人,僅由被告環球公司擔任發票人擔保鄭博洋出借予李雲光之借款,故被告環球公司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鄭博洋。被告環球公司並非借款人,而係發票人擔保借款,即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為擔保,清償期即票據到期日104年5月20日,惟屆期李雲光並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洋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環球公司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而被告鄭博洋則以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等語置辯,是原告與被告鄭博洋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再被告鄭博洋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鄭博洋復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8974號執行在案,而原告業於104年9月3日對被告環球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環球公司對第三人遠東百貨公司之服務費用請求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1號繫屬在案,再經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就104年度司執字第7897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均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本票裁定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78974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1號假扣押卷宗、104年度司執字第100449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將致原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金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洋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債權存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鄭博洋所否認,並以其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其借款予訴外人李雲光,而由被告環球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出借予李雲光之借款,該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李雲光並未清償等語置辯,而被告環球公司則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訴外人李雲光之脅迫而簽發,且不知李雲光是否有向被告鄭博洋借到錢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鄭博洋取得由被告環球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又被告環球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係之前後手直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否認有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求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⒉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鄭博洋並無持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鄭博洋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李雲光而由被告環球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等語,則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被告鄭博洋就其主張與訴外人李雲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有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且被告環球公司有同意簽發本票擔保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鄭博洋就其辯稱有出借款項予訴外人李雲光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其僅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鄭博洋有借錢給李雲光,何時何地交付借款以及有借款合意之證據再以書狀陳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其後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未再以書狀陳明此節,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李雲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博洋於何時地交付多少借款予訴外人李雲光之事實;再佐以被告環球公司於本院亦陳稱:錢的部分未經過伊的手,李雲光實際跟被告鄭博洋借了多少錢伊未看見,當天未拿到錢,但有簽發系爭本票共計140萬元,伊不知道實際上有借到多少。錢未匯到伊公司帳戶,伊不知道李雲光有無向鄭博洋借到錢。如果被告鄭博洋沒有把錢借給李雲光,被告環球公司更是不用負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6頁、53頁反面),依其陳述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博洋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李雲光,是被告鄭博洋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李雲光有向其借款及借款業已交付李雲光等情,被告鄭博洋所述已難採信。從而,被告鄭博洋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復被告環球公司與被告鄭博洋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業據被告環球公司於本院陳明:伊簽完系爭本票就交給被告鄭博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6頁),原告自得以票據債務人被告環球公司與被告鄭博洋間之抗辯事由即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鄭博洋,則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洋持有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環球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堪認屬實。

⒊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環球公司簽發交付被告鄭博洋,二人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環球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鄭博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鄭博洋;再原告及被告環球公司既主張被告環球公司係因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復為票據權利人被告鄭博洋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及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環球公司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環球公司僅陳明:簽發系爭本票三天前,訴外人李雲光在辦公室脅迫被告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倘伊不簽本票即要打伊等語(本院卷第42頁),此外,原告及被告環球公司均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其等均未就訴外人李雲光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即被告環球公司為舉證,則依上開裁判意旨,自難遽採原告及被告環球公司前揭片面主張屬實,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環球公司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原告及被告環球公司主張被告環球公司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雖非可採,惟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鄭博洋持有系爭本票,與直接前手即發票人被告環球公司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被告環球公司所簽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而被告鄭博洋否認此節,復被告鄭博洋未能證明被告鄭博洋與發票人即被告環球公司間具原因關係,且未能證明被告環球公司所擔保訴外人李雲光向被告鄭博洋借款之該筆款項,被告鄭博洋確實曾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李雲光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堪予採認,被告環球公司本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提起請求確認被告鄭博洋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即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之本票3紙之本票債權),對被告環球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001 │環球保全│104年4月20日  │400,000元 │104年5月20日  │104年5月20日  │TH966832│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002 │環球保全│104年4月20日  │500,000元 │104年5月20日  │104年5月20日  │無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李│              │          │              │              │        │    │
│    │雲光    │              │          │              │              │        │    │
├──┼────┼───────┼─────┼───────┼───────┼────┼──┤
│003 │同上    │104年4月20日  │500,000元 │104年5月20日  │104年5月20日  │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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