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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0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084號

原告
富士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旭
被告
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豐
被告
紀怡如
被告
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尚達
被告
遠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安
被告
李琬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09室、401室、306室、307室、207室房屋全部遷讓,並結清所積欠租金返還原告,並不得追討租金。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9,500元;被告紀怡如應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000元,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7,000元;被告遠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元,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5,000元;被告李琬蓁如應給付原告13,000元,並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7,000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09室、401室、306室、307室、207室房屋之現值,並以上開房屋之現值核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價額,爰命原告查報上開房屋之客觀現值(須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如未提出,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另提出之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1,991,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628,000元《營業93,900元+非住非營534,1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685,500元《營業102,400元+非住非營583,1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677,500元《營業303,700元+非家373,800元》)核定之。

⒉請求被告不得向原告追討押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00元(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押租金,被告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為19,000元、被告紀怡如為20,000元、被告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為13,000元、被告遠盛企業有限公司為10,000元、被告李琬蓁為12,000元)。

⒊另再請被告等人應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76,000元(即被告怡和興貿易有限公司19,000元、被告紀怡如20,000元、被告亞伯特影像有限公司14,000元、被告遠盛企業有限公司10,000元、被告李琬蓁13,000元)。

⒋至另分別請求被告應自104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㈡依上說明,原告應查報上開⒈所述被告應返還之房屋其現值,再併計⒉、⒊之價額共15萬元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未查報被告返還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標的價額核定為2,14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如依租賃物返還、或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事項書狀應附繕本5份。

三、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等人之應送達處所,如被告係「自然人」者,應查報其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如被告係「公司法人或獨資號」者,應查報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獨資商號(含負責人之身份證字號)證明文件(可向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該管縣市政府建設局(處)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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