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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7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757號

原告
東宏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肇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朝發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2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75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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