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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家慧

原告
李治彥
被告
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義昭
訴訟代理人
潘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85元,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05年6月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組立二課作業員一職,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940元、37,965元、37,434元、38,765元、28,596元、27,765元,平均工資為33,577元,嗣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實施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由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無薪休假日期為1月11日、22日;2月5日、15日;3月4日、18日、21日,共計7天。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資遣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原告因上開協議書記載得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會給付資遣費,而於105年2月19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並載明工作至同月29日離職日止而終止勞動契約,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5,003元予原告。然被告竟以原告係申請自願離職,拒絕給付資遣費。兩造雖曾至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被告仍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生涯規劃為由於105年2月19日申請自願離職,既係自願離職,被告無須支付資遣費,且原告面談時說是生涯規劃,並不是依協議書之規定提出離職。該勞動契約於105年2月29日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不可以在終止勞動契約後,再以協議書主張要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被告不同意給付資遣費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組立二課作業員一職,離職前六月之工資為30,940元、37,965元、37,434元、38,765元、28,596元、27,765元,平均工資為33,577元,嗣兩造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後,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並工作至同年2月29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4年9月至105年2月份之薪資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據(本院卷第3至4頁、16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及面談記錄單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3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臺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示、(87)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知,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雇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故津貼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之範疇,不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甚明。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之薪資項目中關於「交通津貼」、「全勤津貼」、「基本給」、「能力給」、「伙食津貼」、「特別服務津貼」、「未稅加勤」、「津貼」等部分,均屬薪資之一部分,自無疑義。

⒉又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第2款,原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被告變更工作時間之實施期間,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本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於兩造約定之實施減少工時期間內即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之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表示離職日係同年2月29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至被告抗辯以: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表明係因生涯規劃自願離職,並未表明依協議書提出離職。既自願離職,不可請求給付資遣費,且既已自願離職,不可於離職後再依協議書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並提出原告離職申請書、面談記錄表為據(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兩造既已以協議書第1條第2款約明被告得於實施無薪假期間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不附任何理由自願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均應給付資遣費,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係表示因生涯規劃自願離職為由,拒絕支付資遣費;再原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自無被告所述已終止勞動契約後,不得再次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⒊又勞工適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離職前六月之薪資為30,940元、37,965元、37,434元、38,765元、28,596元、27,7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合計為201,465元,該6個月內工作之總日數為182日,故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07元(計算式:201,465÷182=1,107,元以下4捨5入,下同),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3,210元(計算式:1,107×30=33,210),而原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之工作年資為2年9個月,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664元(計算式:33,210×1/2×(2+9/12)=45,664),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資遣費45,003元,本院從其請求。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就上開資遣費,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3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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