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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國興電信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權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富源
被告
鄭宜蓁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9日至原告公司洽談安裝設定監視器電話主機及話機14支、電話錄音硬碟2000GB及監視器攝影機10支、攝影機錄音5支、監視器錄影硬碟4000GB、電腦網路即電腦5台及影印機1台之網路線6線(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同意系爭工程之安裝及設備費用為125,000元。惟施工過程中,被告要求減價及更改攝影機8支之規格,原告為求工程順利完成,亦要求廠商更改規格並自行吸收價差。其後系爭工程之線路皆已到位,另設備部分除已安裝設定完畢者外,尚餘攝影機8支、攝影錄音機5支、電話錄音硬碟2000GB及電腦連接線尚未裝設,前開設備裝上即可使用,然被告藉故不讓原告進場施工,經原告向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4日及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施工,若不配合將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已分別於104年12月7日及12日收受該等存證信函,詎被告嗣後又拒收而原件退回,惟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告可得受領之範圍內,當然已生催告之效力,其後因被告仍不配合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1、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另行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05年1月5日作成105年消調字第30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施工完竣,原告遂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於同年月10日至被告指定處所準備安裝,惟仍遭被告拒絕進場施作,並放狗咬傷原告施作人員高富源,原告於翌日發函請被告依調解書內容履行,惟被告仍拒絕履行,被告且一再要求臺中市政府消保官不要將調解書送法院審核,經消保官拒絕後,被告即向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申訴,致消保官要求原告再行調解。而原告因不瞭解已於105年1月5日調解成立,且因被告嗣後仍不依調解內容履行,即於105年1月19日再前往調解,惟被告拒絕承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致調解不成立。而依兩造間合意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即可知兩造間僅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縱因被告不讓原告進場施作,致工程無法完工,原告仍得於扣除前開設備連工帶料之價值後,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80,700元,惟被告迄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富源出具名片及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向被告表明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為原告之員工,並稱收取系爭工程款項後會由原告公司開立發票,此由被告所提名片可知,兩造本約定以125,000元價格安裝系爭工程,被告所提發票係由高富源交付原告公司之發票,,高富源僅為原告公司與被告之接洽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係兩造,高富源與原告公司間係論件計酬,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付款項應支付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付款項予高富源,設備成本等部分係由原告公司負責,高富源僅為業務兼安裝工程,相關設備係原告公司所有,高富源僅係報價後進行施作之原告公司人員,高富源其後提出以約定之12萬5000元工程款項為計之報價單予被告,然被告竟不願簽名,然被告至消保官處調解亦稱工程總額為125,000元,被告也願意讓高富源進去施工,然1月10日當天高富源去施工時,被告不讓高富源進入,其間被告的狗還咬傷高富源,使高富源無法入內施作,原告人員即高富源既已依系爭調解書前往施工,然遭被告阻撓,系爭調解書縱有效力,係屬被告毀約而無法履行,是系爭調解已無效力。

(二)報價單交付被告之時間為104年10月17日或18日左右,同年月16日係高富源進去施工,當時將該報價單投遞被告門口並打電話確認,被告說有收到,但無簽收文件,此部分已扣除部分設備未安裝之費用。系爭報價單係105年2月所為,因有部分項目未安裝,故先行扣除,原有125,000元原始報價單(下稱原始報價單),原告係以原始報價單上所載各項目之金額為請求,本件已施工完成部分如原始報價單第1、2、4頁已完成,僅第1頁報價單第4項數量3,單價2,200元監視器3支、第5項數量5,總價11,000元、第6項錄音麥克風5支,單價700元部分未完成;第3頁報價單項目數量1,單價18,000元錄音設備等均未完成,金額23,200元。報價單總金額為128,400元,議價為125,000元,其中價差3,400元部分,於第1頁工資部分5,400元之請求改以2,000元請求,扣除上開未施作部分及價差,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及遲延利息。

(三)系爭調解書雖有私法契約之效力,惟被告既不履行,且於105年1月19日再調解時,拒絕承認前已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內容,被告顯已否認前開私法契約之效力,縱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承認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惟系爭工程既需定作人配合始能完成,而系爭調解書第1項已載明施工日期為105年1月10日至12日,即具有催告之性質,被告放狗咬人之行為,顯然即拒絕原告人員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法不須定期催告,嗣原告於105年1月11日發函請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然被告仍不履行,是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依法已解除,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倘認原告解除契約應先行催告,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通知,而被告業於105年3月14日收受繕本,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仍拒絕原告進場施工,則原告主張請求賠償仍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富源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均稱其係「源通高先生」,高富源交予被告之名片上所載地址與原告公司所在亦不相同,故在被告認知中,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為高富源,且高富源於104年12月申請調解及寄送清水郵局229號、梧棲大庄郵局81號及臺中工業區郵局6號存證信函時,均係以其本人名義申請及寄送,被告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亦係以高富源為相對人。再105年1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高富源亦表示其係源通高先生,未曾表示其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故被告同意與高富源調解。詎消保官提示被告調解書草稿時,調解之相對人竟記載係原告公司,被告即要求消保官和高富源出具委任書,高富源拒不提供,消保官亦以個人資料保護為由,拒絕說明何以相對人為原告公司,被告迫不得已簽立系爭調解書,高富源既未表示其係代理原告公司,即非合法代理原告,故105年1月5日調解係成立在高富源與被告間,並非兩造間,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倘認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於兩造間,惟原告主張伊已合法解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又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525元,上開兩請求權不得併存。再被告從未藉故不讓原告進場施工,亦從未放狗咬傷原告之施作人員高富源,依高富源於104年1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筆錄所陳:我退到狗的領域,狗就咬我了等語,及高富源所提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89號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足以判斷高富源是否受有犬類咬傷之傷害。且被告從未要求臺中市政府消保官不要將系爭爭調解書送法院審核,況縱該調解書未經法院審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被告乃再於105年1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依系爭調解書,兩造另合意將工程款由125,000元酌減為115,000元,較原契約節省10,000元之費用,被告自無可能拒絕承認。而兩造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原告於105年1月10日前來被告處所施工時,先至樓下按電鈴,經被告下樓告知高富源該公寓大廈當日(星期日)無法施工,惟被告見高富源未帶貨前來施工,經詢問後高富源乃返回車上取出1紙箱稱東西在此,被告要求觀看貨物竟遭拒絕,高富源且稱被告不讓伊施工,伸手推被告後離去,並非被告不讓高富源施工。再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調解書,縱未經法院核定,在兩造間亦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伊已分別於104年12月4日及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既已於105年1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為準,原告不得以合法解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稱伊以105年1月1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惟依前所述,兩造間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以系爭調解書為準,況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契約業已解除,自無再為解除之理。另原告105年1月11日之存證信函,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配合原告施作時間,亦難認已符合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尚不得解除契約。另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15,000元,且原告應於105年1月10日至12日施工完竣,被告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原告於105年1月10日拒絕施工後,即未再至被告處所施工,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原告未能完成,原告既未能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完成伊給付義務,自不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80,700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9日至原告公司洽談安裝設定監視器電話主機及話機14支、電話錄音硬碟2000GB及監視器攝影機10支、攝影機錄音5支、監視器錄影硬碟4000GB、電腦網路共6線,兩造並同意安裝及設備全部費用為125,000元,原告依原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已完成部分為第1、2、4頁,僅第1頁報價單第4項數量3,單價2,200元監視器3支、第5項數量5,總價11,000元、第6項錄音麥克風5支,單價700元部分未完成;第3頁報價單項目數量1,單價18,000元之錄音設備等均未完成,金額23,200元,另價差3,400元部分,於第1頁工資部分5,400元改以2,000元為請求,至此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項應為80,700元,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約後,兩造另於105年1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惟未送請法院核定,原告並曾於105年1月10日至被告指定處欲為剩餘工程之施作,然實際未能入內施作,兩造進而復曾於105年1月19日就系爭工程再為調解,惟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已完工報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5年消調字第301號調解書、104年消調字第301號調解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始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49至52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兩造間口頭訂立,且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已合法催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系爭工程合約之兩造當事人為何?(2)系爭調解書是否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3)原告主張伊業已依法催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請求已施作工程款項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富源於104年10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惟仍抗辯系爭工程之洽談過程、申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均係以高富源名義為之,且高富源交予被告之名片上所載地址與原告公司所在亦不相同,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人應係高富源與被告,而非兩造等情,且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聲請人、存證信函寄件人,及被告所提出第1次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0、13、15、17、63頁)確均為高富源無訛;然則,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審之被告所提高富源名片上所載地址雖與原告公司所在不相同,惟其上既亦詳細載有「國興電信網路工程有限公司、統編、電話及傳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指陳高富源曾向被告陳稱收取之系爭工程款項將以原告公司名義開具發票,系爭工程係以兩造名義為約定等語,洵屬有據。又以,觀諸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黃文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調解當天鄭小姐(即被告)表示高富源提出委任書不合法,認為沒有蓋公司大印,所以授權不合法,所以不承認調解,她本來不想簽,後來委員有勸她簽,簽了之後,又不承認,我們告知委任書可以補正,但她不相信,她說這份調解無效,她後來又說又要調解1次,她要求不要送法院核定,所以後來有再調解1次,調解成立隔天,高先生就送來委任書,送來時,鄭小姐也在場,她還是不承認補來的委任書,她就要求還要再調解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詳知高富源係原告工司員工,始於調解時表示高富源應提出原告之合法委任書,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其與高富源,並非兩造云云,已非可信。況依一般工程經驗,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通常為電信工程公司始有能力承攬,鮮見個人工作室獨立為承攬,而依被告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係為住家安全而為監視錄影設備之建置施作,尚有保固及維修之後續服務,依一般人交易上之習慣,應無可能與一般個人為交易之理,是綜合上開各節,揆諸首揭說明,堪認系爭工程之契約相對人應為兩造,容無疑義,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為其與高富源,原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經查,兩造因系爭網路工程衍生糾紛,於105年1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為作成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惟系爭調解書嗣後並未送法院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調解書當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然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成立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於同年月10日至被告指定場所準備施作安裝,遭被告拒絕進場施作,並放狗咬傷原告施作人員高富源,經原告於翌日發函請被告依調解書內容履行,惟被告仍拒絕履行,故系爭調解書內容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載有「…施工時,聲請人(即被告)應配合施工,相對人應於105年1月10日至12日施工完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5年8月31日中市法消字第105001649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0至161頁)附卷可稽,亦即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當認系爭調解書所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屬認定性之和解。

(四)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7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系爭調解書既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自應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為履行,是原告當應於105年1月10日至12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完竣,而被告亦應於上開期間配合開門且令原告人員入內進行施工,以協力完成系爭工程,方符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至被告就此固抗辯原告於105年1月10日前來被告處所施工時,先至樓下按電鈴,經被告下樓告知高富源該公寓大廈當日(星期日)無法施工,惟被告見高富源未帶貨前來施工,經詢問後高富源乃返回車上取出1紙箱稱東西在此,被告要求觀看貨物竟遭拒絕,高富源且稱被告不讓伊施工,伸手推被告後自行離去,並非被告不讓高富源施工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審之105年1月10日本為兩造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原告施工始日,且相關網路工程之設備設置,未非如一般房屋裝修工程必生噪音而危害公寓大廈之安寧,是被告本應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施工期限為協力履行,而令原告人員入內施作為是,蓋無推諉適逢周日無法施作之理,是原告指陳原告於105年1月10日派高富源至被告指定處所欲行施工,然遭被告拒絕入內,方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已屬有據。甚且,觀諸原告主張原告欲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而前往被告指定處所施作時,因被告不配合施作,拒絕高富源入內施作,且高富源復遭被告之狗咬傷而於當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報案,並於當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等情,業據提出報案三聯單、上開分局105年5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19905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書)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89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當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益徵原告主張原告無法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履行,係因被告拒絕履行開門等協力義務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語,當為可信。基此,原告復已於105年1月11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為協力行為,並表示105年1月10日係遭被告阻擋而無法施作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信函固遭被告拒收,惟被告其後既確未同意原告陸續於105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依系爭調解書內容進入施工處所安裝設備,更表示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要求第2次調解等情,此有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要求重為第2次調解而書立內容為「104年(應為105年之誤)元月5日調解書履約有困難,是否可再調解1次」等之書證存卷可參(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調取之本件消費爭議調解案卷104年度消調字第301號調解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自始並無履行系爭調解書內容之意思甚明,而原告主張伊無法於系爭調解內容所載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所致,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等語,已非無憑。又查,觀諸證人黃文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本來依照原調解契約應於105年1月10日到12日之間施工完成,高先生有來電告知我說他1月10日去現場施工,結果鄭小姐不承認調解內容,不讓他進去施工,兩人在門口爭執,鄭小姐的狗就跑出來咬傷他,後來鄭小姐有一直向政風室,市長室陳情,她不承認該調解筆錄,她認為該調解筆錄無效,所以不讓高先生進入施作,她認為高先生不應該向她收錢,她就一直陳情,我還有回了好幾封陳情信,印象中,鄭小姐是反反覆覆,一下子同意,一下子又不同意,就像委任書,一下子同意補正,一下子又不同意補正,沒有送法院的調解書,我們有告訴當事人至少還有一般和解的效力,是鄭小姐堅持不要送法院,我們有告訴鄭小姐相關法規有可以補正的規定,最後調解書還是沒有送法院,而進行第2次調解。高先生來表示被狗咬傷的事情,是來表示他要依照調解筆錄來履行,因為他快要做完,也是有表示鄭小姐不讓他施作,來問我該怎麼辦,我們有表示鄭小姐不讓你進入,也不能強行進入,鄭小姐有要求第2次調解,不然等候第2次調解時再看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益見被告抗辯並非其不讓原告入內施工,係原告人員高富源自行離去而未履約云云,委無足取,從而,系爭工程無法竣工,顯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即被告之事由所致,當容無疑義。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定期催告,難認符合民法第507條規定之要件,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云云;惟則,觀諸原告前於被告先後多次拒絕履約時,既已曾先後於104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為協力之行為,否則將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此固遭被告拒收,然被告既處於可收取該存證信函通知而拒收之狀態,當認該等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而生效力;況且,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且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05年3月14日為收受,惟被告迄仍拒絕原告進入施工場所為安裝,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項,當屬有理由,而被告迨至本案中方抗辯系爭調解書應屬有效,其本希望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拒絕原告入內履約,又因原告未再定期催告其履約,是不得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云云,顯委無可取。

(五)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係以原告所提出原始報價單為請求之依據,而本件已施工完成部分如該原始報價單1、2、4頁已完成,但第1頁報價單第4項數量3,單價2,200元監視器3支、第5項數量5,總價11,000元、第6項錄音麥克風5支,單價700元部分未完成;第3頁報價單項目數量1單價18,000元錄音設備等均未完成,金額23,200元,報價單總金額為128,400元,議價為125,000元,其中價差3,400元部分,於第1頁工資部分5,400元之請求改以2,000元請求,扣除上開未施作部分及價差,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0,700元;惟查,系爭調解書既合意兩造系爭工程費用酌減1萬元至115,000元,又兩造未就各施工項目為調整,故認本件應以原工程總價125,000元與酌減後之金額為比例計算實際應給付之金額,方屬合理有據。準此,經以上開方式為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當為74,244元(計算式:115000÷125000×80700=74244),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105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44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即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1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