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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振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蕭銘蔚
被告
朱顏麟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是遭他人無權蓋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並非原告之印鑑章,係原告的業務便章,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業務便章,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原告蓋用業務便章在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免業務便章之持有人即證人羅文怡另有違法行為而使原告可能蒙受債務,前於99年間即要求證人羅文怡簽立切結書,警惕其盜蓋印章可能因此須承擔刑事責任,及於104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內部資本進行結構調整,執業技師邱緯杭擔任公司負責人,配合業務便章之小章變更時,亦有請證人羅文怡簽署切結書,系爭本票上原告業務便章係遭他人無權蓋用,原告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㈡證人羅文怡所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原告僅有業務上合作往來之關係,原告並無經理人設置之規定,亦未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有委任或解任經理人之決議,證人羅文怡並非原告之經理人,更遑論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羅文怡僅因原告個案投標、得標案件執行業務之需要,而受任或受僱原告,證人羅文怡並未從事原告之重要業務,原告無庸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告係將貸款數額分別匯入證人羅文怡之個人帳戶、或羅文怡擔任法定代表人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且金額高達2,270萬元,足認被告與證人羅文怡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如被告係考量羅文怡為原告實際負責人始借貸,被告何不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以表彰信賴,本件不該當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無庸就系爭本票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管理原告之人,故證人羅文怡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之業務便章,屬有權代理原告蓋用印章在系爭本票上,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證人羅文怡係從事原告之重要業務,且證人羅文怡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原告名稱極為相似等權利外觀事實,已足使被告相信證人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使被告信賴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證人羅文怡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

㈠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是自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被告是主張借款予羅文怡,匯款至羅文怡指定之帳戶(如羅文怡個人帳戶、羅文怡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帳戶),但並無匯款至原告名義之帳戶。

㈣系爭本票上羅文怡的印章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自證人羅文怡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私人之印章,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的印文係原告業務便章所蓋用,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業務便章,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原告蓋用業務便章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係遭他人無權蓋用業務便章,屬票據之偽造等語。經查:

⒈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一開始只有開立我的名字,我開立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後,嗣後再找我說,這樣被告沒有保障;被告知道我在原告公司有做一些委任工作,也要蓋章,被告才有保障;但我很明確告訴被告,原告公司不是我的公司,我蓋用也沒有用;然後被告很堅持的拿去蓋,我就在被告家,跟被告一起拿原告之業務便章大小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原告業務便章大小章是嗣後蓋用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原告的大小章並未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城之同意,亦未經過原告公司大股東王泊聰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於81年間設立,我是原告公司的創辦人,我創辦時是負責人,有登記為董事,因之前負責人不需技師之資格;我於104年以前是原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也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後來因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需要有技師資格,我於99年間有聘請王金城擔任負責人;羅文怡為原告公司的專案人員,因羅文怡人脈比較廣,我們是委由羅文怡去接洽業務;專案人員不可以用業務便章簽發原告公司名義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第91頁正面),及證人王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有土木技師的資格;我剛進來時是99年,因為我掛負責人,我很怕我的業務章被拿去做別的用途,所以受聘時希望要有保障,故我有看過證人羅文怡簽的那份99年7月14日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正背面)情節大至相符,並有羅文怡簽立之99年7月14日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羅文怡因業務需要持有原告公司印章乙式兩枚,今聲明並切結如下:本人持有之印章樣式如後,僅供投標或承攬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單位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公共工程委託民間廠商興辦或其他勞務採購等個案要求應出具之計畫書類、簡報、文件(不包含契約、票據)用途,如日後有第三人持加蓋上開印章樣式之本票、支票、書契、領據或關於背書、連帶保證、保證等足以使原告公司承擔債務或表徵為債務人之文件,請求或代位請求原告履行債務或求償或代位求償或執行原告之財產者,本人願無條件承擔債務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並願受刑法偽造文書罪章、背信罪、詐欺罪等刑事追訴。以上聲明事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蓋用印章,且未授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印章簽發本票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雖抗辯: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管理公司之人,故證人羅文怡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公司之業務便章,屬有權代理原告蓋用印章在系爭本票上,原告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5頁),然查:依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設的公司是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的業務是景觀設計、室內裝修、人力派遣;我只是做原告的部分專案,去做一些提案的動作;我自己並沒有原告股東身分,我也不是原告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核與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文怡於102年6月至104年4月20日期間,並非原告的實際負責人,也非原告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及證人王金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所知王泊聰係原告的股東,羅文怡並非原告的股東;羅文怡需要去跑業務或跟市政府接洽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情節相符,可知證人羅文怡非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且原告之登記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亦未將代理簽發票據之事務授予證人羅文怡,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證明證人羅文怡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欠缺所憑,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原告印章,係遭他人未得原告授權而蓋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且得以此事由抗辯一切執票人。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證人羅文怡係從事原告之重要業務,且證人羅文怡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稱極為相似等權利外觀事實,已足使被告相信證人羅文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使被告信賴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證人羅文怡使用原告之業務便章之事實,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2至86頁),經查:

⒈依證人王泊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是81年設立到現在,我是原告之創辦人;我不知道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何時設立,但是我知道證人羅文怡時,羅文怡就是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了;我是跟羅文怡的太太認識,羅文怡太太和我們是同業,我們大約於100年或101年時認識羅文怡;因羅文怡人脈比較廣,我們就委託羅文怡去接洽業務,就是占某個公所或某局處的業務;向政府機關投標案件之原告業務便章,除交給羅文怡外,王金城也有帶出去過,我們技師也有帶出去過;業務便章在我們工程顧問是很簡單的便章,因為隨時都要蓋,不是很重要,例如我們的預算書,一本很大本都要蓋,連我們的圖也要蓋,我們發文也要蓋,這在我們工程顧問公司是很普遍的;我們跟其他公司接洽,其他公司隨時叫我們去修正,有時候筆誤就直接拿業務便章去修正;除羅文怡外,張光昇、柯寶惠也是原告公司的專案人員;市府相關單位等公家機關,要求我們要和他們對答或書面時,也會蓋業務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及證人羅文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係於97年10月17日設立;我跟被告借貸最早是簽發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的支票,後來支票有退票,被告就要求我開本票給他;一開始我是開我個人或振陽景觀有限公司名義的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覺得沒有保障,一直跟我要求,我跟被告才會一起拿原告業務便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我向原告所承攬之業務,據我瞭解不是占原告全部業務;例如一個自行車道,裡面有鋼骨結構的部分,也有土木建築的部分,專業土木的部分我是不會做的,由原告自己做,我只做景觀設計的部分,例如植栽、綠美化、景觀鋪面,在這樣案例,我的景觀設計占的工程款約40%;業務便章通常是蓋用在工程「預算書」跟「圖說」上面,預算書跟圖說是在同一本上面;我的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原告的專案時,會幫原告畫圖,畫完圖之後就蓋業務便章,然後把圖送到市政府;我跟被告借貸的資金,並未指定匯款至原告公司的帳戶,都是匯款到我個人或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的帳戶,被告很清楚我就是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28頁背面),足認證人羅文怡所承攬原告之業務,並非原告公司全部之業務;且羅文怡並未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股東、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16至19頁、第26至52頁),原告公司與證人羅文怡所開設之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並無關係企業的關係,業據證人王泊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參以原告公司於81年12月2日即核准設立,被告公司係97年10月17日設立,兩間公司『特取名稱』不同(一間為工程顧問、一間為景觀設計),登記所營事業有諸多不同等情,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被告將所借貸之資金,係匯款至原告個人或振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戶頭,有匯款單、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並非匯款至原告公司之帳戶,難認被告有足資信賴證人羅文怡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本票之權限外觀存在。

⒉再者,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因代辦不動產登記或其他事務處理,而將印章交付、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屢見不鮮;且證人羅文怡既已證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之印章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便章,是供辦理蓋印預算書、圖說之用途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正面),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甚鉅之情形下,亦不至於因羅文怡持有原告業務便章,即不經查證,而遽認為羅文怡具有代表原告之外在表徵,酌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羅文怡被原告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之證明資料或前例為佐,應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當時,其所認知者,僅係以羅文怡為對象,以解決雙方借款債務問題,要無原告有表示授權範圍或有客觀表見事實之存在至明。

⒊綜上,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未得原告同意而蓋用,屬票據偽造,亦不該當表見代理之行為,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555號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共同發票人 ││ │ │臺幣) │ │ │ │ │├──┼───────┼──────┼───────┼──────┼─────┼───────┤│001 │102年6月20日 │1,500,000元 │102年10月5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02 │原告、羅文怡、││ │ │ │ │ │ │李志峰、、振陽││ │ │ │ │ │ │景觀設計有限公││ │ │ │ │ │ │司(見本院卷第││ │ │ │ │ │ │30頁) │├──┼───────┼──────┼───────┼──────┼─────┼───────┤│002 │102年10月6日 │2,500,000元 │103年1月6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1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30││ │ │ │ │ │ │頁) │├──┼───────┼──────┼───────┼──────┼─────┼───────┤│003 │102年11月25日 │2,000,000元 │103年2月25日 │104年10月1日│WG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30││ │ │ │ │ │ │頁) │├──┼───────┼──────┼───────┼──────┼─────┼───────┤│004 │103年1月15日 │2,000,000元 │103年4月15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16 │原告、羅文怡、││ │ │ │ │ │ │振陽景觀設計有││ │ │ │ │ │ │限公司(見本院││ │ │ │ │ │ │卷第31頁) │├──┼───────┼──────┼───────┼──────┼─────┼───────┤│005 │103年3月11日 │1,700,000元 │103年6月11日 │104年10月1日│CH222725 │原告、羅文怡、││ │ │ │ │ │ │(見本院卷第31││ │ │ │ │ │ │頁) ││ │ │ │ │ │ │ │├──┼───────┼──────┼───────┼──────┼─────┼───────┤│006 │103年4月20日 │1,700,000元 │103年8月20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31││ │ │ │ │ │ │頁) │├──┼───────┼──────┼───────┼──────┼─────┼───────┤│007 │103年6月10日 │2,000,000元 │103年7月20日 │104年10月1日│WG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頁) │├──┼───────┼──────┼───────┼──────┼─────┼───────┤│008 │103年8月15日 │1,150,000元 │103年10月14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頁) │├──┼───────┼──────┼───────┼──────┼─────┼───────┤│009 │103年8月27日 │1,150,000元 │103年10月26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27││ │ │ │ │ │ │頁) │├──┼───────┼──────┼───────┼──────┼─────┼───────┤│010 │104年1月12日 │2,000,000元 │104年4月12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頁) │├──┼───────┼──────┼───────┼──────┼─────┼───────┤│011 │103年10月13日 │1,000,000元 │103年12月13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頁) │├──┼───────┼──────┼───────┼──────┼─────┼───────┤│012 │104年1月5日 │1,000,000元 │104年4月5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28││ │ │ │ │ │ │頁) │├──┼───────┼──────┼───────┼──────┼─────┼───────┤│013 │104年1月26日 │2,000,000元 │104年4月25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29││ │ │ │ │ │ │頁) │├──┼───────┼──────┼───────┼──────┼─────┼───────┤│014 │104年4月20日 │1,000,000元 │104年6月20日 │104年10月1日│TH0000000 │原告、羅文怡 ││ │ │ │ │ │ │(見本院卷第29││ │ │ │ │ │ │頁)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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