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救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41號
- 聲請人
- 阮光雄(NGUYEN QUANG HUNG)
- 聲請人
- 阮文年(NGUYEN VAN NEN)
- 聲請人
- 陶友雄(DAO HUU HUNG)
- 共同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相對人
- 協益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繼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提起本件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獲准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亦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即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要件外,固尚應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然中華民國人民在聲請人之本國是否得受訴訟救助,既非法律規定該外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應釋明之事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縱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就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加以舉證,法院仍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茍於未經命其舉證或依職權調查前,即以聲請人未就此為舉證而駁回其聲請,應非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是外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縱令其未就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之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加以舉證,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係因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而准予法律扶助,並非因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書在卷可按,足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書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且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受民事訴訟法108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查我國與越南國間已於民國99年4 月12日簽訂「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該協定並於100 年11月2 日生效,依該協定第3 條即就兩國人民關於訴訟費用之減免及法律扶助設有規定,故本院認為該項協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協定」甚明。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93 元(51,352+6 1,356+49,685=162,393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亦僅為1,770 元,非屬鉅額,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已於105 年5月4 日補發阮光雄加班費8,640 元、陶友雄加班費7,410 元、阮文年加班費13,064元,另同意於106 年6 月17日前給付原告阮光雄膳宿費差額18,200元、原告陶友雄膳宿費差額18,000元、原告阮文年膳宿費差額25,200元,自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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