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63號
- 原告
- 陳秋霞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林青吟律師
- 被告
- 徐清順
廖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3時許,另案(即本院刑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53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0號過失傷害案件)行準備程序開庭時,稱訴外人許真萍(另案被告)之母親即本件原告罵本件被告「死要錢」,並經載明在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又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事實及理由第3段陳稱:「被告(即訴外人許真萍,下同)及其母親曾於第一次調解時,開口即誣指原告徐清順、廖淑媚二人死要錢,完全無法進行調解。被告又言『要就一萬元,否則一毛錢都沒有…』,完全無誠意,被告迄今完全未致歉也未表示願意賠償,實在是欺人太甚。」,此有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繕本可稽。是被告一再誣指原告罵被告死要錢,致原告的名譽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不能因為原告的女兒沒有否認死要錢這句話,就認為被告2人沒有公然侮辱的事實,並且被告主張妨害名譽的行為是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及書狀中向法院所為的表示,僅法官等專業人員等接觸該等行為才不會有誤解,但對於一般社會不特定第三人,根本無認識或知悉之可能,所以被告所辯顯然有所誤解公然的定義。
二、被告2人則以:當天是在霧峰鄉公所談和解,原告有一位保險公司的小姐陪同,該小姐問被告徐清順醫藥費用支出多少,被告徐清順回答約5、6千元,該名小姐稱,那原告賠償該數額好嗎。被告徐清順不同意,原告在一旁聽見,就說被告徐清順是死要錢,後來另案刑事庭開庭,法官問被告2人為何沒有和解,被告徐清順將上開經過告訴法官,調解時調解委員也有制止原告不能說被告2人是死要錢,被告2人只是在回答另案刑庭法官之問話,並陳述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想法。偵查庭時,調解委員叫兩造調解,原告說要包1萬元給被告,經被告2人拒絕後,原告就回被告廖淑娟:「要就1萬元,否則一毛都沒有。」故原告確曾於第一次調解時指稱被告2人「死要錢」,另案刑事案件中原告之女兒亦末否認上情,故可知被告2人前揭所述經過並無誣指可言,均屬事實。且被告2人於另案審理中及書狀中提及該等情節,僅係為了向審理法官陳明因何原因調解未成立,及另案被告之犯後態度,屬合法意見之表達,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或貶抑原告社會價值及地位之意思,應任何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屬有間。再原告主張被告2人妨害名譽之行為,均係於另案審理中及書狀中向法院所為之表示,得接觸到該意見表示者,僅法官等專業人員,一般社會上不特定之第三人根本無認識或知悉之可能,亦無牽涉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間題,更無產生貶損之可能。縱認其他不特定人有知悉之可能,然所謂原告「指稱他人死要錢」,究竟如何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未見原告說明。退步言,原告縱無指稱他人死要錢,而遭被告誣指,該等行為亦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另慰撫金之請求,要必有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名譽是否有受侵害之事實,已有可疑,倘認原告有名譽受貶損之事實,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亦須斟酌其事由是否重大,及以相當之金額為限,即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開庭時及書狀中,指稱原告說被告2人死要錢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另案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曾於前述另案審理開庭時、書狀中曾指稱原告說被告2人死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惟被告2人辯稱僅為事實陳述,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2人於另案審理開庭及書狀中指摘「原告說被告2人死要錢」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是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損害,而得請求慰撫金?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及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且加害人主觀上尚須有故意或過失,倘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非不法行為、或行為未造成損害結果、或加害人主觀無故意過失者,均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準。
(三)查依照原告所提之另案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徐清順係在法官詢問兩造是否有調解意願後,始回覆法官兩造先前調解之狀況與之前兩造未成立調解之原因,依對話過程之前因後果觀之,衡情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被告徐清順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參以原告之女兒即另案中之被告,當庭及於其後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徐清順上揭所言,均未否認,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含臺灣臺中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67號卷)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亦不爭執其女兒並未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1頁),足徵原告於另案先前調解時,應有對被告2人陳稱「死要錢」等語無疑,而被告2人於另案
,充其量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訴訟指揮所為之事實陳述,要無原告所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對被告2人陳稱「死要錢」等語,既屬事實,究竟會對原告產生何等名譽之損害?亦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說明或舉證,故實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2人於105年1月26日當庭所言原告陳稱「被告2人死要錢」等語,依社會通念,要難認定已對原告名譽、人格造成負面之評價至明。本件被告徐清順上開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因為被告徐清順當庭之陳述而受人質疑、名譽受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清順前揭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四)次查,依據被告2人於另案審理中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2人係針對另案被告即原告女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提起訴訟之際,併予說明另案先前調解之經過,與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此乃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書狀中,常見之載述形式與內容,亦有助於瞭解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背景,要難逕予認定被告2人即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確於另案調解時陳稱被告2人死要錢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亦難以被告2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作為被告2人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故意過失之認定基準,蓋被告2人於書狀中所陳,並非虛妄,均係屬於訴訟過程之合理攻防行為,且得以閱覽上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者,除了法官等承辦人員,即為訴訟之當事人,實無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本院酌以原告亦未對其產生何等名譽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2人前開於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中載明原告稱「被告2人死要錢」等語之情事,並無對原告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本件被告2人前揭行為既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亦未因為被告2人於書狀中之陳述而受人質疑、名譽受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上揭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原告復未因被告2人之指稱而名譽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因上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尚難成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