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4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翔
- 被告
- 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沈姍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證人江侑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3764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及換發之本院96年執字第7372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乃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江侑霖對被告之每月應支領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165萬9,233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0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年9月13日及100年10月13日先後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子字第87007號核發執行命令,先對江侑霖服務於被告每月應支領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將前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江侑霖對被告之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依執行命令辦理,因江侑霖於100年10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在被告處每年薪資債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故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江侑霖於上開期間所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三分之一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3.應收扣薪額已移轉於原告,故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短付金額共25萬3,046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任經營者實際上接手此間保全公司是102年3月份以後,當初江侑霖的實際薪資是少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被告之所以要用基本工資為江侑霖投保是因為健保問題,因為江侑霖每個月上班天數不固定,所領薪資不會超過基本工資,惟健保局的規定最低投保額就是基本工資,但江侑霖不想要面對斷保的問題,所以要求被告以整月投保。原告依移轉命令取得之薪資債權,屬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江侑霖於106年5月底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江侑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及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00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9331號、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2.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對原告就江侑霖所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業如前述,是江侑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已按各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惟按移轉命令之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相同,此時應準用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規定。故法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後,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亦得提起訴訟,而第三人於扣押命令送達時亦得以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人。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債權係江侑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薪資債權,乃1年或不及1年之繼續為給付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06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10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之應收扣薪差額,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正面),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被告101年4月10日前之薪資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顯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0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10日間之短付金額,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江侑霖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5月期間止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93至98頁),然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要非認定實際薪資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江侑霖實際薪資所得,應屬江侑霖及雇主即被告公司最為知悉。觀諸被告提出江侑霖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江侑霖自102年1月起至原告請求之106年5月止,江侑霖對被告應領之薪資總額為:⑴102年薪資總額為14萬7,738元【計算式:13200+13438+12100+20800+9900+15400+7700+13200+13700+9900+7700+10700=147738】、⑵103年薪資總額16萬3,880元【計算式:9700+7700+13 200+15300+8800+14300+11000+25880+17000+13200+10800+1 7000=163880】、⑶104年薪資總額18萬7,500元【計算式:14000+12000+16500+25200+1 4300+9900+18000+17800+160 00+18000+14400+11400=1875 00】、⑷105年薪資總額14萬2,500元【計算式:7000+12000+13000+12000+18000+18000+1 2000+13000+12000+12000+13500=142500】、⑸106年薪資總額6萬2,000元【計算式:13000+12000+12000+13000+1200 0=62000】,即如附表二編號2.實際領取所得總額所示,又證人江侑霖於本院證稱:伊自100年9月16日至106年5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106年5月底即離職,在被告公司實際可以領的薪水,如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61至69頁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因為104年年底我身體狀況不佳,所以105年1月份就休息。我是當大樓管理員,但是是機動人員,就是別的固定人員排休我去支援,我從舊公司的時候就有說我一個月只要做十天左右就好了,因為我要報健保、職災給付,這些被告公司都要幫我付,我在被告公司服勞務的天數很少,如果健保加加退退會有斷保的問題,所以我薪資明細表與綜合所得稅的所得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及擔任被告公司人事部員工之證人留唯珊於本院證稱:我自105年5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人事部員工,在我進公司之前,人事部有一段非常長的空窗期,沒有人去管法院扣款這部分,所以才沒將被告公司保留之法院扣款移轉給債權人,直到106年1月份,原告告知說沒有收到證人江侑霖的薪資扣款,我們去翻資料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足認債務人江侑霖每月僅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多天,所得稅資料清單之所得總額係為免原告健保斷保下出現的資訊,並非債務人江侑霖實際應領薪資,其實際應領薪資額如本院卷第61至69頁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本院認被告既已提出債務人江侑霖實際之薪資明細為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薪資總額扣押或移轉如附表一編號3.應收扣薪額予原告等語,尚非可採。
(三)短付應收扣薪額之判斷:
1.101年4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未保留101年之薪資明細,惟依證人江侑霖於本院證稱:101年1月至101年12月部分,被告公司發給我的薪水就是7,000多元和8,000多元左右,固定扣薪4,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江侑霖為被告公司之機動人員,每月工作約10天,且依上開(二)3.判斷,如附表二編號2.之102年至105年之實際薪資均遠低於江侑霖102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所得額,則被告101年間發放給江侑霖之薪資每月應接近1萬2,000元,換算整年度12個月之總所得約為14萬4,000元,原告自承已收取該年度扣薪金額4萬8,000元(144000÷3=48,000),足認被告並未短付101年4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扣薪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江侑霖102年應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4萬7,738元,則原告應收扣薪額為4萬9,246元(147738÷3=49246),原告已收取金額為4萬4,000元,則被告短付金額應為5,246元;103年應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6萬3,880元,則原告應收扣薪額為5萬4,627元(163880÷3=54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已收取金額為3萬2,00 0元,則被告短付金額應為2萬2,627元;104年應領取之薪資總額為18萬7,500元,則原告應收扣薪額為6萬2,500元(187500÷3=62500),原告已收取金額為1萬6,000元,則被告短付金額應為4萬6,500元。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凱基銀行於104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就江侑霖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19萬1,79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1月28日先後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子字第130802號核發執行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3080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原告與凱基銀行對江侑霖之債權分別為165萬9,233元、19萬1,779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76頁),二人債權比例分別為89.64%、10.36%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附表一),被告雖自100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已給付原告14萬8,000元(計算式:8000+48000+44000+32000+16000=148000),但因仍不足沖償利息,是未影響債權比例之計算。準此,因原告與凱基銀行對江侑霖之總債權額為185萬1,012元,原告、凱基銀行對江侑霖之債權金額比例即如原告所主張分別為89.64%、10.36%。從而,原告105年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2,579元(計算式:142500÷3×89.64%=42579元),原告已收取金額為0元,則被告短付金額應為4萬2,579元;106年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8,526元(計算式:62000÷3×89.64%=18526元),原告已收取金額為1萬0,500元,則被告短付金額應為8,026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短付之扣薪額合計12萬4,978元(計算式:5246+22627+46500+42579+8026=12497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萬4,978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裁判費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年 度│扣薪比例│所得總額 │應收扣薪額│已收取金額│短付金額 │ ├─────┼────┼─────┼─────┼─────┼─────┤ │100年(10月│100% │277,022元 │23,085元 │8,000元 │15,085元 │ │至12月) │ │ │ │ │ │ ├─────┼────┼─────┼─────┼─────┼─────┤ │101年 │100% │158,000元 │52,677元 │48,000元 │ 4,667元 │ ├─────┼────┼─────┼─────┼─────┼─────┤ │102年 │100% │235,200元 │78,400元 │44,000元 │34,400元 │ ├─────┼────┼─────┼─────┼─────┼─────┤ │103年 │100% │245,000元 │81,667元 │32,000元 │49,667元 │ ├─────┼────┼─────┼─────┼─────┼─────┤ │104年 │100% │258,000元 │86,000元 │16,000元 │70,000元 │ ├─────┼────┼─────┼─────┼─────┼─────┤ │105年 │89.64% │240,096元 │71,741元 │ 0元 │71,741元 │ ├─────┼────┼─────┼─────┼─────┼─────┤ │106年(1月 │89.64% │ 60,195元 │17,986元 │10,500元 │ 7,486元 │ │至5月 │ │ │ │ │ │ ├─────┼────┼─────┼─────┼─────┼─────┤ │合 計 │ │ │ │ │253,046元 │ └─────┴────┴─────┴─────┴─────┴─────┘ 附表二(本院之判斷):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年 度│扣薪比例│應領取所得│應收扣薪額│已收取金額│短付金額 │ │ │ │總額 │ │ │ │ ├─────┼────┼─────┼─────┼─────┼─────┤ │101年4月11│100% │144,000元 │48,000元 │48,000元 │ 0元 │ │日起至101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102年 │100% │147,738元 │49,246元 │44,000元 │ 5,246元 │ ├─────┼────┼─────┼─────┼─────┼─────┤ │103年 │100% │163,880元 │54,627元 │32,000元 │22,627元 │ ├─────┼────┼─────┼─────┼─────┼─────┤ │104年 │100% │187,500元 │62,500元 │16,000元 │46,500元 │ ├─────┼────┼─────┼─────┼─────┼─────┤ │105年 │89.64% │142,500元 │42,579元 │ 0元 │42,579元 │ ├─────┼────┼─────┼─────┼─────┼─────┤ │106年(1月 │89.64% │ 62,000元 │18,526元 │10,500元 │ 8,026元 │ │至5月 │ │ │ │ │ │ ├─────┼────┼─────┼─────┼─────┼─────┤ │合 計 │ │ │ │ │124,9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