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 原告
-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成發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書妤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承祐 律師
- 被告
- 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蓮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翰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心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7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參加北京機床展,於民國106年3月間,委託原告負責由臺中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一批至大陸地區新港,承運船舶名稱為WAN HAI 233,航次為N367,依載貨證券記載,運費採預付,即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運費,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3581元。系爭貨物於展覽期間結束後,於106年5月間,亦委託原告自大陸地區新港運至臺中,承運船舶名稱為WAN HAI 233,航次為S372,依載貨證券記載,運費用採到付,即由受貨人負擔運費,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591元,被告應就上開運費及相關費用664172元負清償責任,惟被告僅支付20萬元,尚有464172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積欠原告464172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貨物運送回臺後,被告聯絡原告共同開櫃,發現系爭貨物嚴重毀損,顯係運送過程所致,受損金額為674186元,抵銷被告未給付之運,原告尚有賠償被告210014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可參。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勘驗報告所載:「查收貨人/益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CY/CY方式MAR.19,2017裝櫃出口由船名"WAN HAI 233"V-N367.輪載運至XINGANNG,CHINA北京參展"SU-85 CNC五軸機"MODEL NO.KO-12PTS及配件1 SET/2WDC製造日期:2013年07月,其參展後由船名"WAN HAI 233"V-S372.輪以CY/CY方式復運進口於MAR.28,2017運返台中港35號碼頭/萬海貨櫃場,經被保險人JUN.05,2017提領至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九路8號/廠庫拆檢發現機台受損呈報委勘人派員會勘,本公司JUN.06,2017得獲委勘要求以Notice of loss通知FORWARDER派員會勘公證敘述如下:委勘JUN.06,2017本公司派員逕至前述地點會同被保險人代表/江'S、品管課長及FORWARDER代表/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黃意儒'S會勘,查檢復運貨櫃NO.UETU-0000000/40 '內裝2WDC木箱已卸置廠庫待勘,查1WDC無異常另1WDC( 860×540×630mm)內裝"SU-85 CNC五軸機"MODEL NO.KO-12PTS外箱拆,檢視底座棧板凹陷斷裂其4PCS螺絲鎖固機台之墊高木條亦斷裂,其中1PCS螺絲已見彎曲情狀,檢視機台外觀二側面多處擦損脫漆、電氣箱與鑄件主體接合處空隙2.5CM、伸縮護罩掉落凹損及出貨鎖固黃色鐵架歪斜,查該鐵架係為因需將X、Y軸及滾珠螺桿固定避免產生位移,次日再查詢出口裝箱人員及品管課長口述:復運進口之棧板鎖固機台4PCS,其墊高之木條為參展後運回加以墊高鎖固,本公司經查卸貨影片機台前端輕後端其說明出口裝櫃應為堆高機將機台後端駛入櫃內置放,然復運進口拆卸顯為機台前端輕置於櫃門前端其與陳述不符,查勘非承保貨櫃運送途中移位碰撞所致。」;而被告另提出之訴外人傑信公證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內容更明載:「查本批貨物受損為裝櫃前已發生外木箱固定棧板破損、貨物受損情狀,所以不在承保理賠範圍內。」。堪認系爭貨物於裝櫃前即已受損。而系爭貨物既係採CY/CY(即整裝/整拆)方式運送,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因此將欲運送之貨物完成包裝並置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之工作,均由託運人為之,原告並未參與,並不負運送人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674186元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等語,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及傳喚證人劉長賢,即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