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
- 原告
- 九久太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全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潔
- 被告
- 蕭睿陞
- 訴訟代理人
- 羅榆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4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3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開設之九個太陽餅店位於臺中市○區○○○道○○○路○○○○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凌晨約4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逆向衝撞原告上開餅店騎樓之店面樑柱,造成天花板毀損、樑柱之磚瓦散落一地、樑柱上之廣告看板、廣告燈及監視器等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相關業者估價,修復費用如下:(一)修復泥作工程:原告店外樑柱及天花板修復費用及拆除清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67,300元。(二)廣告板及內藏燈管材料及施工費:原告店面正門口右側之柱身廣告板及內藏燈管因遭受撞擊,損壞嚴重,亦需重新施工安裝,舊有之柱身廣告也需人員進行拆除清運,其費用共計42,820元。(三)監視器鏡頭及安裝費:原告店面遭撞毀之柱身牆面裝有監視系統,因本件事故亦毀壞而無法使用,為此需重新安裝監視器鏡頭,包含師傅安裝工資及其五金零件,合計為4,200元,以上共計314,320元。而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所共有,劉雪蘭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周子良、周許白蘭則為原告公司董事周宏霖之父母,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裝修、維護概由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即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復泥作工程267,300元、廣告板及內藏燈管材料及施工費42,820元、監視器鏡頭及安裝費4,200元,上開費用均僅估價之費用,並非實際之花費,且原告請求之毀損事實,究否實在,原告尚應舉證證明,另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開設之九個太陽餅店位於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及自由路口之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8月7日凌晨約4時50分許,酒後駕車,突然逆向衝撞原告上開餅店騎樓之店面樑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報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酒測值達0.51,是被告酒後駕車,已欠缺其能安全駕駛及正確判斷之能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堪採認;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房屋之店面樑柱、天花板、樑柱上之廣告看板、廣告燈及監視器等有受損之結果,是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訴外人劉雪蘭、周子良、周許白蘭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院細譯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所示之修復項目,其中鋼板工程26,000元、破壞拆除清運18,000元、泥作打底施工22,000元、抿石子12,000元、石材施工20,800元、天花板修復10,000元、油漆工程10,000元、柱身廣告雷射切割及現場施工費42,840元、工資含五金(含5%營業稅)1,260元(計算式:1,200+【1,200×5%】=1,260),共計162,900元之部分應屬工資,其餘151,440元部分應皆屬材料,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院綜觀全卷,雖無法得知系爭房屋原本之店面裝潢係於何時施作,惟仍可推認應係原告在系爭房屋營業前之相當時間內即設置與裝潢完成,故依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係於96年3月8日核准設立登記,則推估至損害發生日,顯已超過耐用年數10年,參酌上開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144元(計算式:151,440×1/10=15,144),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78,044元(計算式:15,144+162,900=178,0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