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楷強律師
- 被告
- 弘興安全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江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6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訴外人王榮澧(下稱王榮澧)因汽車貸款案件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前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王榮澧對於被告弘興安全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弘興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3日核發102年度司執菊字第9184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王榮澧對於弘興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依王榮澧100年度至104年度所得清單所示,王榮澧自前揭扣押命令送達時起,除103年度外,均任職於被告弘興公司,103年度王榮澧雖未領有弘興公司之薪資,惟其104、105年度之薪資債權與102年度者顯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186判決要旨,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訴外人王榮澧自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弘興公司合計受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43,492元,依前揭扣押命令,弘興公司應將王榮澧之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即181,164元予以扣押。然被告王江守為協助王榮澧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於102年9月26日聲明異議,致原告因其不實陳述受騙而放棄起訴爭訟請求,致使扣押王榮澧每月薪津3分之1之執行命令視為撤回、而溯及失效,故自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即受有不能扣取王榮澧每月薪津3分之1即全部合計181,164元之損失,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江守為弘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與弘興安全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部分:被告弘興公司僅就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未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是該強制執行程序雖因原告未及時起訴而終結,然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791號判決要旨,前揭扣押命令仍不失其效力。依王榮澧100年度至104年度所得清單顯示,王榮澧長期任職於被告弘典公司,而鈞院102年度執行其薪資債權時,王榮澧仍領有253,200元之薪資,足認王榮澧實無離職之情事,被告王江守代表弘興公司異議王榮澧業已離職,顯然不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訴外人王榮澧請求被告弘興公司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之薪津債權3分之1,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先位聲明:1.被告弘興安全玻璃工業有限公司、王江守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64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弘興安全玻璃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訴外人王榮澧181,164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王江守抗辯王榮澧因患有疾病,身體狀況難以負荷工作上之負擔,遂於「102年底」離職,並無以不實陳述聲明異議,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9月」即已送達被告,被告王江守並於「102年9月26日」聲明異議王榮澧非其員工,故顯與102年底因病離職一節有所不符。再觀王榮澧101年度、102年度、104年度所得清單,王榮澧於被告弘興公司處之全年所得相差無幾,足認王榮澧至少在102年9月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弘興公司時,仍任職於被告處,被告王江守上揭異議顯然不實,被告王江守之前揭異議,屬不實而為陳述,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利益。被告2人雖以原告得於同一執行程序,向被告2人收取將來之薪資,故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抗辯,惟原告於被告王江守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損害,至於未來是否仍有受償可能,與原告是否已受有損害無關。被告2人雖又辯稱: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於收受通之後1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始導致執行程序終結、無法收取薪資債權,與被告王江守所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王榮澧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弘興公司時仍在職,已如前述,原告係因其不實陳述受騙,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爭訟請求,直至原告調取王榮澧100年至104年所得清單,始知上情,致不能扣取王榮澧自102年9月起之薪資債權,二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依王榮澧之所得清單所示,其自100年起即長期任職於被告弘興公司,縱103年因故暫時休養,其104年復職後之薪資債權仍應認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生,依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故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自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因其不實異議而對原告債權造成之不法侵害。另外,依王榮澧102、104年之所得清單,其102、104均任職於被告弘興公司,如非被告王江守說謊,就是被告弘興公司未依法給付薪資,王榮澧迄未曾向被告弘興公司請求給付欠薪,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王榮澧請求被告弘興公司給付薪資債權3分之1,並由原告代位受領。105年之部分,原告是以最低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
二、被告2人則以:王榮澧自100年起,即因患有純高膽固醇血症、本態性高血壓,接受治療,身體狀況難以負荷工作上之負擔,遂於102年底離職,被告王江守並無以不實陳述聲明異議,難認被告王江守有何侵權行為。縱認被告王江守聲明異議不實,原告於102年9月26日被告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鈞院提起收取訴訟,原告捨此不為,導致執行程序終結,亦難認原告無法收取該薪資債權,與被告王江守所為有何因果關係。況如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請求法院向被告弘興公司收取該部分之將來薪資,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81,164元,並非有理。被告2人不爭執王榮澧是自104年1月1日起在被告弘興公司任職,也不爭執105年度以最低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王榮澧薪資。王榮澧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江守為父子關係,其收入多寡涉及被告弘興公司該年度或月份的營業收入,有時繳多,有時較少,不能以整年度薪資多寡推斷其他年度月份之收入。又原告未說明王榮澧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以及被告弘興公司積欠王榮澧何項債權,其依據代位關係而為請求,並無理由;況被告弘興公司實際上已給付薪資予王榮澧,王榮澧並無怠於請求薪資之可言。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對王榮澧之汽車貸款債權聲請就王榮澧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弘興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弘興公司於遭扣押之王榮澧薪資範圍內,即不得對王榮澧為清償。本件被告王江守既聲明異議、否認王榮澧對被告弘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稱王榮澧已經離職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弘興公司於102年9月16日收到扣押命令後,王榮澧對被告弘興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一情,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王榮澧自100年起至105年止,除103年度外,均任職於被告弘興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86頁),而依前開資料可悉,100-102年度王榮澧之所得總額均各為253,200元,104年度則為240,096元;參以被告2人自陳:王榮澧自104年1月1日起任職被告弘興公司至105年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可推知102年度王榮澧之實際任職期間應與100、101、104年度相當,始得領取數額相當之薪資總額,100、101、104年度王榮澧之工作期間既均各為一年,則堪認102年度王榮澧任職被告弘興公司之期間應亦約為一年,即王榮澧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弘興公司起,應仍任職在被告弘興公司無疑,被告2人辯稱王榮澧僅工作到102年年中即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再被告2人雖另辯稱:王榮澧與被告王江守為父子關係,王榮澧收入之多寡涉及公司年度或月份之營業收入,有時多、有時少,不足以推斷其他年度之收入等語,然依常情而論,一般公司之員工薪資本與公司之營業收入有所關連,而呈現有時多有時少之情形,無待被告2人抗辯,且一般公司倘無重大經營上之轉變,營業收入與員工薪資之數額衡情不致於有過大之變動,亦屬常態,今被告2人倘認被告弘興公司於102年度之營業狀況有所重大之變革,進而導致王榮澧得以於(被告2人主張之)102年前半年之任職期間,即得獲得相當於其他年度全年任職之薪資,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主張之該等變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以實其說,如無從舉證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因被告2人對於被告弘興公司102年度經營、營運之狀態,是否迥異於其他年度?並未為進一步之說明與舉證,故堪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所為之推論與認定。王榮澧確實係於100-102年度、104、105年度任職在被告弘興公司無訛。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債權為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倘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陷於不能履行,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王榮澧因汽車貸款案件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前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91842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王榮澧於被告弘興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2年9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王榮澧於被告弘興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王江守於102年9月26日聲明異議,致原告因其陳述而放棄起訴爭訟請求,強制執行程序因原告未於期間內對弘興公司提起訴訟而終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842號卷宗查明屬實。惟依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弘興公司時,王榮澧實仍任職在被告弘興公司,故被告王江守對王榮澧之薪資債權為不實之聲明異議,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江守為被告弘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江守為處理公司有關之事務,就王榮澧對被告弘興公司之薪資債權為不實異議,至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被告弘興公司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王江守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王榮澧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弘興公司時起,除103年度外,均任職於被告弘興公司,103年度王榮澧雖未領有弘興公司之薪資,惟其104、105年度之薪資債權與100-102年度者,顯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186判決之要旨,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可採。而王榮澧自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被告弘興公司合計受領之薪資為543,492元(253,200×3/12+240,096+20,008×12=543,492),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0頁),被告2人對於王榮澧105年度之薪資以最低月投保薪資20,008元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故依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弘興公司應將王榮澧之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181,164元予以扣押,始屬適法。被告王江守對於系爭扣押命令為不實異議,致原告未能依系爭扣押命令扣得收取王榮澧3分之1之薪資,即受有181,164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弘興公司、被告王江守連帶賠償181,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業於前述,則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請求加以審酌、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