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3號
- 原告
-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派克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彥
- 被告
- 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翼兆即何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請求「確認債務人何翼兆即何均輝於被告任職之薪資等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及程序費用五百元、執行費用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實現未受償之利息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九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息)、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六年一月十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三十頁)嗣又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七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何翼兆即何均輝前積欠訴外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務為清償。嗣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在將其對債務人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查,債務人即第三人何翼兆即何均輝任職於被告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依一0二年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即第三人何翼兆即何均輝一0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每月薪資為十萬零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12=102366),按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債權金額分配以每月薪資分配比例百分之零點五六,自一0一年八月七日至一0六年二月六日止共計五十四個月,計算結果應扣押債務人之薪資所得金額為一萬零三百十九元(102366×1/3×0.0056×54=1031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十九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0一年六月五日中院彥民執一0一司執秋字第五三四一二號執行命令、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院彥民執一0一司執秋字第四四八八一號執行命令、一0五年四月七日中院麟民執一0一司執秋字第四四八八一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0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八一號、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一二號、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二0七號、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七號、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0五號執行卷,經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薪資債權係隨薪資發放始發生,其餘之薪資債權部分,於原告依移轉命令取得債權後,自得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