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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4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47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中補字第20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補費裁定之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4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及第151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原告(茲因該補費裁定前經本院依原告所載住址寄送,惟經送達後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故依法為公示送達,且該公示送達公告已載明經20日發生效力,即於107年9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4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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