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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聲字第1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高士傑

聲請人
郭光輝
相對人
綠景天下管理委員會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高 民
相對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高民於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0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綠景天下管理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利害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0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賴麗如抗辯:綠景天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一屆,張晉堅自104年度以來至107年度連續當選主任委員,任期已超過兩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連選僅得連任一次,惟張晉堅迄今已超過法定連任次數,於法即有未合,是張晉堅無法代表相對人即綠景天下管理委員會進行訴訟。為此,聲請人為綠景天下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同為公寓大廈之住戶,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爰聲請選任同為社區住戶之高民為相對人綠景管理委員會就前開給付管理費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0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綠景天下管理委員會為訴訟行為,參以綠景天下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是自當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有住戶規約在卷可參(見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79頁),惟張晉監自104年起即擔任綠景天下管理委員會(見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第31頁),至107年已連續連任主任委員超過兩次,此為張晉堅所不爭執。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係為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學說認為屬強制規定。故為免無適法之主任委員代理管理委員會訴訟,為免訴訟久延遲滯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害,本院審酌「高民」為綠景天下公寓大廈之住戶,為107年度第27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見給付管理費事件卷第29頁),對於相對人間有關給付管理費訴訟之事實應有所瞭解,認選任高民於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2901號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事件為相對人綠景天下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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