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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金成
即原告
林東山
即原告
陳素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廖林玉雲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等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理由參第一審於107年2月14日之裁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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