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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家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告
王宣詒
被告
黃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6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書安與原告王宣詒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5樓之3、14樓之3,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王宣詒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前往被告黃書安所居住之15樓之3住處門口,因認被告走路聲音太大聲而與被告黃書安發生爭吵,被告黃書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徒手推原告王宣詒之肩膀一下,嗣又以腳踹原告王宣詒之身體1下,致原告王宣詒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工作損失7萬元及店面房租損失3萬元:因原告甫於106年3月在台大手術,傷口尚未復原,再於同年9月遭被告上開傷害,導致無法開店工作營業,原告係從事美髮工作,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7萬元,且店面房租卻仍要支出,被告亦應賠償房租損失3萬元。㈢手機受損2萬元:被告所有之iphone 6plus手機1支因配帶在胸口,被告踹胸口,導致手機破損。㈣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精神恐懼,不敢回家,因焦慮引發憂鬱症無法工作,現仍服藥治療中。以上合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該賠償,因伊是正當防衛。係原告先無對被告為妨害住居安寧之不法侵害,被告請原告離開不要無理取鬧,經制止不聽,被告不得已所為之驅趕行為,係對不正行為之正當防衛。且對原告是否受傷仍有存疑,現刑事上訴中,請在刑事二審判決前暫停民事訴訟之進行。

㈡原告自稱因噪音而引發本件糾紛,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噪音。被告及家人均係公務員,生活單純,從來不會在屋內喧鬧以免妨害他人,之前長期未住台中,僅每月回來住一二天,某次返家後,被告竟狂按被告對講機及門鈴,說被告在屋內跺腳走動干擾其睡眠,然依常理,豈有人於服用安眠藥後,會因樓上住戶走路聲響而被吵醒,被告雖知原告已涉強制罪,但已為鄰居,同情原告長期睡眠品質不佳,而選擇息事寧人。詎106年9月29日事發當日被告在睡覺中,沒有做什麼,原告竟同樣狂按對講機及上樓來狂按門鈴,且不願離去,伊不得已開門後,原告說伊吵了她,伊知多說無益,關門不想理她,詎料原告又狂按門鈴且不願離去,被告受不了原告如此侵害住居安寧行為,才開門驅趕原告,原告離開前還對被告說你死定了。原告狂按門鈴一分多鐘,此有大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可佐,被告實屬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正當防衛,原告請求均屬無理。

㈢伊確實有輕輕踢原告一腳,踢到她腹部,及推她肩膀一下,但當時沒有造成原告的傷勢。何來造成原告所稱無法工作二個月,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且原告離去時尚且對被告說你死定了,不久又找友人至管理室叫囂,要被告下樓與他打架,原告何有恐懼之情。且就算有傷勢,因有健保給付,不見得有支出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伊認為伊不用賠。再原告所稱手機毀損部分,當天伊沒看到原告的手機,依大樓監視器畫面,其胸口何來手機,何時如何毀損,何以警偵訊無一字片語提及?請斟酌本件糾紛係原告無理取鬧引起,體諒被告萬般苦情,被告決定如果原告再來打擾,即刻報警處理,不再與原告有何接觸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對當日有推原告肩膀及以腳踢原告一下之事均不爭執,復有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一再狂按伊對講機及門鈴,且已狂按門鈴一分多鐘不願離去,已侵害伊住居安寧及犯強制罪,被告受不了而為驅趕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原告狂按門鈴縱已達侵害被告住居安寧程度,其係在被告住處門外,被告報警處理即足,並無對原告以推、踢方式施加暴力之必要,此部分難認係屬正當防衛,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既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受有傷勢,又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3萬元,並陳明:因是內傷,在國術館就醫,沒有收據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雖有卷附之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及原告提出之傷勢相片(本院卷第14頁),可認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復未提出有因上開傷勢至國術館就醫之證明,是此部分既乏證據證明有支出醫療費用,其請求尚難准許。

2.工作損失及店面房租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原告於106年3月8日有在台大進行手臂手術,還在復健中,期間遭被告推打致手臂未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7萬元及店面房租損失3萬元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病人自願付費同意書(本院卷第16、18頁),固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因右肩沾黏性關節囊炎做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06年3月8日同意自費使用醫療材料,惟上開手術或醫療行為均係在本件遭被告傷害之106年9月29日之前逾半年所發生,尚不足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9日遭被告傷害後,有因之導致手臂未復原且無法正常工作。又依卷附之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亦未記載原告因傷需要休養之意旨,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醫療證明足認「因遭被告傷害致手臂受傷,無法工作達2個月」,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及因無法做生意之店面租金損失,尚難准許。

3.財物即手機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當日手機配帶在胸口,被告從其胸口踹下,導致手機破損,被告應賠償手機損失2萬元等語,並提出手機訂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觀之(偵卷第20至24頁),可見被告當日左手掌有拿類似手機之物,然尚非將手機配帶在胸口;再參以當日遭被告推肩膀、以腳踹原告身體後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未見過程中有手機掉落受損情形,且被告離去時,左手掌上之疑似手機仍持在手上(偵卷第24頁),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當日所持手機有因之受損,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於當日有受損,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傷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前胸壁挫傷,須初期照護之傷害,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國小學歷,從事美髮業,做了30幾年,自己開店做老闆,因不用報稅,實際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存款數十萬元,為須撫養二個小孩的單親,名下有汽車二部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而被告高中畢業,在看守所上班,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存款約數十萬元,名下無汽機車等情,亦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再原告自104年間起至106年9月間即有持續至精神科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9至28頁),足認其遭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精神上感受之痛苦更較一般人難以忍受,再縱被告認為自己並無發出足以干擾原告的聲響,其仍不應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復由監視翻拍畫面相片觀之,原告遭被告踹後,有後退而未跌倒,可見被告力道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黃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5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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