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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原告
張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星輝為潤鈦鑫有限公司(下稱潤鈦鑫公司)之營業員,趙星輝以潤鈦鑫公司營業員身分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簽定買賣斡旋契約書,雙方議定斡旋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並於當日開立面額共計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供趙星輝簽收,趙星輝同時允諾交由潤鈦鑫公司向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崇葉、張崇德進行斡旋事宜,上開2 紙支票亦於同年月26日及30日兌領完畢。詎原告要求趙星輝依斡旋約定與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合約,趙星輝多次以土地所有權人身體不適為由搪塞,迨逾斡旋期間,原告始發現趙星輝根本未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係將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該紙支票轉讓與訴外人廖益霖;另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則係於同年12月1 日由趙星輝以自己名義兌領。原告乃於107 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斡旋買賣契約,並要求趙星輝退還斡旋金,趙星輝遂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明揭斯旨,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僅有訴外人「廖婉君」之印文,並未蓋用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系爭支票乃係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而為發票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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